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浙0382执371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伦特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虹桥镇科技园区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458274164。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南京伦翔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方州路126号-24号2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088032735D。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浙江伦特机电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0382民初9853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01月08日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本金67949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18年01月08日日向被执行人南京伦翔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被执行人南京伦翔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
申请执行人浙江伦特机电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
因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南京伦翔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登门临柜等方式依法向各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车辆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账户没有存款,也没有其他财产登记。
截止2018年6月12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本金67949元及利息,也未缴纳本案受理费749.5元、执行费920元。
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向其说明案件执行情况,并告知其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0382执37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