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德塑管道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德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21民初5171号
原告:广东德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雅瑶镇直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冯伟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继明,福建诉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芳,福建诉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守义,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文,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广东德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德塑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东德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继明、陈建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守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德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货款77611.18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LPR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事实和理由:***因做工程需要排水管为由,向广东德塑公司购买一批排水管,广东德塑公司按照***的要求将所购排水管送至***指定地点(上街丹领顿项目工地),后***无法及时付款,经结算确认后写下欠条,共计欠广东德塑公司供货的排水管款81586元,后***电话通知广东德塑公司退货,所退货款3974.82元。虽经广东德塑公司多次催要,上述款项至今未支付给广东德塑公司,且***故意躲避广东德塑公司,导致广东德塑公司无法联系到***,望判如所请。
***辩称,欠条是***出具的,2013年结算后出具的。由于***对广东德塑公司提供的货物长期不满意,故退货了将近6万元,抵扣了全部欠款,所以***认为不应再支付相应款项,本案中如果说广东德塑公司认为***有理由应偿还款项,那么从欠条出具后,抵扣完应进行主张,广东德塑公司长时间没有主张,***不应支付。广东德塑公司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欠条出具后广东德塑公司因款项的事情有向法院诉讼主张后又撤诉,但我方没有收到过答辩状等。综上,广东德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不应向广东德塑公司支付款项,请求驳回广东德塑公司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因做工程需要排水管为由,向广东德塑公司购买一批排水管,广东德塑公司按照***的要求将所购排水管送至***指定地点。2013年1月24日,***向广东德塑公司出具《欠条》1份,载明“截止2013年1月24日上街丹岭顿C1工地欠广东德塑科技有限公司排水管材料货款人民币捌万壹仟伍佰捌拾陆元整(小写:81586)”。2014年1月12日,***向广东德塑公司分别退货1741.02元、2233.8元。2019年7月22日起,广东德塑公司通过电话多次向***催讨货款无果,故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广东德塑公司与***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广东德塑公司向***主张权利时起算,故本案所涉欠款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广东德塑公司以《欠条》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庭审陈述,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广东德塑公司主张***支付货款77611.1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抗辩称,《欠条》出具后,实际退货了将近6万元,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无法举证的不利后果,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广东德塑公司主张利息以货款77611.1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广东德塑公司的该项诉请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德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7611.18元及利息(以货款77611.18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实际收取1840元),减半收取计870元,由***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华吉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颖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