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东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北京东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12626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汛,北京道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嘉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楼**402。
法定代表人:李**飞,经理。
被告:北京东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黄松峪村东街**-2008div>
法定代表人:崔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女,1979年5月13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北京嘉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行公司)、北京东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汛、被告嘉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飞、被告东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嘉行公司支付车辆租赁费用45000元;2.二被告共同赔偿损失525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3日,二被告签订了《北京市顺义区沙峪镇马头庄村SY00-0019-6005地块B1商业用地,SY00-0019-6006地块R2类居住用地项目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工程桩协议书》,嘉行公司按协议约定分包工程桩,在施工过程中租用原告两辆起重车进行工程作业,双方口头约定每辆起重车租赁费用为1500元/天,两辆起重车同时施工,租金按天结算,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嘉行公司从2018年12月9日至2018年12月23日共使用车辆15天,每辆起重车租金1500元/天,租金合计45000元,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2018年12月23日,由于东港公司未将施工现场地基压实导致起重车意外侧翻,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从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1月27日一直在厂家维修,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无法使用起重车期间的损失1500元/天×35天=52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嘉行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当庭提交判决书的第三页认定事实中写明,约定每班次1200元,是法庭认定的;另,时间不符,12月21日签订协议后到12月23日出事,就三天时间而不是15天。
被告东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有误。实际受损方是我方,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连带赔偿是不认可的,我方怀疑是原告恶意诉讼,不认可原告所述维修期间,无法证明实际损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嘉行公司(承包人)与东港公司(发包人)于2018年12月21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承包范围为《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马头庄村SY00-0019-6005地块B1商业用地、SY00-0019-6006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项目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图纸设计的3#、4#楼工程桩。工作内容包含但不限于工程桩成孔、混凝土压罐、钢筋笼吊装倒运、反插钢筋笼、平机台。发包人提供钢板、现场倒运,铺设钢板由承包人自行负责。发包人负责现场渣土回填、压实。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由承包单位负责。承包人必须服从发包人管理人员的指挥和日常管理,承包人须及时为现场施工人员投保并提供充分的施工安全保护装备。
后***与嘉行公司口头协商一致租用***车辆(提供司机)从事吊装工作。冯广军系***雇佣的起重机司机。2018年12月23日16时许,冯广军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马头庄村涉诉工地操作车牌号为×××起重机时,起重机侧翻,起重机延长臂砸中贾光林驾驶的挖掘机,造成贾光林受伤后死亡。2019年,嘉行公司将***、东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公司)、北京筑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辉公司)诉至法院,述称东港公司在垫付贾光林医疗费及被砸挖掘机等各项损失后通知嘉行公司将从应支付工程款内扣减140万元,故要求***及其他被告支付其140万元、并由人保北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在该案过程中,提交答辩状称,嘉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租用其起重机,嘉行公司与其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其出租起重机及提供相关劳务的费用为1500元/天,按天结算,而***与嘉行公司仅形成租赁关系和劳务关系……。该案审理过程中,东港公司提交安全交底记录及安全技术交底表,其中,安全交底记录显示:工程名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马头庄村SY00-0019-6005地块B1商业用地、SY00-0019-6006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项目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工程桩,施工单位:东港公司,交底内容:吊车安全作业,交底日期为2018年12月9日,参加交底人签字处有张朋龙、王焕马、李亚彬、冯广军签名。安全技术交底表显示:施工单位:中建一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交底部位:工程桩,工种:汽车吊司机,交底时间为2018年12月15日,在该案开庭笔录中:“?原告,你们公司和***之间是什么关系。原告:租赁关系,我们租赁他的起重车,司机是冯广军提供,每天1500元,以实际工作天数结算,这次工程还没有结算。……?当时的操作员是不是冯广军。***:是冯广军在操作,冯广军和张鹏龙是一个班,张鹏龙在睡觉,是冯广军在操作车辆。……?原告,你们是从何时让***干这个活的。原告:干了五天了,每天都是这么操作的。***:一共两个车,每个车干十四天,二十八个台班。”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东港公司已经垫付的120万元赔偿款,该院根据事故发生原因力大小及双方约定酌情判定由***承担40%、嘉行公司承担50%、筑辉公司承担10%的按份责任。人保北京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50万元范围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承担。东港公司自工程款中扣除的20万元挖掘机赔偿款应退还给嘉行公司。2020年12月4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了(2019)京0113民初26439号民事判决书。
