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思源政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思源政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元麦朗翼会展策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12305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思源政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3号楼A-3912室。

法定代表人:张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翔,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刚,北京市柴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元麦朗翼会展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侯立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营,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佳蔚,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思源政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政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元麦朗翼会展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麦朗翼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22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源政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思源政通公司以元麦朗翼公司实际损失为限承担责任,思源政通公司无需给付利息。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即元麦朗翼公司未向思源政通公司披露过工程的主要工作由元麦朗翼公司以外的其他案外人完成。第二,一审法院认为,“元麦朗翼公司提交的微信软件聊天记录及公证书、录像视频、合同打印件,形成了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合同文本的真实性”系事实认定错误。第三,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元麦朗翼公司答辩称,第一,元麦朗翼公司并未将工程的主要工作交由其他案外人完成,作为工程的承揽人,元麦朗翼公司已按照思源政通公司的要求交付了工作成果。第二,元麦朗翼公司与思源政通公司的承揽合同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成立的规定,承揽合同已经成立,且合法有效。第三,元麦朗翼公司要求思源政通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综上,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思源政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元麦朗翼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思源政通公司支付承揽合同费用567 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189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思源政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思源政通公司委托元麦朗翼公司为其在“2018中国国际智能产业博览会”的展位制作、搭建展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元麦朗翼公司在庭审中提交手机微信软件聊天记录及公证书(公证内容为手机微信软件聊天记录),证明元麦朗翼公司与思源政通公司通过微信软件沟通委托承揽事宜。聊天记录显示:2018622日,思源政通公司职员张某与元麦朗翼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立群通过微信软件沟通,张某询问侯立群能否承接8月在重庆智博会的展览。侯立群于2018724日通过微信软件发送报价单给张某。2018729日,张某与元麦朗翼公司职员万某通过微信软件沟通,万某询问:“目前报价总数是567000元,是否可以?”张某答复:“可以。56万取个整行么?”万某表示同意,并于当日通过微信软件发送新的报价单给张某。2018730日,思源政通公司职员马某与万某通过微信软件沟通,马某告知万某:“您那边安排人出合同吧!”万某于当日通过微信软件发送合同文本(文件名重庆智博会合同-V01-0730)给马某。马某于731日就该合同文本向万某提出补充内容。万某于82日将补充内容后的合同文本(文件名重庆智博会合同-V01-0731)通过微信软件发送给马某。马某于83日通过微信软件发送新的合同文本(文件名重庆智博会合同-V01-0802)给万某,万某当日回复:“合同条款看过,没问题,同意。”马某随后告知万某:“盖章,下周连同首付款发票一同寄给我吧”,并告知万某发票的开票信息。

经询,思源政通公司认可张某、马某为其公司职员,但是认为二人不是公司授权代表,不能代表公司签署合同,思源政通公司与元麦朗翼公司没有就合同报价达成合意。

元麦朗翼公司提交《2018中国国际智能产业博览会北京思源集团展装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即前述合同文本(文件名重庆智博会合同-V01-0802)的打印件。合同书的甲方为思源政通公司,乙方为元麦朗翼公司,合同书约定工程地点在重庆国际博览中心,展台名称为思源集团展台(展台号:中央大厅×××展位),承包范围为展台制作和布展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布展时间为2018813日至822日,交工时间为822日,展出时间为823日至825日,撤展时间为825日(以大会组委会规定的撤展时间为准),合同总金额为56万元(含税),并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交付工程款28万元,本合同开始生效,展览会结束15个工作日内,甲方交付工程款28万元,甲方付款前,乙方提供给甲方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书的附件为布展策划方案和报价单。合同书落款处没有签字盖章。

元麦朗翼公司提交录像视频,视频显示上述合同是马某201883日通过微信软件发送给万某的合同文本(文件名重庆智博会合同-V01-0802)的打印件。

经询,思源政通公司对视频真实性不认可,对合同打印件认为未经盖章,没有达成价格合意。

元麦朗翼公司陈述称,该公司在收到马某发来的合同文本后,已经打印盖章,并将盖章后的合同与增值税发票一并通过顺丰快递寄交给思源政通公司,思源政通公司签收了快递,但是没有将盖章的合同返还元麦朗翼公司。元麦朗翼公司就其陈述提交顺丰快递电子运单查询结果打印件,运单显示元麦朗翼公司于201887日交件,托寄物为文件,投递地址为思源政通公司位于本市朝阳区×××的办公地址,快递于201888日签收,签收人签名为马某。元麦朗翼公司提交增值税发票记账联3页,显示元麦朗翼公司于201886日、87日开具以思源政通公司为购买方的发票3份,发票金额合计28万元。

