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德塑管道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德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赣州市德瑞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84民初5383号
原告:广东德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雅瑶镇直水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71486832XW。
法定代表人:冯伟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强,广东鹤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市德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站北区赣州金属产业商贸物流城20幢1-34#1-35#物流仓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MA36URYYXJ。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汉族,1978年1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
原告广东德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塑科技公司)诉被告赣州市德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塑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瑞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塑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4102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经销合同,原告授权被告德瑞建材公司为赣州地区经营“德塑”产品系列的经销商,合同对销售任务、货款支付、争议解决等作了约定。2020年3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共计164102元货款未付。2021年5月29日,两被告与原告确认尚欠款项164102元,且明确还款期限,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德瑞建材公司、***对原告的起诉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德塑科技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德瑞建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经销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赣州区域经销“德塑”牌全系列产品。2020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德瑞建材公司对账,被告德瑞建材公司确认截止至2020年3月31日尚欠原告款项164102元。2021年5月29日,被告德瑞建材公司、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记载:至2021年3月31日止,德瑞建材公司共欠德塑科技公司货款164102元。本人同意支付上述款项,承诺在2021年9月30日前分期支付完毕(任何一期逾期支付的,德塑公司有权要求公司及本人即时支付全部欠款)。还款计划如下:2021年6月14日前先付64102元到德塑科技公司,剩余10万元2021年9月30日付清。德瑞建材公司在落款处“欠款公司”栏加盖公章,***在“欠款人”栏签名确认。
对账后,被告德瑞建材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德瑞建材公司之间设立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德瑞建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4102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原件证实,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德瑞建材公司支付货款164102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根据被告德瑞建材公司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记载内容“本人同意支付上述款项,承诺在2021年9月30日前分期支付完毕(任何一期逾期支付的,德塑公司有权要求公司及本人即时支付全部欠款)”以及被告***在“欠款人”一栏签名确认,可见,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德瑞建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债务的意思明确,属债的加入,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应共同承担被告德瑞建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债务。
被告德瑞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赣州市德瑞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64102元给原告广东德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91.02元、保全费1340.51元,诉讼费合共3131.5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赣州市德瑞建材有限公司、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已预交的诉讼费合共3131.53元,由被告向其迳付,本院不再进行收退)。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雷永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慧虹
书 记 员 黄兆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