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伦特机电有限公司

浙江伦特机电有限公司与南京伦翔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82民初9853号
原告:浙江伦特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科技园区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458274164。
法定代表人:吴方亮。
委托代理人:***、***,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伦翔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马鞍街道方州路126号-24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088032735D。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伦特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伦翔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67949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伦特机电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伦翔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止,南京伦翔贸易有限公司分八次向原告购买阀短管、热电阻、热电偶等产品共计75786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出具了相应了增值税发票。后南京伦翔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1月2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1805元和6032元,余欠67979元经催讨至今未还。
另查明,南京伦翔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更名为南京伦翔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伦翔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浙江伦特机电有限公司货款67949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9元,减半收取749.5元,由被告南京伦翔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