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东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0117行初149号

原告北京东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黄松峪村东街402-2008。

法定代表人崔卫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欣,女,1979年5月13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新平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马立文,局长。

出庭负责人刘碧文,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穆永鑫,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俊茹,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一凡,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凤荣,女,1968年5月18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黄守艳,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东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力社保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高凤荣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欣,被告区人力社保局的副局长刘碧文及委托代理人穆永鑫、赵一凡,第三人高凤荣及委托代理人黄守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力社保局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京平人社工伤认(2260T039866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内容如下:马秋为东港公司员工,岗位为测量员,2019年3月25日11时20分左右,马秋从项目地驾驶三轮摩托车去吃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马秋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东港公司诉称:被告作出《决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第三人所遭受的交通事故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的事实采信存在以下错误。马秋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非单位所有,另,本起交通事故为单方事故,且马秋承担主要责任。2.本案的法律适用有误。原告认为马秋受到的事故伤害发生在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另,因本人承担主要责任的单方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条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决定书事实采信有误、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撤销。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书》;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东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证据1.《停工放假通知书》,证明马秋出事当天为放假期间。证据2.《不缴纳社保的申请》,证明马秋上有社保放弃转入社保,自行承担后果。证据3.马秋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社保卡,证明马秋在异地上有社保。证据4.北京大学国际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马秋家属自行转入异地医院,同时马秋入院时有“颅内血肿”。证据5.北大国际医院收费收据,证据6.北大国际医院用药明细单,证据5、证据6证明马秋在北京就医。证据7.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急诊观察病例,证据8.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收费票据,证据7、证据8证明马秋转入该地区医院就医。证据9.裁决书,证明马秋因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及得到赔偿。

被告区人力社保局辩称:1.马秋系从项目部去公司吃工作餐途中发生事故。经查:被告处为员工提供工作餐,就餐地点位于公司餐厅,餐厅开门时间为中午11点半,公司与项目部相距两公里左右,马秋发生事故时间系中午11点20,地点系永玉路BJCM0800504HAO号信号塔北侧(可以通往公司的路段),可以判定马秋系去公司就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2.马秋受到事故伤害系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经查:公司规定中午下班时间为11点半,下午上班时间为1点半。时间较短,员工是不能回家就餐的,公司中午为员工提供的工作餐系公司的一项员工福利,职工享受公司该项福利是为了更好的工作,公司与项目地相距两公里,职工就餐必须经过两公里的路程,因此马秋的事故时间、地点可以视为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延续。综上,马秋系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告区人力社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并在庭审中出示: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告知书、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3.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及送达证明。证据1-3证明马秋亲属高凤荣提出了马秋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认定结论并送达当事人。

证据4.劳动仲裁裁决书、马秋身份证复印件、高凤荣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高凤荣与马秋系夫妻关系,具有工伤认定申请权,被告具有管辖权。

证据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在职证明、授权委托书及崔卫东、刘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欣被委托人的合法性。

证据6.授权委托书及律师资格、黄守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黄守艳被委托人的合法性。

证据7.第三人提供材料清单;证据8.关于马秋工亡认定的意见;证据9.北京大学国际医院医疗资料;证据10.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11.仲裁委送达证明;证据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13.原告提交证据材料清单;证据14.答辩意见书;证据15.高凤荣调查笔录;证据16.盖永春询问笔录;证据17.刘欣调查笔录;证据18.王晓魁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9.梁义峰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明。证据7- 19证明被告受理马秋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马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范畴。

