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中冶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中冶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凉州区高坝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602民初8457号
原告:甘肃中冶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系武威市平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凉州区高坝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系甘肃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中冶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冶公司)与被告凉州区高坝镇人民政府(以下称高坝镇政府)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被告高坝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高坝镇政府支付中冶公司工程勘察费5.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6日中冶公司与高坝镇政府签订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勘察费5.4万元;完成勘察任务,提交报告时结清全部勘察费用;因委托方原因未按约定时间拨付勘察费,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同年7月28日中冶公司向高坝镇政府提交了勘察报告,但该政府未支付勘察费,该款经中冶公司追索无果,故诉至法院。
高坝镇政府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中冶公司的实际损失仅为占用勘察费期间的同期贷款利息。中冶公司出具的发票销售方为西北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第五工程处,现要求中冶公司以现变更的名称“甘肃中冶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发票。2019年12月20日高坝镇政府已向住建局交纳2万元,但中冶公司未领取。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西北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第五工程处(以下称第五工程处,2017年12月6日该公司变更名称为甘肃中冶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高坝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高坝镇政府委托第五工程处完成凉州区高坝镇蜻蜓村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工程勘察任务;工程价款5.4万元;工期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6日至;完成勘察任务,提交报告时结清全部勘察费用;因委托方原因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同年7月28日,第五工程处向高坝镇政府出具了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但高坝镇政府未向第五工程处拨付工程款,该款经中冶公司追索无果,故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中冶公司与高坝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忠实履行各自义务。中冶公司向高坝镇政府提交勘察报告后,按照合同约定,高坝镇政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勘察费,其逾期未支付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支付勘察费并承担违约责任。中冶公司主张以5.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付违约金,该主张未超过合同约定,且相比合同约定明显调低,损失赔偿额也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可预见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高坝镇政府要求中冶公司按现变更后的名称重新开具发票,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坝镇政府主张已向住建局交纳2万元,但双方合同未约定该支付方式,故高坝镇政府向住建局的交纳行为不能视为已向中冶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凉州区高坝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甘肃中冶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勘察费5.4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一计付至勘察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元,减半收取723元,由凉州区高坝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国栋
二○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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