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构想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四川构想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四川省春源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70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构想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岷江西路309号附一号。

法定代表人:张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勇,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婷,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春源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滨河路中段170-171号。

法定代表人:张丽,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汝舟,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进,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构想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构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春源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8)川0129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构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2.判令春源公司支付设计费用23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暂以234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04月01日开始至所有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截止起诉之日逾期违约金为280800元;3.判令春源公司赔偿解除合同损失35000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春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构想公司各阶段设计成果需经春源公司签字确认与事实不符。依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七条约定,春源公司的权利为有权审定构想公司的设计成果,但对审定的方式及审定后的确认方式并未明确约定为签字。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可以以实际行为变更合同的约定,如双方在微信工作群里互动交流的过程也应视为对工作的确认过程。一审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形下,认定设计成果需经春源公司签字确认就是书面确认属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认定构想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春源公司交付电子版报建文本与事实不符。构想公司在设计过程中,多次交付了电子版的报建文本,但最后一次正式的报建文本是通过书面形式交付,春源公司也明确表示其收到了书面的报建文本。3.一审判决避开了庭审查明且合同有明确约定的如下事实:1.春源公司通过建立工作微信群,开会讨论等形式参与了设计工作的全过程,充分行使了监督、管理及审定权。2.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4.2、9.6、9.7条等条款及行业惯例,对城市规划部门的报批工作是春源公司的权利,构想公司仅有协助的义务,且事实上春源公司没有履行报批的程序。既然未进入报批程序,则无法取得政府的批复。3.《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现阶段的履行进度已完成了宣传汇报片的动漫设计,现动漫设计工作已经完成。4.诉讼中,春源公司称经内部股东会审定,构想公司的设计不符合春源公司的设计深度要求,但未向构想公司明确深度要求的内容,也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5.在构想公司履行完毕方案设计工作之后,春源公司未履行任何通知、告知义务,后经调查才发现设计项目实际控制人已经变更,实际控制人不仅变更了项目名称,也另行委托了其他设计公司。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构想公司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解除合同,现春源公司另行委托案外人设计,案涉合同客观上已经无法履行,应予解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均系错误适用。三、构想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1.构想公司的设计成果已经得到春源公司的确认,且符合要求,故案涉设计费的支付条件已经具备。2.根据项目现场的公示资料并结合设计周期,推断春源公司变更设计单位的时间为2018年2、3月份,故应从变更设计单位时支付设计费用。且构想公司已调低了违约金计算标准,其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应予支持。3.本案系春源公司违约,且系春源公司支付定金,依据定金法则,间接损失额应按收取的定金进行确定。

春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合同约定,构想公司的设计成果需经春源公司签字确认并经政府部门审查取得批复文件后才满足支付条件。由于构想公司未按约完成双方合同约定的成果,才导致双方发生争议。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6.2条明确约定了每次付款的付款条件,构想公司未向春源公司提交报建文本、方案,故第二次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构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于2017年10月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春源公司支付设计费用234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暂以234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04月01日开始至所有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截止起诉之日逾期违约金为280800元;春源公司赔偿解除合同损失350000元;春源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构想公司与春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春源公司委托构想公司对惠山公馆二期方案和施工图进行设计;项目建筑面积(含地下室),约390000平方米,设计费每平方米18元,其中方案费每平方米6元,最终以最后报建建筑面积为准。建筑方案设计阶段,构想公司各设计阶段成果需经春源公司签字确认。全套建筑及景观方案设计图纸的设计深度,应达到报审、报规要求,并符合建设部关于建筑方案设计深度的要求。合同签订后7日内,春源公司应向构想公司支付定金350000元;提交报建文本、方案报建通过政府部门审查并取得批复文件后,春源公司应向构想公司支付设计费用1754000元。违约责任:春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构想公司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构想公司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构想公司未按照规定时间提供设计资料文件及春源公司书面认可的,春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后,春源公司依约向构想公司支付定金350000元。构想公司依约开展设计工作,至2018年01月11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春源公司交付电子版报建文本。但提交的设计方案并未得到春源公司书面认可也未正式进行报规、报建。后春源公司就案涉项目另行委托他人进行设计。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春源公司与构想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构想公司依约开展设计工作,但构想公司的设计方案一直未得到春源公司的书面认可,也未正式进行报规、报建。后春源公司就案涉项目另行委托他人进行设计,客观上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合同解除条件,对构想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7年10月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构想公司在合同履行初期实际也投入了相应的人力、物力,根据公平诚信原则,春源公司已支付给构想公司的350000元定金不予返还。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提交报建文本、方案报建通过政府部门审查并取得批复文件后,春源公司应向构想公司支付设计费用1754000元。但构想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未报规、报建,及通过政府部门的审查并取得批复文件,且无证据证明其设计方案已符合报规、报建的要求以及得到春源公司的书面认可,构想公司请求春源公司支付其方案设计费2340000元的给付条件不具备,构想公司要求春源公司支付设计费用23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构想公司要求春源公司赔偿解除合同损失3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实际产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构想公司与春源公司于2017年10月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春源公司已支付给构想公司的350000元定金不予返还;二、驳回构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560元,减半收取计15280元,由构想公司负担7640元,春源公司负担7640元。

二审中,春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构想公司向本院举示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的工商档案一份,拟证明在2018年6月,春源公司的案涉项目负责人发生变化,与春源公司口头通知构想公司设计不合格的时间相吻合。春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春源公司是否变更其案涉项目负责人与构想公司的设计是否合格之间无必然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

二审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已查明的除“构想公司至2018年1月11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春源公司交付电子版报建文本”外的其余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构想公司于本案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反映春源公司曾多次要求构想公司就其设计方案进行修改;

2.构想公司于二审中陈述其提交的报建方案文本未通过政府部门审查,也未取得批复文件。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春源公司是否应支付设计费23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春源公司是否应赔偿因同解除给构想公司造成的损失350000元。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春源公司是否应支付设计费23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首先,根据案涉合同第5条的约定,构想公司在方案设计各个阶段的设计成果需经春源公司的签字认可,但就本案而言,一方面构想公司自己提交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春源公司多次要求构想公司进行设计修改的事实,另一方面构想公司就其修改后的设计成果亦未最终得到春源公司的书面认可;其次,根据案涉合同6.2条约定,春源公司支付第2次设计费的前提条件为构想公司提交报建文本、方案报建通过政府部门审查并取得批复文件。而本案中,构想公司认可其设计方案至今未通过政府部门审查并取得批复文件或举证证明虽未通过审查但已符合报规、报建的要求。综上,构想公司诉请的第二笔设计费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本院对其诉请的违约金及设计费均不予支持。

二、春源公司是否应赔偿因合同解除给构想公司造成的损失350000元

因本案中,构想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一直未得到春源公司的签字确认,亦未通过政府部门审查并取得批复文件,且构想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产生,故构想公司诉请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如一审所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构想公司就其设计工作客观上也已投入相应的人力、物力、财力。根据公平诚信原则,以及为避免当事人诉累,一审在本案中就春源公司已支付给构想公司的350000元定金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据此认定春源公司已支付给构想公司的350000元定金不予返还。

综上,上诉人四川构想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描述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8)川0129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解除四川构想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春源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四川省春源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四川构想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350000元定金不予返还”为“解除四川构想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春源中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

二、撤销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8)川0129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四川构想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四川构想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60元,由四川构想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王果

审判员  李玲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罗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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