2020年,***将嘉行公司、东港公司诉至法院,述称在前述工程作业中,嘉行公司虽与***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起重车租赁费用为1500元/天,按天结算,认为嘉行公司、东港公司就前述事故造成其起重车损坏存在过错,并要求嘉行公司、东港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用250800元。该案庭审中,***述称其于2018年12月28日将车辆送至北京加藤多田野机械修理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当时报价201000元,后***实际支付修理费250800元,并向法院提交维修协议、维修报价单、维修单、收据、起重机检验报告等证据,嘉行公司、东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称其车辆没有上车辆险,故在修理前并未通知保险公司核损,修理前通知了东港公司的赵经理,但东港公司没有理这事,其没有通知嘉行公司。***表示多出的修理费以实际修理为准确定的,无法开具发票,其交纳的是现金,故没有转账凭证。***提交了×××汽车起重机检验报告,显示检验时间为2018年10月8日,主要检验仪器设备为测厚仪、磁性百分表、钢卷尺、钢直尺、塞尺、游标卡尺,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合格。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嘉行公司将吊装工作交由***完成,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实质上系由***以自己的车辆和提供的司机为嘉行公司完成吊装的工作任务,嘉行公司与***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冯广军具有合格的特种车辆操作资格证书,嘉行公司在人员的选任上不存在过错,但嘉行公司作为分包方,对于施工作业现场的安全负有相应的责任,其未能在确保施工现场安全情形下让冯广军进场作业,存在指示错误,应承担一定责任,故东港公司及嘉行公司均为该案中适格的赔偿义务人。***在事发后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并提交了修理费清单、收据、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虽未提交正规发票,但属于行政管理方面问题,该院对此行为不予置评。嘉行公司、东港公司虽不认可***主张的费用,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以***主张的修理费金额为准。该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行为对于损害发生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情确定***的损失由东港公司负担40%,嘉行公司负担20%。2020年12月4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13民初6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嘉行公司支付***修理费50160元,东港建设公司支付***修理费100320元。现双方均认可上述判决已经生效。
现***诉至本院,要求按1500元/天支付2018年12月9日至2018年12月23日两辆起重车租金45000元及按1500元/天支付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1月27日维修期间无法使用受损起重车的损失52500元。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安全交底记录》,用以证明车辆入场时间。***依据《安全交底记录》中写明时间为2018年12月9日,至事发时间2018年12月23日,要求该期间租赁费;另,提交(2019)京0113民初26439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证明其与嘉行公司存在租赁关系,且嘉行公司确认每天租金为1500元的事实;另,提交北京加藤多田野机械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报价单、收据佐证该起重机于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1月27日期间一直在维修,主张该期间的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其中,维修报价单显示:“客户名称:***,进场日期:2018.12.28,出厂日期2019.1.27,车牌号码:×××……”
嘉行公司、东港公司均不认可上述证据;嘉行公司认为维修报价单等证据无原件且无正规发票佐证,东港公司认为损害是***一方自己造成的,并认为安全交底记录只是是否合格的标准,无法证明进场时间。嘉行公司认为,依据(2020)京0113民初6112号民事判决书可见租车费用为1200元/天、时间为3天,东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认为嘉行公司与东港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桩协议书时间与涉诉起重车进场时间无关,并表示不认可嘉行公司所述租车费用标准。嘉行公司、东港公司对(2019)京0113民初26439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不予认可,嘉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其本人当时没有出庭,不清楚此事。另,庭审中,嘉行公司认可其未支付涉诉起重车租金的事实,但称实际入场时间系协议书签署两三天左右,称其与东港公司(发包人)系2018年12月21日签订协议书,其后***才入场的。
另,对***主张两辆起重机的租金方面,***称有两辆车,一辆为涉案车辆,另一辆车牌号为×××,安全交底记录中所述的四个人,均是自己一方司机,其中,冯广军与张朋龙系涉案车辆的司机,王焕马与李亚彬系另一车辆的司机;嘉行公司称仅有一辆车辆,场地内有其他人施工作业,与其无关,安全交底记录系东港公司与对方签署的,故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嘉行公司实际使用***一方车辆的数量、具体期间、租金支付标准以及涉案车辆维修期间的租金损失是否应由嘉行公司及东港公司承担问题。另案生效判决确认,嘉行公司将吊装工作交由***完成,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实质上系由***以自己的车辆和提供的司机为嘉行公司完成吊装的工作任务,嘉行公司与***形成了合同关系。冯广军具有合格的特种车辆操作资格证书,嘉行公司在人员的选任上不存在过错,但嘉行公司作为分包方,对于施工作业现场的安全负有相应的责任,其未能在确保施工现场安全情形下让冯广军进场作业,存在指示错误,应承担一定责任,故东港公司及嘉行公司均为该案中适格的赔偿义务人。***在事发后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并提交了修理费清单、收据、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虽未提交正规发票,但属于行政管理方面问题,该院对此行为不予置评。嘉行公司、东港公司虽不认可***主张的费用,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以***主张的修理费金额为准。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行为对于损害发生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情确定***的损失由东港公司负担40%,嘉行公司负担20%。本案中,安全交底记录、安全技术交底表均显示四名司机,***确认两人一组,同时进场,上述内容也符合社会常识,故本院对***主张两辆车的意见予以采纳;***主张两辆车的使用期间为2018年12月9日至2018年12月23日共计15天,每辆租金1500元/天,现双方对租金标准陈述不一,嘉行公司在另案中自认每天1500元,***前述案件及本案中均主张1500元,对此本院确认每天租金为1500元;关于期间问题,***主张依据安全交底记录时间2018年12月9日为租金起算时间,但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在前述案件中嘉行公司曾确认***实际作业时间为5天;另,安全技术交底表显示时间为2018年12月15日,故本院结合双方意见及现有证据确认起始时间为2018年12月15日。关于***主张2018年12月24日至2019年1月27日维修期间的损失,本院考虑***以自己的车辆和提供的司机为嘉行公司完成吊装的工作任务,结合各自的过错程度,对该期间所产生租金收益损失,酌情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嘉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租赁费用共计27000元;
二、被告北京嘉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损失5250元;
三、被告北京东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损失105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7元,由***负担1107元(已交纳),由北京嘉行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东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月莹
李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