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国际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长江国际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3民辖终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国际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海口三路*号(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M16895。
法定代表人:黎界平,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原审被告:湖北堵河潘口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780932545D。
法定代表人:曾凡师,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湖北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长虹路**号语港旺府*号楼*单元***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050048168D。
法定代表人:郜锋,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长江国际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湖北堵河潘口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北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8)鄂0323民初26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长江国际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8)鄂0323民初267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审理。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工程位于堵河潘口水电站下游,堵河与汉江相通,汉江系长江支流。因此本工程所在区域属于通海可航水域,原审法院认为“该区域不属于通海可航水域”与事实不符。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当涉及到“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时才适用该专属管辖,本案为债的纠纷非物权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三、本案纠纷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应由武汉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应由武汉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湖北省堵河潘口水电站下游左岸水毁修复工程第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系我公司与湖北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了管辖条款。***作为湖北大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即使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也应当受协议管辖约定约束,我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包括武汉海事法院和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综上,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海事法院审理。
***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案工程位于湖北省竹山县堵河潘口水电站下游,该区域不属于通海可航水域,故原审法院认定不应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讼争工程位于湖北省竹山县,当事人协议约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以外的法院管辖违反了上述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应当由讼争工程所在地的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长江国际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明
审 判 员  杜 语
审 判 员  代 欢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卢月华
书 记 员  唐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