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瑞泰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瑞泰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82民初3767号 原告:南通瑞泰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如皋港区)泓北沙环岛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简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瑞泰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泰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0000元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中受伤,在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作出时,因被告当时主动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而原告鉴于被告仅来单位工作一个多月,原告尚未能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即被告的工伤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承担,应全部由原告承担。为此,双方在人民调解组织如皋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工伤期间及复工后原告不得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并保持正常发放的工资、福利;原告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另支付被告一次性补偿伤残费等35000元;在协议第四条特别约定:由于***自身原因要求尽快解决赔偿问题,原告应***要求,双方商议确定上述的赔偿金额35000元,此赔偿款包括工伤十级及以上伤残的各项费用。在协议第六条还约定:此协议是此次工伤事故争议的终结处理,协议即时生效,被告不得就此次工伤事故再向原告及保险公司行使任何权利。原告已于2016年1月14日按协议将35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原告严格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的工伤待遇双方早已结清。被告再次主张工伤待遇违反了契约精神和诚实信用原则,也过了对案涉人民调解协议提出异议的诉讼时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虽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但并不禁止用人单位与职工就此两项费用提前进行结算并协商给付。原告认为,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中的35000元是相互结算并自愿协商的结果,显然包括了一次性残疾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三项在内,而当双方就人民调解协议履行或者调解协议内容发生争议时,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按照我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由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应继续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审理并作出仲裁裁决。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000元,2021年11月实发工资3791元,2021年12月实发工资1389元。如皋市仲裁委皋劳人仲案字[2022]第69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以上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被告***至原告瑞泰公司处上班至2021年12月14日。 2015年12月3日,被告***在原告瑞泰公司处工作过程中受伤,***受伤时,瑞泰公司为***缴纳了意外保险,未为***缴纳工伤保险。后原告瑞泰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调解协议书》,载明:2015年12月3日,乙方在甲方厂内指挥吊运废钢工作时不慎受伤,经长江镇医院、南通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腿小骨根部骨折、腰椎骨一节骨椎产生裂痕并伴有小度下塌而缝隙变大,经治疗目前已逐步康复。甲乙双方就相关赔偿产生争议,特申请长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长江镇社会矛盾纠纷调解中心进行调解。经调解,甲乙双方均表示无需叙述争议事实及责任,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工伤***到公司继续上班(大约4个月),工伤期间及复工后甲方不得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并保持正常发放乙方工资、福利。二、甲方承担此次工伤事故的全部医疗费用(包括已经发生的及后续治疗和二次手术的费用)。另外甲方支付给乙方一次性补偿伤残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补等损失共计35000元整。三、乙方配合甲方进行工伤认定、伤残鉴定,按甲方要求提供相关手续直至理赔完成后甲方即时给付补偿金。四、由于乙方自身原因要求尽快解决赔偿问题,甲方应乙方要求,双方商议确定上述第一条由甲方赔付的赔偿金额(35000元整),此赔偿款包括工伤十级及以上伤残的各项费用,故不论甲方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金额多少(保险公司赔偿金直接打入甲方账户),甲乙双方均不得有任何异议。五、乙方配合甲方工伤认定、伤残鉴定涉及的交通费用由甲方承担。六、此协议是此次工伤事故争议的终结处理,协议即时生效,乙方不得就此次工伤事故再向甲方以及保险公司行使任何权利。如皋市长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如皋市长江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在该《调解协议书》***。 2016年1月14日,原告瑞泰公司向被告***转账支付35000元。 2016年2月2日,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皋人社工认字[2016]01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5年12月3日所受伤害为工伤。 2016年6月10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1601第1517号《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2015年12月3日所受伤害的伤残情况为八级伤残。 2021年12月14日,******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载明:“本人***,2015年10月到单位来上班,2015年12月3日工作时受了工伤,后来认定为伤残八级,但你单位未依法支付我工伤待遇,且忽悠我签订了不平等协议,本人十分有异议。现在还无故克扣了我工资,未及时足额发放我工资,现在为维护我自身的合法权益,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与你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请及时支付我相关待遇。”原告瑞泰公司于2021年12月16日收到该《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 另查明,被告***2021年11月、12月的实发工资应为3791元、1389元,原告瑞泰公司至今没有发放给被告***。 ***曾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瑞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经济补偿39000元、2021年10月工资差额2800元、2021年11月工资4000元、2021年12月工资2000元。2022年3月22日,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22]第69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瑞泰公司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2021年11月实发工资3791元、2021年12月实发工资1389元。二、不予支持***其他仲裁请求。被告***认可该仲裁裁决。 2022年4月12日,原告瑞泰公司向本院邮寄起诉状,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瑞泰公司确认未发放***2021年11月、12月的工资,***认可仲裁裁决且明确表示不主张2021年10月份工资差额,则瑞泰公司应当给付***2021年11月工资3791元、2021年12月工资1389元。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瑞泰公司于2021年12月16日收到***寄送的《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则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21年12月16日起解除。经劳动能力鉴定,***所受工伤的伤情鉴定为八级伤残,则***应获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0000元。因***发生工伤时,瑞泰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则前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应由瑞泰公司支付给***。瑞泰公司诉称双方已签订《调解协议书》,且调解金额35000元中包括了各项费用,故不应再向***支付前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瑞泰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为:1、《调解协议书》系在未作出工伤认定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况下签订;2、瑞泰公司未能明确《调解协议书》所确认的赔偿金额35000元的组成明细,即不能确认已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调解协议书》对赔偿项目进行了列举,但赔偿项目中未包含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作为工伤待遇中实际发生费用以外的赔偿金额较大的两项费用,如双方协商赔偿确实包含了该两项费用,在双方一次性解决纠纷的情况下未作明确列举,不具有合理性;4、从《调解协议书》所载明的内容以及双方确认的瑞泰公司在***受伤时为***缴纳了意外保险的实际情况看,案涉《调解协议书》签订的目的是为意外保险的理赔;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前提是劳动关系的解除或终止,而案涉《调解协议书》约定了***工伤***继续到瑞泰公司上班,则其时并不具备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综上,本院不能认定案涉《调解协议书》协商确认的赔偿金额35000元中包含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认可案涉仲裁裁决,则本院对***仲裁请求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济补偿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通瑞泰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2021年11月工资3791元、2021年12月工资13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南通瑞泰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南通瑞泰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钟 文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