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1民初6457号
原告:***,女,196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市。
原告:***,女,198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原告:**,女,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女,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市。
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园丁街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MA3X759B1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正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紫荆街道办事处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MA3XBOLD2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北山口镇老井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732489737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站街镇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326777493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怡祥工程队,住所地河南省**市河洛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181MA3XGXEP3D。
经营者:**,该队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市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市正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市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怡祥工程队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9)豫01民终85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豫0181民初821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正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怡祥工程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赔偿数额共计522594.5元;2.依法判令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3日17时50分,原告近亲属***驾驶三轮电动车行驶至**市河洛镇**村10队东环路丁字路口处,该车侧翻至道路外施工凹地,导致原告近亲属***当场死亡,现该事故已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中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交通事故证明内容可知,事故发生地正处于施工状态,施工项目名称为**七里铺至韩门道路工程,上述五被告分别作为该工程发包方和施工方,具体主要负责该路段的管理和施工,但在施工期间,道路施工存在诸如交通警示标识不明、施工道路围挡不符合安全要求、未修建施工保通道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行、未设置减速带等重大安全隐患情形,上述五被告对于该道路的维护并未尽到管理义务,结果直接导致原告近亲属***发生交通事故乃至死亡。原告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五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市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市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是发包人,对于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了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委托其全资子公司**市正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建设和管理,责任应由管理人承担;3.原告系单方事故,且受害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该起事故当中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市正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市正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涉案路段依法分包给**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由**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分包路段的安全责任,事发时涉案路段已经处于**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管理期间,**市正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应为此期间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被告在施工路段设置有警示标志,履行了法定义务。受害人所走的道路系原有道路,并非被告所施工的道路,被告并未对事发原有道路进行任何形式的破坏,只是在路边加了围挡,这些围挡不仅不会给受害人带来任何损害,而且对受害人跌入已有路壕起到了保护和缓冲作用。受害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事故是系其自身原因造成,应当由其自身承担不利后果。致受害人死亡的坑并非被告所挖,在施工之前已经存在,受害人受害的致害源与被告无关,仅此一点,被告就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况且被告还在施工现场设置了警示牌,采取了安全措施,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驾驶车辆行为不当造成侧翻至道路外引起,该事故应为单方事故,事故成因为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未进行登记年检、未戴安全头盔及在下坡路段采取措施不当,引起电动三轮车侧翻,由此事故发生的损害应由事故车辆驾驶人承担责任。2.施工方在事故发生时的施工行为和施工范围不在事发路段路面之内,只是与事发路段相邻,且施工范围不涉及该路段,施工行为没有造成该路段路面损毁或妨碍通行的事实,不应对事发路段发生的事故承担责任。3.原告诉称**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设置交通警示标识不明、道路施工围挡不符合安全要求、未修建施工保通道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行、未设置减速带等事实上不成立。(1)事故道路属于乡道,该乡道为双向两车道通行,划分道路的有中间线。(2)施工范围在该乡道之外,与该乡道相邻,施工行为没有损害乡道的路面路肩等乡道的任何设施,因此不需要修建施工保通道路。(3)施工人设置围挡的目的是为禁止他人进入施工工地发生危险而设置的隔离措施,该围挡的设置符合工程施工要求。(4)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行及设置减速带施工人无权管理,该乡道自通行起就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行道路。(5)因施工范围不涉及通行道路,施工人在通行道路上设置“前方施工减速慢行,限速20公里每小时”的通行提醒,尽到了提醒的义务。4.**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市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市怡祥工程队,并签订安全施工协议书,依据安全施工协议书约定,**市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市怡祥工程队负有现场安全设施的安装及维护工作,并承担安全责任。