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03民初7126号
原告:长沙大拇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西路958号克拉美丽山庄会所一楼101。
法定代表人:曹燕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广东诚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460号兴威名座26-2308室。
法定代表人:郭若霖。
被告:***,男,195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郭玉芬,女,194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被告:***,女,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被告:陶明诚,女,195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告:李泽青,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被告:黄婷,女,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被告:胡仕伟,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被告:蔡静怡,女,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原告长沙大拇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郭玉芬、***、陶明诚、李泽青、黄婷、胡仕伟、蔡静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长沙大拇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支付原告垫付江治国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住宿费、伙食费及丧葬补偿费等费用共计529026.51元;2.判令八被告与被告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连带承担并支付原告垫付江治国死亡产生的医疗费、住宿费、伙食费及丧葬补偿费等费用共计529026.51元;3.判决九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实被告主体资格的公民信息检索单,原告长沙大拇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起诉之被告蔡静怡名字应为蔡婧怡,原告长沙大拇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以蔡婧怡作为诉讼当事人,其以蔡静怡为被告起诉属于错列诉讼主体。本案立案登记后发现该问题,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可正确列被告名称后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沙大拇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贵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谢婷
代理书记员 龙 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