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市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市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22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北山口镇老井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732489737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站街镇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326777493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怡祥工程队,住所地河南省**市河洛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181MA3XGXEP3D。 经营者:**,该队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市正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紫荆街道办事处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MA3XBOLD2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市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园丁街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MA3X759B1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市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怡祥工程队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市正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市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2018)豫0181民初8366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作出(2019)豫01民终855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河南省**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1民初8366号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审。重审后河南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181民初6669号民事判决,**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市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怡祥工程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市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市怡祥工程队的负责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驳回被上诉人对**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对**市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市怡祥工程队的安全问题未尽到监管责任,无事实依据。**市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市怡祥工程队是依法设立具备施工资格的企业,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体,上诉人选任**市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市怡祥工程队作为施工单位,尽到了法律规定的责任和选任义务,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与**市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市怡祥工程队分别签订有《施工安全协议》,协议中对安全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依此协议上诉人不是**市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市怡祥工程队的安全问题监管责任人。上诉人安排**市怡祥工程队设置围挡,其目的是为了隔离施工区域,避免非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发生意外伤亡事故,本案车辆驾驶人***驾驶车辆侧翻撞开围挡闯入施工区域,对该事故上诉人无法预料,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市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市怡祥工程队的施工行为与***发生伤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据此上诉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市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市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市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将事发凹地填平存在安全隐患系事实认定错误,**市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事发路段的管道施工任务早已完成,上诉人已早几个月退出施工现场,根据《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上诉人施工任务仅为铺设管道,将施工凹地填平并不属于上诉人工程承包范围,且上诉人退出该路段时已经将土方回填至设计标高,又将土方铺盖防尘网,甚至将周围围挡也修复到位,上诉人已完成施工任务并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不存在过错。2、上诉人的施工行为与***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 **市怡祥工程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市怡祥工程队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在下雨天对自己设置的围栏有无松动、损坏、开裂、倾斜等情况及时查看,已消除安全隐患,对***损害结果发生负10%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围挡设置目的认识错误,围挡设置的目的不是防撞,是为了防止与施工无关人员故意进入工地。事故发生时,施工围挡完好,系电动三轮车翻后撞击引起部分倒塌。上诉人是按照**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设置的护栏,如果护栏需要维护,也是先由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发出通知后,上诉人按照通知要求进行维护。二、上诉人对事故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且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的路面围栏没有任何管理维护责任,上诉人在该路面也没有任何妨碍通行的障碍物,不应对***承担责任。 ***辩称,根据**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市怡祥工程队、**市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安全协议可知,**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对**市怡祥工程队、**市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负有监督义务,对于事故路段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监督施工方进行改正,根据交警队现场拍摄图片及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该道路的围挡已长时间处于损坏状态,向内倾斜几乎折倒地面,根本起不到安全防护作用,围挡高度仅有70、80厘米高,未达到法律规定的1.8-2.5米,更未达到牢固、稳定的法定要求,现场也无减速带及警示标志,而且在事故发生时工程已停工长达20天,道路内的深坑高达3.5米,没有及时回填,如果该施工道路没有上述安全隐患,***在拐弯时根本无法摔进深坑,该围挡也并非***撞坏,***事发时行驶速度缓慢,以当时的车速,从客观上也无法冲开围挡,本次事故的发生恰恰证明**市怡祥工程队、**市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尽到安全施工义务,**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未尽到监管责任。二、***行驶的道路属于整个施工道路的一部分,还未开始施工,整个道路整体完成后至少30米以上宽,包括***当时行驶的道路,本案施工道路整体建成后会覆盖住***行使的6米宽的道路,事发道路本就包含在整个施工道路范围内,并非是相邻道路,既然在施工范围内,各方应保障该施工道路的安全通行,但事发地点存在安全隐患,如果没有三米多深的坑,如果围挡足够牢固,***很大程度上会避免事故发生。 **市正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本案一审诸被告无侵权行为,交通事故发生路段非道路工程施工路段,各方对路面也无任何形式的破坏,更无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的行为,交通事故发生系因***违法不慎驾驶所致。一审判定我公司无责任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市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怡祥工程队、**市正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市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赔偿数额共计50473.88元;2.依法判令**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市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怡祥工程队、**市正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市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市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怡祥工程队、**市正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市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6日,**市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市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将**韩门至七里铺道路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16年9月21日,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下属的全资子公司**市正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招标范围内的部分投(融)资和施工期内的建设、管理等事项。 2017年7月21日,**市正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安全管理协议各一份,约定**市正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K5+700—K7+240.50段图纸内所有工程分包给**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安全协议中约定,**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是承包范围内施工现场安全责任的主体,应当对施工安全全面负责,负责施工现场内的安全设施的建立、正常使用和维护工作,并应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并接受**市正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统一监督管理。 