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国际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长江国际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北京正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民终1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国际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海口三路3号(10)。
法定代表人:黎界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琪,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江,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正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0090号。
法定代表人:曹卫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宜昌华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绿萝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杜延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湖北堵河潘口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大街70号。
法定代表人:曾凡师,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长江国际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正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正茂公司)、原审被告宜昌华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华基公司)、湖北堵河潘口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潘口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8)鄂0323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江水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并未查清长江水电公司是否欠付大河公司工程款及具体金额。在此情况下判决长江水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明显没有事实依据。
北京正茂公司辩称,一、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但长江水电公司是涉案工程的违法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二、目前,大河公司的挂靠人刘玉星已经起诉上诉人,上诉人称其不欠工程款,是虚假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正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宜昌华基公司、长江水电公司、潘口水电公司共同支付所欠的工程款41768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潘口水电公司将竹山县潘口电站下游左岸水毁修复工程发包给长江水电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挡墙与护坡、四面体运转和一般项目等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0959997元。长江水电公司承接该工程后,于2018年3月10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的挡墙和护坡等部分工作分包给了大河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为5580106.02元。大河公司又将工程中的钻孔和高喷劳务工作分包给宜昌华基公司。宜昌华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又将其中的钻孔劳务作业工程分包给北京正茂公司施工,并签订钻孔劳务合同,就合同单价进行了约定。北京正茂公司完成施工任务后,宜昌华基公司于2018年4月22日对北京正茂公司完成的劳务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共应支付北京正茂公司工程款436680元,扣除柴油、伙食费9000元,已付10000元,尚应支付工程款417680元。
一审法院认为,长江水电公司承接潘口水电公司下游左岸水毁修复工程后,将其中的挡墙和护坡等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大河公司施工,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大河公司将工程中的钻孔和高喷劳务工作分包给宜昌华基公司,宜昌华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其中的钻孔劳务作业工程分包给北京正茂公司施工,现北京正茂公司已完成施工任务,宜昌华基公司已对北京正茂公司完成的劳务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对尚欠的工程款,应由宜昌华基公司向北京正茂公司支付。但北京正茂公司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在合同和结算时均未进行约定,不予支持。长江水电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宜昌华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尚欠北京正茂公司工程款417680元。二、长江水电公司对以上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驳回北京正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6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782.5元,诉讼保全费2620元,合计6402.5元,由宜昌华基公司负担6000元,由北京正茂公司负担402.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长江水电公司承包潘口水电公司下游左岸水毁修复工程后,将其中的挡墙和护坡等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大河公司施工,大河公司将工程中的钻孔和高喷劳务工作分包给宜昌华基公司,宜昌华基公司又将其中的钻孔劳务作业工程分包给北京正茂公司施工,北京正茂公司已完成施工任务,宜昌华基公司已对北京正茂公司完成的劳务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对尚欠的工程款,应由宜昌华基公司向北京正茂公司支付。北京正茂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宜昌华基公司的发包人大河公司主张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北京正茂公司主张由长江水电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此项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其他判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8)鄂0323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宜昌华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尚欠北京正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7680元”。
二、撤销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8)鄂0323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长江国际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驳回北京正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正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782.5元,诉讼保全费2620元,合计6402.5元,由宜昌华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由北京正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65元,由北京正茂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昆
审判员 王广泉
审判员 王宇鹏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大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