车辆的驾驶人是每天都要驾驶车辆路经该路段,其对路段的状况清楚明了,自己在驾驶车辆时,应当对驾驶行为进行充分可靠合理的判断,本案事故是由于三轮车侧翻后翻入施工工地范围内,由此,车辆的侧翻与施工范围及围挡设置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市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受害人***死亡一事与**市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行为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市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任何过错,原告方无权向**市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损害赔偿。1.本案事故发生于2018年6月13日,根据交警队询问笔录可知,事发路段在2018年春节前已由**市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毕,施工过程中均有**市正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和监理进行监督,**市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底停工,4月份完全退出施工现场,该路段的施工管理责任已经交回给**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该事发路段与**市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不存在关系,而且**市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关联,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事发路段的围挡护栏设置和维护等安全防护措施由**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根据交警队笔录显示**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围挡设置任务交由**市怡祥工程队负责,且**市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入施工现场时围挡已经设置好,埋设管道的沟渠也已由上一班负责管道施工的队伍挖掘好,**市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任务仅仅是铺设雨水污水管道,退出现场时**市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施工管道土方回填至设计标高(管道上方60公分处),遮盖防尘网,甚至将路边围挡也修复到位,事故现场图片显示的已是**市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完工后的状况,**市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对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3.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图片显示全线围挡仅为部分损坏,为何受害人***偏偏从围挡损坏部分摔下施工凹地,很有可能是受害人骑车失控后自己撞到路边围挡,将围挡撞坏后摔下路边凹地,而非围挡自身问题;更何况没有一个施工单位能保证道路两边设置围挡能抵挡车辆的撞击,即便是高速公路两边的护栏也未必能防范的住,围挡设置仅是起到一般的提醒警示作用,无法在遭受撞击的情况下保护人身安全,即使施工方对两侧施工凹地完全封闭,也无法阻止受害人驶出路面发生事故。据***称,其听到***哎呀一声,然后听到电动车碰到路边护板的声音,然后三轮车就带着两人一起翻到沟里了。由此可知事故原因发生在路面上,而非施工凹地,与施工凹地内的各责任方无关,但事故原因是什么交警队已作出定论,无法查明。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未戴头盔;事发路段系受害人上下班必经路段,其知道该地沿线在进行施工,沿途道路环境复杂,其在明知有工程施工的情况下,应当有高度的注意义务;但明显受害人并未采取防范措施,其违法行为和过错严重程度对损害事故的发生起很大作用,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重要原因,其损害结果应由自己承担。综上,***的死亡与**市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二、施工方在施工现场设置了明显的施工标志,尽到了提示义务。施工方施工是经招、投标承接的,在公路上施工是经路政管理部门许可,在施工过程中沿路设置有明显的标志,施工现场道路宽敞,事故发生时没有其他车辆经过,受害人***行驶完全不受施工影响且事发道路并未有任何妨碍通行的障碍物存在,施工方已经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则受害人死亡结果与施工工地有无采取安全措施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受害人***的死亡与**市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要求**市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对**市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市怡祥工程队辩称,原告要求**市怡祥工程队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对**市怡祥工程队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关于本案责任划分,**市怡祥工程队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对事故发生的路面没有任何管理维护责任和义务,也没有在该路面上设置任何妨碍通行的障碍物或施工凹地,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害结果不承担任何责任,***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1.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为:***在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的前提下,驾驶机动车(电动三轮车)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在没有任何妨碍的道路上冒雨行驶,在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至道路外施工凹地,致驾驶人***自己死亡,乘坐人***受伤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规定:驾驶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依照**市怡祥工程队和**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市怡祥工程队的施工地点并不是事故发生的地点。事故发生地点的凹地也并非**市怡祥工程队所挖。**市怡祥工程队的工地并没有给本案的损害造成任何影响,本案施工的地点与原有道路相邻,但不影响原有道路的正常通行。3.依照原告起诉书中的表述可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在下坡左转弯时车辆侧翻引起。4.交警队的现场勘验图和照片也可以证明,道路上没有任何妨碍通行的障碍物和施工凹地,所有施工均在道路相邻的围挡之内,***驾车所行驶的路段为存在多年的路段,事故发生时该路面仍然为原来面貌、没有任何的施工,该路面上没有设置任何妨碍通行的障碍物或开挖凹地。综上,**市怡祥工程队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且原告采用的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市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市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将**韩门至七里铺道路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6年9月21日,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下属的全资子公司**市正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招标范围内的部分投(融)资和施工期内的建设、管理等事项。
2017年7月21日,**市正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安全管理协议各一份,约定**市正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K5+700—K7+240.50段图纸内所有工程分包给**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安全协议中约定,**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是承包范围内施工现场安全责任的主体,应当对施工安全全面负责,负责施工现场内的安全设施的建立、正常使用和维护工作,并应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并接受**市正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统一监督管理。