《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是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庭审中提交事故发生的照片三张,证明马秋发生事故的路段当时还有其他车辆通行,并不是禁行道路,照片中的蓝色三轮车就是为了测量工作,公司提供给马秋使用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持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停工放假通知书,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先,在答辩人调查过程中,原告并未出示过该证据;其次,该证据为原告即用人单位单方出具,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及客观性;再次,该证据与被告对原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时的陈述互相矛盾。证据2不缴纳社保的申请,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通过个人约定来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责任,且是否参保与认定工伤没有因果关系。证据3马秋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社保卡,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同证据2。证据4北京大国国际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据5北大国际医院收费收据,证据6北大国际医院用药明细单,证据7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急诊观察病例,证据8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收费票据,对证据4-8,真实性认可,但与工伤认定不具有关联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马秋是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原告的陈述无法律依据。证据9裁决书,真实性认可,答辩人认定工伤的依据并不是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故该证明目的与本案待查明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第4-9项证据证明马秋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导致颅脑损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最终治疗无效因颅脑损伤死亡,而非因自身疾病死亡。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持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对刘欣和王晓魁的调查笔录,证明了项目处于停工状态,但是有部分员工已回来上班,在工地原地待命,公司没有具体规定上下班时间,员工自己掌握时间,但是需要记考勤。2.对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没写单位的名称,签名和日期笔迹不一致,这个证据不能排除原告应依法为马秋上工伤保险的义务。3.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马秋是在老家以个人名义缴纳养老保险而不是工伤险,原告并不能由此免除给马秋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4.对证据4-8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马秋的死亡原因由交通事故造成。5.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是基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的工伤认定,与交通事故是否单方造成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持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6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定工伤的依据主要是交通事故,应该调取相关交通事故的全部案卷材料用以证明事故的过程。2.责任认定书,已经认定马秋为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并且认定为单方事故。3.北京大学国际医院医疗资料,恰恰证明是由死者家属自行要求转院治疗,造成了治疗环境的降低,同时该证据中头部CT硬膜下有血肿,该血肿不一定是交通事故所致,有可能是自身疾病导致,而且国际医院的用药都是因为血脂,有可能是其自身疾病导致的交通事故。同时,诊断证明中显示患者住院4小时前被人发现已无意识,未见大小便失禁,未见活动性出血,也可以证明马秋因自身疾病引发的事故。4.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工伤认定无关。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同时,被告提供的鉴定结论证明了马秋死亡的原因是交通事故所致,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因自身原因导致。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照片不认可,路段上明显有石砖,证明是没有修复完整的路段。通过车翻的方向,如果是因为撞击造成的,应该是相反的方向,右边撞到马路牙应该往左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马秋所受伤亡不构成工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决定书》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不是证据,本院在此不予评价,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系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收集形成,能够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调查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认定工伤没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马秋系原告东港公司员工。2019年3月25日11时20分左右,马秋驾驶单位的三轮摩托车由项目部去公司餐厅,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海淀区永玉路BJCM0800504号信号塔北侧与隔离护栏底座接触后又与东侧路肩接触,致马秋受伤,后马秋于2019年4月8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1月7日马秋之妻高凤荣向被告区人力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劳动仲裁裁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材料。被告于2020年1月13日受理,于次日向高凤荣送达了受理决定书,于1月15日向原告东港公司送达了受理决定书、举证告知书、询问通知书。期间,被告向王晓魁、梁义峰等人进行了调查取证。2020年3月11日,被告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0年3月21日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邮寄送达了该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作为原告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一,《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因工作需要的必要工间休息时间视同为工作时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必要的工间休息时间,认定为工作时间”。本案中,马秋在中午从项目工地去公司餐厅就餐途中发生事故,属于在工作时间。另,原告提出当时正值假期,没有开工,从相关证据来看,虽然工地尚未开工,但已有部分职工复工,而且从原告公司为这部分职工提供午餐的情况也可以得到印证,所以能够认定马秋发生事故的时间为工作时间;第二,因原告公司的项目工地餐厅未开,职工需要到距离工地两公里以外的公司餐厅用餐,而马秋发生事故的地点正是在去公司的途径路段上,可以视为工作地点的延续。虽然原告称该路段正在施工,尚未正式通行,但这不影响对工作地点的认定;第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规定:“职工因从事工作而解决必要生理需要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可以视为工作原因”,马秋在去往公司餐厅就餐途中发生事故,属于为解决必要生理需要,可以认定为工作原因。第四,原告称马秋向原告公司提供了《不缴纳社保的申请》,应自行承担后果。对此,本院认为,是否缴纳社保与认定工伤没有直接关系,且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是公司的法定义务,不能因个人的申请而免除公司的该项义务。综上,马秋的情况符合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另,原告认为本案应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为马秋系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而马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不应该认定为工伤。对此,在上文关于工作时间一节中已进行论述,本院认为,马秋午间就餐是因工作需要的必要工间休息时间,应视同为工作时间,本案不属于上下班途中,所以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有,在案有对梁义峰的调查笔录证明车辆为原告公司提供,且也符合马秋的工作性质,而原告未能提供反证,故原告关于马秋发生事故时驾驶的车辆并非本公司提供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被告在接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调查、作出被诉决定书并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原告东港公司要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东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东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淑君
人 民 陪 审 员   于海珍
人 民 陪 审 员   佟长顺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王泽硕
书  记  员   李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