后**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市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及安全管理协议各一份,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将K5+700—K7+240.50段内所有雨水管道、检查井砌筑、倒虹吸及混凝土盖板涵洞等分包给**市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全协议中约定,**市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承包范围内施工现场安全责任的主体,应当对施工安全全面负责,负责施工现场内的安全设施的建立、正常使用和维护工作,并应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并接受**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市怡祥工程队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及安全管理协议各一份,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将K5+700—K7+240.50段内所有土方工程及路基5%灰土换填及水泥石灰土底基层等分包给**市怡祥工程队。安全协议中约定,**市怡祥工程队是承包范围内施工现场安全责任的主体,应当对施工安全全面负责,负责施工现场内的安全设施的建立、正常使用和维护工作,并应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警示标志,并接受**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的统一监督管理。 ***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10月初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在***之祥实业有限公司干保洁。案发路段系二人上下班必经路段。2018年6月13日17时50分许,***驾驶三轮电动车行驶至**市河洛镇**村10队东环路丁字路口处,侧翻至道路外相邻的施工凹地,导致三轮车受损、乘坐人***受伤、***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现场照片上显示,事发地段有前方施工,减速慢行警示标志。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施工凹地周围设有围栏,该围栏是**市怡祥工程队按照**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设置的,从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三轮车系撞开围栏跌入施工凹地的。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7月16日,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办事处**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一份,显示***自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在该社区居住。 2018年8月3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之祥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8)豫0181民初6677号民事判决书,显示***于2017年10月初到***之祥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该院认为,***到***之祥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系农民,其在***之祥实业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之前一直在农村务农,未从事过正式工作,从未建立职工养老保险账户,***本身不具备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前提和基础,在此情况下,因***与***之祥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从事保洁工作时已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具有与***之祥实业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客观条件,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8)豫01民终194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头外伤综合症、肋骨骨折于2018年6月13日至2018年7月1日在**瑞康医院住院18天,个人支付西药费、诊查费、化验费、护理费、治疗费、床位费、检查费、**费、材料费、手术费、及其他费合计6606.03元,加上2018年6月14日自付的其他费用60元,2018年7月25日自付的检查费647.90元、西药费95.56元、64.50元,2018年8月1日自付的西药费134元,以上共计7607.99元。 一审法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对***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9年1月10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各一份,鉴定意见为***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根据***损伤及临床治疗情况,出具评估意见为:***损伤后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误工期150日。2019年1月24日,***交纳司法鉴定费1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系***驾驶车辆侧翻后撞开围栏,掉入与正常通行道路相邻的正在施工的路段凹地所致,而非因地面施工所致,故***主张本案案由系地面施工损害赔偿责任纠纷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案发路段系***、***每天上下班必经路段,其熟悉该路段情况,并知晓与该路段相邻的工地已被隔离,该工地处于施工状态;案发当天下雨路滑,***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在左转弯时,未尽到谨慎驾驶的安全义务,致使其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在行驶途中侧翻,撞开围栏,掉入道路外侧相邻的正在施工的路段凹地;***明知自己驾驶的车辆非载人车辆而载人,造成乘坐人***受伤,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负60%的责任;***明知***所驾驶的车辆非载人车辆而予以乘坐,故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承担10%的责任;**市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铺设雨水、污水管道工程,未及时将事发凹地填平,存在安全隐患,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10%的责任;虽非**市怡祥工程队施工范围,但**市怡祥工程队按照**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设置了围栏,但围栏高度及围栏设置标准均应符合相关规定,并应在下雨天对自己设置的围栏有无松动、损坏、开裂、倾斜等情况及时查看,以消除安全隐患,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10%的责任;**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对**市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怡祥工程队的安全问题未尽到监管责任,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10%的责任;**市农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正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提供的证据显示***在深圳居住不满一年,本案事故发生在河南省,该院(2018)豫0181民初6677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1948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于2017年10月初到***之祥实业有限公司工作;***系农民,其在***之祥实业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之前一直在农村务农,故***的损害赔偿标准应按照该院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住院18天,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1200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元×18天=540元)不违背有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在***之祥实业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自己的具体收入情况,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6845.21元(40990元/365天×150天=16845.21元),护理人员***虽提供由其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请假证明、扣发工资证明,但未提供具体的其工资发放情况,故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496.77元(39522元/365×60天=6496.77元)。以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33989.97元。**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市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怡祥工程队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各承担10%为33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3399元;二、被告**市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3399元;三、被告**市怡祥工程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3399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原告***负担846元,被告**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元,**市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元,**市怡祥工程队负担72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事发路段为**市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铺设雨水、污水管道工程,其施工后未及时将事发凹地填平,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市怡祥工程队按照**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设置的围栏不符合相关规定,其也未对设置的围栏情况及时查看加固,消除安全隐患,也存在一定的责任,**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对**市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怡祥工程队的施工安全问题负有监管责任,其未尽到监管责任,也应对***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结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判决认定***对***损害负60%的责任,***自身负10%责任,三上诉人各自分别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市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怡祥工程队上诉称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市怡祥工程队、**市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市筑路工程有限公司、**市怡祥工程队、**市福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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