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323民初931号
原告:长江国际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蔷薇路668号华中中交城A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M16895。
法定代表人:栾知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琪,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寨金,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光辉,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大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卧龙路55幢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050048168D。
法定代表人:王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生,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江国际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原告于2022年4月15日申请追加湖北大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寨金、熊光辉,被告大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6421459.52元建筑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未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被告***和大河公司赔偿原告相应损失600038.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3月承接了湖北堵河潘口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堵河公司)发包的湖北省堵河潘口水电站下游左岸水毁修复工程,将该工程第一标段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大河公司进行施工,被告***作为大河公司代理人及项目负责人,代表大河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湖北省堵河潘口水电站下游左岸水毁修复工程第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完工后,因工程款结算纠纷,***提起诉讼。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确认***借用资质挂靠大河公司进行施工,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2423566.82元(含利息3939838.94元),判令原告支付***工程款3547355.53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已按照生效判决支付全部工程款和利息。前期***仅向原告开具了6002107.30元增值税发票,尚有6421459.52元增值税发票未开具,导致原告无法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多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等税额以及资金占用损失共计600038.04元。***拒不履行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开具发票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我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事了建筑服务活动,并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取得了判决所载明的权利,依照权利义务相对应原则,我应当向付款人提供相关的增值税发票,但竹山县人民法院、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确认涉案增量工程价款是增量工程的直接费用,并不是含税价,原告应当按照住建部、财政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规定将应当计入工程款的税金支付给我,否则我就没有义务向原告开具相对应的含税发票。2.原告的诉讼请求违法,增值税计算方法也存在适用税率与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微企业适用税率3%不相符合问题。3.原告主张如果我不开具发票,则赔偿相应损失600038.04元,系将税金换成损失,不符合增值税征收条例规定,原告无权享有该税款的权利。4.我属自然人,所应当享有的税收优惠和减免政策均不能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损失的诉求相对等。综上所述,在原告没有支付含税价格工程款的前提下,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河公司辩称:1.竹山县人民法院和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确认***是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对所施工的工程享有直接向原告和堵河公司收取工程价款的权利。该工程价款***也实际全部收到,故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我公司没有收到上述工程价款,不应当负有向原告开具税票的义务,也不应当对此赔偿损失。2.我公司已将合同内的工程价款580余万元向原告开具了发票,合同外的工程系由原告同实际施工人***之间直接发生的行为,我公司并不知情,与我公司无关。3.原告主张我公司对***欠开发票的行为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在***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向***支付工程款,自身存在过错,由此造成欠税行为的结果由其自负。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初,原告长江公司承包了堵河公司位于湖北省竹山县堵河潘口水电站下游左岸水毁修复工程。2018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大河公司签订《湖北省堵河潘口水电站下游左岸水毁修复工程第一标段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长江公司将潘口水电站下游左岸水毁修复工程中的挡墙与护坡工程、四面体转运工程、公共工程等施工任务交由大河公司施工,施工承包价为5580106.02元,后双方协议将该承包价调整为5806045.04元(含税价)。该合同还约定,每次付款前大河公司应按照长江公司要求,及时向长江公司开具可以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大河公司开具发票不及时给长江公司造成无法及时认证、抵扣发票等情形的,大河公司需向长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挂靠大河公司垫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工程发生增量。2018年7月5日,工程完工交付。原告共支付被告***工程款8476372.35元,被告***以被挂靠人大河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6002107.30元建筑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因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被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将长江公司、堵河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8)鄂0323民初2674号民事判决书。长江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鄂03民终113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8)鄂0323民初267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0)鄂0323民初2420号民事判决书。***、长江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9日作出(2021)鄂03民终21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款总额为11975727.88元,奖励金48000元,依法判决长江公司支付***工程款3547355.53元(含奖励金48000元)及利息,该款项由堵河公司在欠付长江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730026.18元。判决书生效后,长江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经***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堵河公司和长江公司已履行工程款及利息、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等相关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大河公司开具工程款及利息6421459.52元的建筑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3民终21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负有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已直接获得判决书确定的工程款,故被告***应负有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该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原告不主张被告大河公司承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只主张被告大河公司承担被告***不能开具发票后的赔偿损失责任,系原告对自己主张权利的选择,本院予以确认。对增加的工程价款是否系含税价的争议,经庭审质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3民终2137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增加的工程价款既未确认系直接费用,也未确认系含税价款,在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举证证明的情况下,应按照生效判决确认的工程价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原告支付被告***的工程款利息是否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争议,经庭审质证,该利息系原告迟延支付工程款而承担的违约责任,既不属于约定的合同价款,也不属于增加的工程价款,且当事人对该利息是否作为应税项目也未进行约定,故该工程款利息不应由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应向原告开具12023727.88元(工程款11975727.88元、奖励金4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去已开具的6002107.30元部分,还应开具6021620.5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挂靠被告大河公司进行施工,并以大河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开具了部分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和被告***对已开具的发票均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按照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方式向原告开具剩余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即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建筑服务,销售方为大河公司,购买方为长江公司。原告主张被告***和大河公司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系附条件的诉请,在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费专用发票后,不应再支持原告的该诉请。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长江国际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开具6021620.58元建筑服务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驳回原告长江国际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先超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