后**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市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及安全管理协议各一份,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将K5+700—K7+240.50段内所有雨水管道、检查井砌筑、倒虹吸及混凝土盖板涵洞等分包给**市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全协议中约定,**市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承包范围内施工现场安全责任的主体,应当对施工安全全面负责,负责施工现场内的安全设施的建立、正常使用和维护工作,并应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并接受**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市怡祥工程队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及安全管理协议各一份,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将K5+700—K7+240.50段内所有土方工程及路基5%灰土换填及水泥石灰土底基层等分包给**市怡祥工程队。安全协议中约定,**市怡祥工程队是承包范围内施工现场安全责任的主体,应当对施工安全全面负责,负责施工现场内的安全设施的建立、正常使用和维护工作,并应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并接受**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的统一监督管理。
***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10月初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在***之祥实业有限公司干保洁。案发路段系二人上下班必经路段。2018年6月13日17时50分许,***驾驶三轮电动车行驶至**市河洛镇**村10队东环路丁字路口处,侧翻至道路外施工凹地,导致三轮车受损、乘坐人***受伤、***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现场照片上显示,事发地段有前方施工,减速慢行警示标志。
同时查明,施工凹地周围设有围栏,该围栏是**市怡祥工程队按照**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设置的,从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三轮车系撞开围栏跌入施工凹地的。
还查明:2018年7月16日,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办事处**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一份,显示***自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在该社区居住。
2018年8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之祥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8)豫0181民初6675号民事判决书,显示***于2017年10月初到***之祥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本院认为,***到***之祥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系农民,其在***之祥实业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之前一直在农村务农,未从事过正式工作,从未建立职工养老保险账户,***本身不具备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前提和基础,在此情况下,因***与***之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从事保洁工作时已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具有与***之祥实业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客观条件,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8)豫01民终19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3507.5元。
本院认为,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系***驾驶车辆侧翻后撞开围栏,掉入与正常通行道路相邻的正在施工的路段凹地所致,而非因地面施工所致,故原告主张本案案由系地面施工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发路段系***、***每天上下班必经路段,其熟悉该路段情况,并知晓与该路段相邻的工地已被隔离,该工地处于施工状态;案发当天下雨路滑,***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在左转弯时,未尽到谨慎驾驶的安全义务,致使其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在行驶途中侧翻,撞开围栏,掉入道路外侧相邻的正在施工的路段凹地;对于其损害结果的发生***负70%的责任;**市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铺设雨水、污水管道工程,未及时将事发凹地填平,存在安全隐患,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10%的责任;虽非**市怡祥工程队施工范围,但**市怡祥工程队按照**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设置了围栏,但围栏高度及围栏设置标准均应符合相关规定,并应在下雨天对自己设置的围栏有无松动、损坏、开裂、倾斜等情况及时查看,以消除安全隐患,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10%的责任;**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对**市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怡祥工程队的安全问题未尽到监管责任,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10%的责任;**市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正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在深圳居住不满一年,深圳不能视为***的经常居住地,本案事故发生在河南省,本院(2018)豫0181民初6675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1947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于2017年10月初到***之祥实业有限公司工作;***系农民,其在***之祥实业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之前一直在农村务农,故***的损害赔偿标准应按照本院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已满62周岁,不满63周岁,死亡赔偿金为248953.32元(13830.74元×18年=248953.32元),丧葬费为27998.5元(55997元/12×6=279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原告及亲属花费交通费3507.5元,以上共计330459.32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及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市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怡祥工程队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各承担10%为33045.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3045.93元。
二、被告**市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3045.93元。
三、被告**市怡祥工程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3045.9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6元,由原告***、***、**、**、***负担7313元,被告**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1元,**市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1元,**市怡祥工程队负担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