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构想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构想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03民初238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4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琴,重庆渝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构想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岷江西路309号附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684162931E(4-1)。
法定代表人:张陆,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勇,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婷,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构想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构想建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琴,被告构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构想建筑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54万元及资金利息。事实及理由:构想建筑公司前身为四川德阳构想建筑规划勘测设计公司。2014年4月,***承接了云南永善县富善中央大街小区的水电工程,永善宸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善宸源公司)要求***为其垫付富善中央大街小区的建设工程设计费。随后,***通过他人账户于2014年4月21日向构想建筑公司转款100万元,2014年8月15日转款54万元。工程完工后,***多次找到永善宸源公司支付垫付的设计费,但永善宸源公司予以否认。构想建筑公司收取***支付的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构想建筑公司辩称:构想建筑公司未收到***的资金,2014年4月21日收取罗勇100万元,于2014年8月15日收取李先伟54万元。***认可收取的款项是系代永善宸源公司支付的设计费,故构想建筑公司与永善宸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确定的。构想建筑公司收取款项行为,于法有据,不构成不当得利,请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4年4月21日,罗勇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四川德阳构想建筑规划勘测设计公司(即构想建筑公司)支付100万元。2014年8月15日,李先伟通过银行转账向构想建筑公司支付54万元。
2013年8月8日,构想建筑公司(设计人)与宜宾宸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宜宾宸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DS2013-0805-a),载明:工程名称富善中央大街小区,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工程设计,设计费估算为36.68万元。同日,构想建筑公司(设计人)与宜宾宸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DS2013-0805-b),载明:工程名称富善中央大街小区,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工程设计,设计费估算为220.05万元。2014年6月15日,构想建筑公司(乙方)与宜宾宸源公司(甲方)签订《〈富善中央大街小区〉设计修改协议》,载明:2013年8月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云南永善县《富善中央大街小区》建筑方案、施工图设计任务,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编号为DS2013-0805-b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4年6月3日应甲方投资方要求委托乙方承担《富善中央大街小区》调整住宅户型及商业并按国家相关规范要求进行重新设计。该设计修改协议设计费为138万元。2015年3月19日,宜宾宸源公司(甲方)与构想建筑公司(乙方)、永善宸源公司(丙方)签订《协议》,载明:甲方与乙方经协商于2013年8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目前正在履行过程中。丙方系甲方出资在云南省永善县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全部转由丙方享有和承担。2015年9月9日,永善宸源公司(发包人)与构想建筑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DS2015-0811),载明: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富善中央大街景观工程等设计设计费为25万元。
2016年6月30日,构想建筑公司向永善宸源公司出具《收款情况说明》,载明:构想建筑公司从2013年8月至2016年6月收到永善宸源公司支付设计费共3006800元,剩余应支付119.05万元,共计应收设计费419.73万元。其中2014年4月21日收到100万元,8月15日收到54万元。
2016年11月22日,永善县人民法院受理永善宸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2017年4月14日,永善宸源公司管理人签章的《债权确认单》载明:债权人构想建筑公司,申报债权金额119.05万元。2018年1月15日,永善宸源公司管理人向构想建筑公司发出《通知书》,载明:永善宸源公司和构想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后支付3006800元的设计费,还有1190500元未支付。
***提供2019年3月1日罗勇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就2014年4月21日我转款给四川德阳构想建筑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100万元的行为做以下书面说明:一、该笔转款系我代***支付,实际转款人为***。二、***口头告知我转款用途为支付云南永善县富善中央大街小区的建设工程设计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构想建筑公司在2014年4月21日收取罗勇100万元,2014年8月15日收取李先伟54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构想建筑公司确取得154万元利益,在此情况下,构想建筑公司需证明其取得利益具有法律根据。构想建筑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最终与永善宸源公司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合同总金额、已支付款项、未付金额均得到永善宸源公司管理人的认可。构想建筑公司主张的已支付款项中包含罗勇100万元、李先伟54万元。***陈述称:其2014年4月,承接了云南永善县富善中央大街小区的水电工程,永善宸源公司要求***垫付富善中央大街小区的建设工程设计费。随后,***通过他人账户于2014年4月21日向构想建筑公司转款100万元,2014年8月15日转款54万元。工程完工后,***多次找到永善宸源公司支付垫付的设计费,但永善宸源公司予以否认。***提供2019年3月1日罗勇出具《情况说明》中明确***口头告知其转款用途为支付云南永善县富善中央大街小区的建设工程设计费。结合以上事实,能够确认,构想建筑公司收取罗勇100万元、李先伟54万元具有法律根据。***主张构想建筑公司收取罗勇100万元、李先伟54万元构成不当得利的请求,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覃安科
人民陪审员  易秀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倩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