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巨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佳林建设有限公司与邢台巨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02民初1863号

原告:佳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东风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216327531。

法定代表人:黄克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河北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巨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襄都区顺德鑫苑B4-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578202469M。

法定代表人:叶金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该公司法务。

原告佳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巨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被告邢台巨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林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4658.87元并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协商原被告签订邢台市顺德路棚户区改造项目B6-7商业楼幕墙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顺德路棚户区改造项目B6-7商业楼幕墙工程,该工程已于2016年1月25日竣工,经审定总工程款为10932058.8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97400元,尚欠534658.87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

邢台巨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固定总价款里包括二次深化设计及出图费、审图费用,被告支付案涉工程设计及二次深化设计费用共计212963元,应当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的利息不予给付。2、案涉合同第四条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中明确约定,合同固定综合总价包括垃圾清运费;第七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第7项明确约定,竣工时乙方按甲方的要求运出设备、剩余材料、垃圾及各种临时设施。原告施工完毕后未清理垃圾,被告安排邢台嘉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清理幕墙施工垃圾,共产生垃圾清运费10600元,约定该笔费用由邢台嘉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各承担一半,垃圾清运费5300元应从合同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签订邢台市顺德路棚户区改造项目B6-7商业楼幕墙工程合同。

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出具的工程竣工证明。证明案涉工程2016年1月25日竣工,2016年5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即被告方签字人是韩国军,韩国军代表被告公司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3、工程造价审定单、工程造价审批单。证明案件涉及工程的最终审定金额为10932058.87元,工程结算金额为10932058.87元。

4、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2016年5月18日被告承诺2016年6月16日向原告拨付工程款100万元,2016年6月28日向原告拨付工程款100万元,2016年7月6日前完成决算,剩余工程款,待结算完成十日内一次性拨付个给原告至决算总价的97%工程款。如到期未付款,每拖延一日被告加付所欠款的10%利息作为补偿。该证据由被告公司财务部负责人吴功田、工程部负责人韩国军签字,结合证据2证明吴功田、韩国军系职务行为,代表被告公司。

5、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5民终9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关于设计费的问题,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经生效,应当受生效判决书既判力的约束。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明没有加盖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工程造价审定单没有异议,工程造价审批单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认可。证据4被告对该承诺书从不知情,且该承诺书中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从未对该承诺书中两个签字人做出过授权及委托,在未获得被告公司盖章授权的情况下,被告对该份虚假证据拒绝追认。对证据5没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邢台市顺德路棚户区改造项目B6-7商业楼幕墙工程合同书。该合同书第四条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中明确约定,合同固定综合总价包括了二次深化设计及出图费用、审图费用、竣工图纸及竣工备案资料费用、垃圾清运费等费用,以上费用均应由原告承担。

2、原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502民初1935号判决书、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5民终972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设计、审图和二次深化设计,而是被告委托河北洪江建设装饰有限公司设计施工图纸及二次深化设计,被告向该公司支付案涉施工图纸设计费50000元、二次深化设计费用162963元,原告按该设计进行施工。

3、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施工完毕并未清运施工现场的垃圾,被告安排邢台嘉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清理垃圾,垃圾清运费10600元,该笔费用由邢台嘉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共同承担,原告应承担的5300元垃圾费应从支付的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1、2、3没有异议,但证据2所涉及的设计费最终判决是被告承担,该生效判决已确定承担主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邢台市顺德路棚户区改造项目B6-7商业楼幕墙工程合同,被告(甲方)系工程发包人,原告(乙方)系工程承包人。合同约定工程2014年9月22日开工,2016年1月25日竣工,工程竣工验收结论为符合图纸设计要求,验收合格。案涉工程2016年1月25日竣工,2016年5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证明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均有建设单位即被告方韩国军签字确认。

经审定、审批案涉工程造价为10932058.8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97400元。

案涉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固定综合总价包括二次深化设计及出图费用、审图费用、竣工图纸及竣工备案资料费用,垃圾清运费等费用。第2项约定,施工满2个月后,10日内支付至已完成单项工程量的80%,后续工程每月支付至已完成单项工程量的百分80%;竣工验收合格后,竣工结算完成1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质保金为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15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第七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第7项明确约定,竣工时乙方按甲方的要求运出设备、剩余材料、垃圾及各种临时设施,保持整个现场整洁。

2016年5月18日被告公司财务部吴功田、工程部韩国军签字承诺2016年6月16日向原告拨付工程款100万元;2016年6月28日向原告拨付工程款100万元;2016年7月6日前完成决算,剩余工程款,待结算完成十日内一次性拨付个给原告至决算总价的97%工程款。如到期未付款,每拖延一日被告加付所欠款的10%利息作为补偿。

2017年河北洪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将邢台巨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佳林建设装饰有限公司、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诉至本院,本院(2017)冀0502民初1935号判决、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5民终972号判决,均认定案涉B6-7商业楼幕墙工程施工图纸系本案被告委托河北洪江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并交于本案原告使用。(2018)冀05民终972号判决,判决幕墙图纸设计费50000元、二次深化设计费用162963元由本案被告向河北洪江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原告承包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未按约定清理施工现场垃圾,被告安排邢台嘉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清理,产生垃圾清运费10600元,双方约定该笔费用由原告和北京沃德沃机电安装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平均承担,在日后工程结算中扣除。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0932058.87元及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0397400元工程款,原被告均予以认可;被告主张5300元垃圾清运费应从合同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也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邢台市顺德路棚户区改造项目B6-7商业楼幕墙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完全履行。案涉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二次深化设计图纸费用包含在合同固定综合总价中,但二次深化设计图纸实际由被告委托第三方设计并交付原告使用,二次深化设计图纸费用162963元应当从合同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原被告在案涉工程合同中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被告在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2016年7月6日前完成决算,剩余工程款,待结算完成十日内一次性拨付个给原告至决算总价的97%工程款。如到期未付款,每拖延一日我司愿意加付所欠款的10%利息作为补偿”,该承诺书中承诺的利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依照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原告的诉请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自2016年7月16日、2018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分别以10932058.87元*3%-(10932058.87元-10397400元-5300元-162963元)=38434.1元、10932058.87元*3%=327961.77元为基数按年6%利率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台巨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佳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66395.87元,并自2016年7月16日、2018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分别以38434.1、327961.77元为基数按年6%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4573.5元,由被告邢台巨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李书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肖

书 记 员 齐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