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思源政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思源政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7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思源政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391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思源政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源政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53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第二审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熙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源政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思源政通公司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思源政通公司只需支付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思源政通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 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3.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4.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思源政通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的实际劳动关系在北京思源互联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与***进行过协商。一审法院认定思源政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该事实认定错误。虽然被解除的劳动合同是思源政通公司与***签订的,解除的通知也是思源政通公司发出的,但是***的实际岗位和人事管理等由北京思源互联科技有限公司负责。思源政通公司和北京思源互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实际控制人***因病医治无效不幸离世,后北京思源互联科技有限公司的运营资金没有来源,公司资金链断裂陷入经营困境。北京思源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供岗位和与***协商无果的情况下通过思源政通公司发出解除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的问题。2.***应休年假均已休完。***在2017 年1月1日至2018年12 月31日的应休年假均已休完。***2017 年和2018年的应休年假均为10天,虽然2017年和2018 年的年假都只休了7.5天,但是在2019 年将2017年和2018年的未休年假补休完毕,所以不存在未休年假的情况。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思源政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62 642元;2.思源政通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加班费172 617.82元,其中延时加班费128 629.31元、休息日加班费43 988.51元。 思源政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无需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9 770.11元;2.判令无需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43 000元;3、判令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 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劳动关系情况 1、入职时间:2008年1月2日。 2、劳动者月工资标准:43 000元。 3、劳动者正常工作至:2019年8月31日。 4、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9年8月31日。 二、劳动关系解除情况。 ***称其于2019年8月30日收到思源政通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解除原因:公司经营业务调整;双方未就岗位调整、补偿方案达成一致。您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8月31日解除……”,其称思源政通公司对其的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思源政通公司认可解除时间及原因,称因思源集团创始人、思源政通公司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不幸逝世,公司资金链断裂、软件开发无法继续进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实际上已经无法履行,思源集团在内容发布200多个岗位,以供员工选择,但***对面试的岗位和降低工资不认同,且双方就解除补偿问题没有一致意见。思源政通公司就此提交了岗位报名通知、内部岗位报名统计表、面试安排表及谈话记录截图为证。***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称上述证据恰恰证明***积极参加了公司的岗位调整,也参加了岗位面试,之后思源政通公司就告知没有选上并出具了解除通知。思源政通公司未就其公司关于与***协商提交证据。 三、年休假情况 劳动者在职期间享受年休假天数:10天。 ***称其2017年已休年休假7.5天,2018年已休年休假7.5天,2019年年休假全部休完。思源政通公司认可***2017年、2018年年休假已休7.5天,但称2019年***已将2017年、2018年未休年休假进行补休,共计已休年休假11.5天。思源政通公司就此提交了2017年至2019年春节邮件截图、系统中年休假记录打印件、2017年至2019年春节前后的打卡记录等为证。***对于2017年至2019年春节邮件截图真实性认可;对于系统中年休假记录打印件真实性不认可,称没有其签字确认;对于2017年至2019年春节前后的打卡记录真实性不认可。 四、加班情况 ***主张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期间,思源政通公司安排其加班合计436小时,其中延时加班347小时,休息日加班89小时,但思源政通公司并未支付任何加班工资,就此***提交刷卡时间表为证。思源政通公司对于刷卡时间表真实性不认可,并称该表是***自行制作,且员工手册明确了加班需要审批,需要填写审批表经公司审批后才能加班,个人自行延长上班时间在钉钉上打卡是不算加班时间的。思源政通公司就其公司主张提交了遵守规章制度承诺书、员工手册、加班审批单、加班费发放表为证。***对于遵守规章制度承诺书、员工手册真实性认可;对于加班审批单及加班费发放表真实性不认可,称是其他员工的,与***无关。 五、劳动仲裁情况 ***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劳人仲字[2020]第03585号裁决书,裁决:一、思源政通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四万三千元;二、思源政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三十八万一千三百二十一元;三、思源政通公司支付***二〇一七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万九千七百七十元一角一分;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思源政通公司均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解除理由系公司经营业务调整,双方未就岗位调整、补偿方案达成一致。但思源政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就调岗、补偿等问题与***进行了协商,故思源政通公司的解除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构成违法解除。思源政通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经法院核算,金额为762 642元(10 592.25元*3倍*12个月*2倍)。思源政通公司要求无需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双方均认可***2017年已休年休假7.5天,2018年已休年休假7.5天。思源政通公司虽主张2019年***将2017年、2018年未休年休假已补休完毕,就此提交其公司系统中年休假记录打印件,但***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思源政通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于思源政通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思源政通公司要求无需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9 770.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法院予以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就其主张存在加班仅提交了刷卡时间表为证,未就其加班事实提供其他证件佐证,故法院对于***关于加班的主张,不予采信。***要求思源政通公司支付其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思源政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62 642元;二、北京思源政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〇一七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9 770.11元;三、北京思源政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43 000元;四、北京思源政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81 321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思源政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另查,双方确认***于2008年1月2日入职北京思源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2008年1月2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其劳动关系连续辗转于思源集团旗下的多家公司。2018年10月1日劳动关系变更到思源政通公司处。 思源政通公司主张,其解除的是与***于2019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即使认定思源政通公司系违法解除,一审法院计算经济赔偿金的年限也是错误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思源政通公司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 思源政通公司认可***在思源集团旗下多家公司任职,虽然思源政通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系2019年7月,但***并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连续工作,故***的工作年限应自2008年1月起计算。思源政通公司与***认可劳动关系的解除理由系公司经营业务调整,双方未就岗位调整、补偿方案达成一致,但思源政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岗位调整、补偿方案等于***进行了充分协商。思源政通公司上诉主张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包括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实际上已经无法履行,但该理由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所载明的内容并不一致。综上,思源政通公司的解除行为缺乏充分依据,应属违法解除,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据此核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思源政通公司就此提起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思源政通公司上诉主张2019年***将2017年、2018年未休年休假已补休完毕,就此提交年休假记录打印件,但打印件中缺乏***的签字确认,***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思源政通公司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思源政通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核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思源政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思源政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熙 二○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俞 洁 书  记  员   赵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