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巨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邢台巨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糠股份有限公司、侯海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03民初1738号

原告:邢台巨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襄都区顺德鑫苑B4-5-11号。

法定代表人:叶金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开发区中兴东大街16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信都区。

原告邢台巨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业公司)与被告中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糠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糠公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2月28日起计至还清全部欠款时止按月利息壹分计算,起诉时现暂计至2020年4月30日止为185750元整),以上本息合计为835750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明确了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28日到2018年1月28日止,月利息为壹分。被告***在该借条中签字,并提供保证。原告于2017年12月29日通过邢台银行郭守敬支行向被告账户汇入900000元整。之后被告于2018年1月29日通过邢台银行郭守敬支行向原告转账还款250000元整。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剩余本金650000元,利息185750元,本息合计为835750元。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

中糠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糠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向巨业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中糠公司借巨业公司900000元,借款期限2017年12月28日到2018年1月28日止,月利率壹分。该借条落款处由***签名及中糠公司加盖公章。次日,巨业公司通过网银电子转账方式向中糠公司出借资金900000元。中糠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向巨业公司还款250000元,剩余本金6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巨业公司按约向中糠公司提供借款,中糠公司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如期还款,截至目前,中糠公司尚欠巨业公司借款本金650000元,故,对于巨业公司要求中糠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1%标准计息,原告亦按上述标准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应自实际出借日即2017年12月29日起分阶段计息,其中,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月29日,以9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2018年1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虽然在借条落款处签字,但并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巨业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的保证人身份,故,对于巨业公司要求***对中糠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糠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台巨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月29日,以9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2018年1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

二、驳回原告邢台巨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0元,减半收取计6080元,由被告中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铁雷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郑 莉

书 记 员 程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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