经询,思源政通公司不认可收到合同书和发票,但是没有说明其收到快递的内容。

元麦朗翼公司提交《特装展位搭建委托书》,证明思源政通公司于2018730日向元麦朗翼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元麦朗翼公司为2018中国国际智能产业博览会的思源政通公司展位(展位号中央大厅×××)搭建展位。经询,思源政通公司对此表示认可。

元麦朗翼公司提交《展具搭建合同书》、银行转账凭证及发票,证明元麦朗翼公司委托苏州市唯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制作及搭建展位,支付该公司工程款25万元。元麦朗翼公司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及发票,证明元麦朗翼公司向展会服务商天津振威展览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元麦朗翼公司提交保险单及发票,证明元麦朗翼公司为展览会购买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1449元。元麦朗翼公司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发票、报价单,证明元麦朗翼公司为展会支付设备租赁费用。元麦朗翼公司提交收据、收条、发票、明细单,证明元麦朗翼公司为展会购买杂物支出费用。元麦朗翼公司提交《加班申请表》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元麦朗翼公司向天津振威展览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用。元麦朗翼公司提交机票行程单、发票,证明元麦朗翼公司为展会支付交通费、住宿费。

经询,思源政通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反映元麦朗翼公司为布展实际支出的费用少于报价单所载的56万元,并且元麦朗翼公司擅自将承揽合同主要工作委托给苏州市唯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压缩报价,保险费支出也少于报价单上价格。

元麦朗翼公司提交微信软件聊天记录,证明思源政通公司职员马某与元麦朗翼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立群于2018824日、825日通过微信软件沟通,马某于824日告知侯立群:“主办方通知智博会拟延期两天,撤展要滞后了。”侯立群于825日告知马某:“展会延期涉及到租赁设备的费用支出,预计费用在15000左右。”马某询问:“展期两天的费用是吧?”侯立群回答:“是的,按照延期两天计算的费用增加。”马某回答:“好的。”元麦朗翼公司陈述称,展会实际延期一天(延期至826日结束),所以多支出租赁设备费用7500元。思源政通公司认为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实际费用支出情况。元麦朗翼公司未就该7500元提供支出凭证。

元麦朗翼公司提交微信软件聊天记录,证明元麦朗翼公司在展会结束后向思源政通公司催款,日期201895日的聊天记录中,马某表示结算工作在推进。

元麦朗翼公司提交录音光盘和文字整理稿,证明元麦朗翼公司与思源政通公司于20181015日就付款问题沟通,思源政通公司没有就工程质量提出问题。思源政通公司对录音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录音反映双方未就价款达成一致。

另,本案最初由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受理,因思源政通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一审法院审理。在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元麦朗翼公司申请对思源政通公司财产保全,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17民初122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思源政通公司在招商银行的存款,并于20181214日实际执行了冻结措施。元麦朗翼公司预交了保全费3320元。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将财产保全随案件移送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思源政通公司与元麦朗翼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软件沟通委托承揽事宜,并且就合同内容交换了意见,思源政通公司职员马某于201883日通过微信软件发送给元麦朗翼公司职员万某的合同文本(文件名重庆智博会合同-V01-0802),是双方最终确认的合同文本。元麦朗翼公司提交的微信软件聊天记录及公证书、录像视频、合同打印件,形成了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合同文本的真实性。在合同书中,双方约定了合同总金额为56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思源政通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28万元首付款,于展览会结束1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28万元尾款。

