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思源政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129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思源政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3912室。
法定代表人:张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鑫淼,女,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思源政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人事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北京思源政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政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37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源政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思源政通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 802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思源政通公司从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一直在协商调岗事宜,是**自行提出离职,思源政通公司批准了其辞职申请,**亦认可收到同意辞职申请的通知书,足以证明**自行离职,故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纠正。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思源政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思源政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思源政通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
802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7年10月18日入职北京思源政务通科技有限公司,后北京思源政务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更名为思源政通公司现名称。
**于2017年10月18日入职思源政通公司,担任销售中心售前支持部副总经理,月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支付至2018年9月19日,思源政通公司最后出勤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关于月工资标准情况。思源政通公司主张**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25 000元,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35 000元。就其主张,思源政通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书和遵守规章制度承诺书,载明:“第一条…合同期限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6个月…第十条…乙方(**)的月度劳动报酬如下:乙方的月度固定工资为每月人民币35
000元,绩效工资为每月人民币/元;乙方在试用期间的月度固定工资为每月人民币25 000元,绩效工资为每月人民币/元。”
**认可思源政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并主张试用期为3个月,且提前转正,其月工资标准为50 000元。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录用通知,载明:试用期工资待遇25 000元/月;其他:15 000元/月;小计:40 000元/月,转正后工资待遇35 000元/月;其他:15 000元/月;小计:50 000元/月。该通知落款处盖有思源政通公司人力资源部公章。证据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工资发放情况。
思源政通公司不认可**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但未对该证据中加盖的人力资源章部公章申请鉴定。思源政通公司认可**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的试用期月工资为25 0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35 000元。
2.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情况。**主张离职原因系2018年9月11日思源政通公司与其沟通转岗为销售,其不同意调岗,后思源政通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与其沟通辞退事宜,口头协商提出方案为2N+9月份社会保险,其同意并办理了工作交接,9月18日思源政通公司单方面向其出具《同意辞职及限期办理工作交接通知书》,因与之前协商方案差距较大、没有补偿,故其未签字,9月19日当天上班刷不了卡,内部通讯工具被注销,其跟公司人力资源部进行沟通,**知已经被开除了,思源政通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思源政通公司主张离职原因系**口头主动提出离职。就其主张,思源政通公司提交《同意辞职及限期办理工作交接通知书》及EMS快递单复印件,载明:“**先生:您于2018年7月12日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公司经审慎考虑已经决定批准您的辞职申请,您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9月19日解除。”落款处有思源政通公司盖章,没有**签字,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19日。
**认可思源政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收到了该证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主张公司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另查,**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00771号裁决书,裁决:1、思源政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 802元;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思源政通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未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思源政通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思源政通公司虽主张**口头主动提出离职,但其所提交的《同意辞职及限期办理工作交接通知书》并无**本人签字,思源政通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思源政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结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采信**主张的思源政通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见。关于月工资标准,思源政通公司主张**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25 000元,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35 000元,**主张其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40 000元,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50 000元,均超过北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现仲裁裁决思源政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 802元,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思源政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 802元;二、驳回北京思源政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思源政通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及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思源政通公司主张**系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称双方协商调岗前**向公司口头申请离职,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对此不予认可,亦未在《同意辞职及限期办理工作交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思源政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对**认为思源政通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就具体数额,因双方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均高于北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一审法院核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思源政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思源政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新
审 判 员 刘 茵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张天舒
书 记 员 张晓华
书 记 员 凌 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