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03民初12499号
原告***,男,195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北辰区叁毛通讯器材经营部员工,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与原告***系父女关系),女,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北辰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员工,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天津市翔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江苏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129217131
法定代表人闫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义,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驰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街陕西路54号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MA05M88UXM
法定代表人张永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津市砾峰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王串场华光里10号楼4号增2号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780333323M
法定代表人陈范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象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翔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驰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天津市砾峰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被告天津市翔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义、被告天津市驰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永芳、被告天津市砾峰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象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天津市翔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日至7月2日期间承接位于河西区井盖整修工程。天津市驰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庆荣里社区的旧楼区改造项目施工。该公司为小区道路进行修缮和铺整期间,施工路面铺盖防尘的白色不透明塑料布,施工现场未设置警示标语。2018年04月12日22时左右,我由小区道路向17门楼道方向正常行走,在17门楼下被防尘白色不透明塑料布下的一块长约30cm、宽约20cm的砖头绊倒。我当时顿感左侧髖骨、股骨疼痛难忍,无法站立、不能行走,我家属立即拨打120救护车,将我送至天津医院进行救治。4月13日早,在一边救治伤者的同时,我家属向公安河西分局桃园街派出所报案。被告天津市驰龙市政有限责任公司李姓负责人到派出所与我家属就伤情及医疗费用进行协商未果。我经天津医院诊断,伤情为:左股骨颈骨折。2018年4月16日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左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共计植入3枚钢钉。我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均自行支付,因住院医疗费用高昂,遂于2018年4月20日提前出院回家休养,至今仍需卧床无法独立行走,仍需专人护理。被告天津市砾峰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驰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施工路面不恰当的处理导致我严重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津市翔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整个工程项目的现场负有检查、督促、整改和管理责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3113.42元、护理费12664.5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03元、误工费375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6847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3、招标、中标信息,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4、天津市急救中心证明信、天津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天津市天津医院急诊病历,证明事发后原告急救情况。5、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明细汇总、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6、劳务合同、收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损失。7、现场照片,证明事发现场情况。8、医疗费、复印费、交通费、康复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的各项费用。9、录音光盘,证明事发后各方协商处理情况。10、证人证言,证明事发情况。
被告天津市翔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及的工程是由我公司承包,分包给被告天津市砾峰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砾峰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没有提供事发当天相关录音录像,无法确定原告是在本案事发地受的伤。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后期治疗中所用的硝苯地平控释片及美托洛尔片两种药物与胫骨骨折伤情没有关联性。我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驰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天津市翔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2、施工总包合同。3、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述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工程由被告天津市翔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总包,分包给被告天津市砾峰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现场施工照片3张,证明道路施工方已尽安全提示义务。5、发票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天津市翔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用。
被告天津市驰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天津市翔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公司不是施工方,本案涉及的工程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只是因为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天津市砾峰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系不错,事发后受被告天津市砾峰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与原告协商处理相关事宜。
被告天津市驰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被告天津市砾峰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天津市河西区美丽社区里巷甬路整修工程由被告天津市翔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后分包给我公司,由我公司负责实际施工。原告描述事发时间在晚上10点左右,当时工地已经收工,没有人看到原告当时受伤情况,故我公司对原告摔伤存在质疑。我公司当时进行的是旧小区路面施工改造,路面铺设花砖,施工现场路面加盖工程布,立有警示牌。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原告陈述事实属实的情况下,同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天津市砾峰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天津市翔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急救中心证明信证明内容有异议,急救人员不应当知道原告报警的情况,对急救病历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原告住院、复查情况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2种用药与原告伤情无关。对证据6劳务合同和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需要补充提交资金流水。对证据7事发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8医疗费票据中天津医院出具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就医时间与地点,且数额过高。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中第一段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第二段录音需要庭后核实。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自述并没有看到原告摔倒过程,但书面证言中明确记载原告是被绊倒,对证人事后描述的过程无法进行核实。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天津市驰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天津市翔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天津市砾峰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天津市翔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
针对被告天津市翔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没有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因为施工现场每日的进度不一样,照片不能显示事发时的现场状况。
针对被告天津市翔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天津市驰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天津市砾峰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无异议。
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招标、中标信息、天津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天津市天津医院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明细汇总、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复印费、康复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票据、被告天津市翔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书、施工总包合同、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现场施工照片3张、发票复印件1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天津市急救中心证明信、现场照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劳务合同、收入证明,但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对与就医时间、地点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录音光盘、证人证言,三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出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桃园派出所出警记录、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2018]临床鉴字第531号、5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4月27日,被告天津市翔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河西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签订《合同协议书》,由被告天津市翔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天津市河西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发包的天津市河西区美丽社区里巷甬路整修工程。2017年5月13日,被告天津市翔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砾峰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天津市砾峰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天津市河西区美丽社区里巷甬路整修工程的劳务。2018年4月11日22时左右,原告***经过上述施工现场回家过程中摔伤。原告***摔伤后随即拨打120急救后被送往天津市天津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晚24时入住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期间为2018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20日,主要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左)。截止到2018年12月,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52347.42元(已扣除硝本地平控释片、美托洛尔片费用48.07元)。2018年12月12日,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2018]临床鉴字第5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2018年4月11日摔倒伤致左侧股骨颈骨折为新鲜骨折,非陈旧性骨折;二、被鉴定***之医疗费与其绊倒致左股骨颈骨折所用硝本地平控释片、美托洛尔片无关;其余有因果关系。2018年12月12日,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2018]临床鉴字第5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致左股骨颈骨折并髋关节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为225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现已年满63周岁,为非农业户籍。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受伤与其施工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天津市急救中心的证明信、证人证言、就医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本院调取的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桃园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以上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摔伤与被告施工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结合本案证据,被告天津市砾峰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人仅能证明其在施工之初设置了施工标志,但未见其采取了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因此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津市翔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分包方,并非工程的施工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表明被告天津市驰龙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施工有关联,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天津市砾峰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53113.42元(已扣除硝本地平控释片、美托洛尔片费用48.07元),但其中包含的担架车费680元应在交通费中主张,复印费86元应予扣除,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53113.42元-680元-86元=52347.42元,由被告天津市砾峰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考虑原告伤情及鉴定报告的意见,本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原告护理费44898元/年÷365天×90天=11071元,由被告天津市砾峰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考虑原告实际伤情及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由被告天津市砾峰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3000元,参照原告就医时间、路途,加上担架车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天津市砾峰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计住院治疗8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符合法律规定,由被告天津市砾峰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6、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903元,经核算其花费的费用总计为2903元,考虑原告实际伤情,属于合理费用,由被告天津市砾峰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2903元。7,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375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2500元,属于处理案件的必要费用,由被告天津市砾峰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9、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天津市天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伤情符合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0278元/年×17年×10%=68472.6元,符合法律规定,由被告天津市砾峰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0、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由被告天津市砾峰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砾峰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元52347.42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砾峰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11071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砾峰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450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砾峰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砾峰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
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砾峰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2903元;
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砾峰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500元;
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砾峰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8472.6元;
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砾峰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元,减半收取652.5元,由原告***负担160.5元,由被告天津市砾峰道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负担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铭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晓庆
书记员张铎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