思源政通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公司职员张某、马某不是公司授权代表,不能代表公司签署合同,双方没有就合同报价达成合意,但是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马某于201883日同万某确认最终的合同文本后,告知万某“盖章,下周连同首付款发票一同寄给我吧”;元麦朗翼公司随后于201886日、87日开具了金额2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元麦朗翼公司主张已经将发票和盖章的合同通过快递寄交给思源政通公司,就此提交了电子运单查询结果佐证,查询结果显示思源政通公司职员马某于201888日收到快递,以上证据亦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元麦朗翼公司向思源政通公司交付了盖章的合同书和首付款发票。思源政通公司否认收到合同书和发票,但是不能说明其收到快递的内容,一审法院对思源政通公司的陈述不予采信。思源政通公司收到合同书和发票后,并未对合同内容和发票金额提出异议,而是继续委托元麦朗翼公司从事展台制作和搭建布展工作,在元麦朗翼公司完成了布展工作后,思源政通公司接受了工作成果。因此,虽然思源政通公司没有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该合同已经成立,合同书中对价款和付款方式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思源政通公司主张双方没有达成价格合意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元麦朗翼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要求思源政通公司支付报酬。元麦朗翼公司主张的承揽费用567 500元,包括合同书约定的合同金额56万元,以及因展会延期产生的设备租赁费用7500元。元麦朗翼公司对于展会延期造成的设备租赁费用,仅提交了微信软件聊天记录佐证,在马某与侯立群的沟通过程中,侯立群表示租赁设备的费用预计为15 000元(按两天计算),因此该陈述尚不能作为认定元麦朗翼公司实际支出费用的依据,元麦朗翼公司未能提供支出7500元费用的凭证,一审法院对该7500元费用无法支持。元麦朗翼公司主张的56万元承揽费用,符合合同书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思源政通公司主张元麦朗翼公司的承揽费用过高,与实际支出不符,要求以实际支出为基础酌定承揽费用。但是,合同书约定合同金额为56万元,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该价款是双方对报价协商的结果,如果元麦朗翼公司实际支出低于该价款,属于成本之外的盈利,并无不当,思源政通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依照法律规定,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合同书并未对承揽人能否将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进行约定,如果元麦朗翼公司未经思源政通公司同意将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思源政通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但是承揽合同现在已经履行完毕,思源政通公司并未主张解除合同,也未对工作质量提出异议,因此,思源政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书约定支付价款。思源政通公司以元麦朗翼公司未经同意,擅自将主要工作交给第三人完成为由,不同意按照合同书价款支付报酬,并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思源政通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按照合同书的约定,思源政通公司应于展览会结束15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价款,展览会于2018826日结束,思源政通公司应于2018914日前付款,思源政通公司未依约付款,元麦朗翼公司要求思源政通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利息计算基数应以56万元为准,利息起算日期应为2018915日,一审法院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思源政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元麦朗翼公司合同价款56万元;二、思源政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元麦朗翼公司自20189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5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元麦朗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涉案合同书是否成立;二、元麦朗翼公司是否违约;三、思源政通公司的应付款数额。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三十二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思源政通公司与元麦朗翼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软件沟通委托承揽事宜,并且就合同内容交换了意见,思源政通公司职员马某于201883日通过微信软件发送给元麦朗翼公司职员万某的合同文本(文件名重庆智博会合同-V01-0802),是双方最终确认的合同文本。元麦朗翼公司提交的微信软件聊天记录及公证书、录像视频、合同打印件,形成了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合同文本的真实性。在合同书中,双方约定了合同总金额为56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思源政通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28万元首付款,于展览会结束1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28万元尾款。思源政通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公司职员张某、马某不是公司授权代表,不能代表公司签署合同,双方没有就合同报价达成合意,但是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马某于201883日同万某确认最终的合同文本后,告知万某“盖章,下周连同首付款发票一同寄给我吧”;元麦朗翼公司随后于201886日、87日开具了金额2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元麦朗翼公司主张已经将发票和盖章的合同通过快递寄交给思源政通公司,就此提交了电子运单查询结果佐证,查询结果显示思源政通公司职员马某于201888日收到快递,以上证据亦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元麦朗翼公司向思源政通公司交付了盖章的合同书和首付款发票。思源政通公司否认收到合同书和发票,但是不能说明其收到快递的内容,本院对思源政通公司的陈述不予采信。思源政通公司收到合同书和发票后,并未对合同内容和发票金额提出异议,而是继续委托元麦朗翼公司从事展台制作和搭建布展工作,在元麦朗翼公司完成了布展工作后,思源政通公司接受了工作成果。因此,虽然思源政通公司没有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但双方已就订立该合同形成合意,并已实际按该合同履行,故该合同已经成立,合同书中对价款和付款方式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思源政通公司主张双方没有达成合意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依照法律规定,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合同书并未对承揽人能否将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进行约定,如果元麦朗翼公司未经思源政通公司同意将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思源政通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但思源政通公司并未主张解除合同,也未对工作质量提出异议,故思源政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书约定支付价款。思源政通公司以元麦朗翼公司未经同意,擅自将主要工作交给第三人完成为由,不同意按照合同书价款支付报酬,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元麦朗翼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要求思源政通公司支付报酬。元麦朗翼公司主张的56万元承揽费用,符合合同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思源政通公司主张元麦朗翼公司的承揽费用过高,与实际支出不符,要求以实际支出为基础酌定承揽费用。但是,合同书约定合同金额为56万元,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该价款是双方对报价协商的结果,如果元麦朗翼公司实际支出低于该价款,属于成本之外的盈利,并无不当,思源政通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思源政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北京思源政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龚勇超
审  判  员   金妍熙
审  判  员   蒙 瑞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程惠炳
法 官 助 理   张 弛
书  记  员   刘 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