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37040号
原告:北京思源政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3912室。
法定代表人:张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巍,男,北京思源政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总经理助理。
被告:**,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北京思源政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巍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80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员工,被告自己向原告提出离职,并非原告将其解除,双方是在协商调岗事宜,原告并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就双方争议申请了劳动仲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7年10月18日入职北京思源政务通科技有限公司,后北京思源政务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更名为原告现名称。
被告于2017年10月18日入职原告,担任销售中心售前支持部副总经理,月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支付至2018年9月19日,原告最后出勤时间为2018年9月19日。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月工资标准情况。原告主张被告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25000元,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35000元。就其主张,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书和遵守规章制度承诺书,载明:“第一条…合同期限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6个月…第十条…乙方(被告)的月度劳动报酬如下:乙方的月度固定工资为每月人民币35000元,绩效工资为每月人民币/元;乙方在试用期间的月度固定工资为每月人民币25000元,绩效工资为每月人民币/元。”
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并主张试用期为3个月,且提前转正,其月工资标准为50000元。就其主张,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录用通知,载明:试用期工资待遇25000元/月;其他:15000元/月;小计:40000元/月,转正后工资待遇35000元/月;其他:15000元/月;小计:50000元/月。该通知落款处盖有原告人力资源部公章。证据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工资发放情况。
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但未对该证据中加盖的人力资源章部公章申请鉴定。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被告的试用期月工资为250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35000元。
2.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情况。被告主张离职原因系2018年9月11日原告与其沟通转岗为销售,其不同意调岗,后原告人力资源部员工与其沟通辞退事宜,口头协商提出方案为2N+9月份社会保险,其同意并办理了工作交接,9月18日原告单方面向其出具《同意辞职及限期办理工作交接通知书》,因与之前协商方案差距较大、没有补偿,故其未签字,9月19日当天上班刷不了卡,内部通讯工具被注销,其跟公司人力资源部进行沟通,被告知已经被开除了,原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主张离职原因系被告口头主动提出离职。就其主张,原告提交《同意辞职及限期办理工作交接通知书》及EMS快递单复印件,载明:“**先生:您于2018年7月12日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公司经审慎考虑已经决定批准您的辞职申请,您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9月19日解除。”落款处有原告盖章,没有被告签字,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19日。
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收到了该证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主张公司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另查,被告曾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00771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802元;2、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被告未起诉。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原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原告虽主张被告口头主动提出离职,但其所提交的《同意辞职及限期办理工作交接通知书》并无被告本人签字,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结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原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见。关于月工资标准,原告主张被告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25000元,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35000元,被告主张其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40000元,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50000元,均超过北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现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802元,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思源政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802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思源政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北京思源政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龙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