南通瑞泰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锦多船务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9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锦多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庙镇经济开发区(崇明县宏海公路**)。

法定代表人:沈锦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圣民,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彩丽,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瑞泰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如皋港区)泓北沙环岛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桂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瑞,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燕,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锦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通瑞泰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判决认为案涉《船舶修理合同》第九条关于违约责任及奖惩办法的约定仅是对船期损失计算方法的约定,并非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并以此为由,不予支持锦多公司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低于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请求进行调整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约定“按照延误的修理天数每天赔偿两万元的船期损失,但不超过总额的7%”,既是对船期损失计算方法的约定,也是对违约金数额的约定。(二)原判决曲解锦多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上诉主张,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锦多公司主张的是船期损失而非光租租金损失,是通过该光租租金来证明其船期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锦多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实际损失远远超过约定违约金数额时,依法有权要求法院增加,增加的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0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三)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锦多公司主张的船期损失是瑞泰公司在签署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的,且《船舶修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低于实际损失。因光租合同下的租金实际上就是或相当于延期交船期间的船期损失,锦多公司有权要求法院参照光租合同约定的租金水平增加违约金。(四)瑞泰公司恶意违约延期交船近五年,原判决仅判令其赔偿船期损失47万余元,有悖于客观公正、公平合理以及责权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严重损害了锦多公司的合法权益。

瑞泰公司提交意见称,锦多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理由如下:(一)原判决驳回瑞泰公司要求锦多公司支付修理费的请求,适用法律不当。瑞泰公司已将“德米轮”的项目予以完工,但锦多公司仍拒绝接受船舶及支付修理费,导致双方纠纷持续扩大,其行为违背诚信原则。(二)瑞泰公司就锦多公司欠付船舶修理费等相关事宜在南京海事法院另案起诉。锦多公司提起本案再审申请,恶意拖延诉讼拒付修理费并扩大损失的主观意图明显。(三)《船舶修理合同》第九条约定是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非违约金数额。锦多公司请求《光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作为其实际损失的计算标准,调整损失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锦多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理由和瑞泰公司提交的意见,本案的审查重点为:锦多公司的船期损失如何计算。

案涉《船舶修理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与奖惩办法第1项约定:“如非明显甲方(锦多公司)原因及非不可抗拒原因造成船舶延期出厂,乙方(瑞泰公司)需按照延误的修理天数每天赔偿甲方两万元的船期损失,但不超过总额的7%。”该项约定系双方约定的违约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锦多公司请求法院调整损失赔偿额,应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明显高于约定的损失赔偿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条第二项关于船期损失的规定,锦多公司应当提交案涉船舶其他相应航次的平均净盈利作为证据。因锦多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为复印件,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故锦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锦多公司在一、二审中另提交其与香港顺发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的光船租赁合同和光船租赁登记证书,以及顺发公司与香港荣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成公司)的定期租船合同,拟以该光租合同项下的租金损失为实际损失参照标准,请求调整损失赔偿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条第一项关于船期损失期限的规定,船舶全损或是部分损害,船期损失的期限都应在合理期间内计算,本案中即使以光租租金为实际损失的参照标准,亦应在合理期间内计算损失赔偿额。退一步讲,案涉船舶自进厂修理至今尚未离厂,锦多公司即使产生光租租金及违约赔偿等损失,亦应及时减损,其放任损失扩大不符合常理。锦多公司主张该光租租金的损失应计算至实际交船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关于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合同在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得到的利益。案涉《船舶修理合同》约定的修理周期为60天,案涉船舶因双方发生纠纷在厂修理数年,该情形非当事人订立船舶修理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情形,故锦多公司主张的光船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损失非可得利益损失。

综上,一审法院结合瑞泰公司违约行为致使案涉船舶较长时间无法实际投入运营,结合船舶吨位大小、市场行情、折旧等因素,酌情将违约损失计算标准调整为修理费总额的15%,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认为锦多公司主张改变船期损失的计算标准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以及适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0条的规定,由于案涉《船舶修理合同》约定了船期损失计算方法,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该说理部分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判决对一审调整后计算得出的船期损失金额予以维持,裁判结果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判决驳回了锦多公司关于解除《船舶修理合同》的诉讼请求,该修理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瑞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修理事项并向锦多公司交付船舶。关于原判决生效后由于瑞泰公司未在合理期间内交付船舶而造成锦多公司发生的新船期损失,锦多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锦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锦多船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兴业

审判员  郭载宇

审判员  陈宏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任玲

法官助理张伯娜

书记员王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