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05民初1483号
原告:东营明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团结路东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695424482D。
法定代表人:孙爱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本良,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中兴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10839637419。
法定代表人:孙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东营明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卉公司)与被告山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展本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明卉公司、**电力公司双方签订的配电柜买卖合同;2.**电力公司返还明卉公司货款140000元;3.**电力公司支付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止,以140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的违约金2158.33元;以及自2022年5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140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的违约金;4.**电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5日,明卉公司与**电力公司口头约定,明卉公司向**电力公司订购配电柜一宗,**电力公司应于2022年1月30日前完成货物交付。2022年1月15日,明卉公司按约定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方式向**电力公司支付预付款140000元。2022年1月30日交期届满,**电力公司未交付货物。明卉公司多次催促**电力公司交货,**电力公司开始以各种理由推脱,及至2022年3月**电力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孙磊亡故为由,称无力履行约定的供货义务。明卉公司遂通知**电力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其返还预付款,**电力公司置之不理。孙磊、李召清系**电力公司的全部股东。明卉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明卉公司的诉讼请求。
**电力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月,明卉公司与**电力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约定,明卉公司向**电力公司订购配电柜一宗,明卉公司称涉案价款合计为156000元并约定2022年1月30日前交货。
2022年1月7日,**电力公司向明卉公司开具了货款总额为15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名称为“变压器整流器油浸式变压器”。2022年1月15日,明卉公司向**电力公司背书转让总金额为140000元的汇票两张用于支付上述货物预付款。**电力公司未按照约定向明卉公司交付货物。
庭审中,明卉公司要求**电力公司自2022年1月31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向其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明卉公司与**电力公司口头订立配电柜买卖合同,由明卉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电力公司不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明卉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本院对明卉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关于配电柜口头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明卉公司可以要求**电力公司返还货款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对于明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对于明卉公司多主张的部分,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电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东营明卉建设有限公司与山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于2022年1月份达成的关于配电柜的口头买卖合同;
二、山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东营明卉建设有限公司货款1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东营明卉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3元,减半收取1572元,由东营明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元,山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秋燕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魏梦悦
书 记 员 陈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