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中冶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中冶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张掖联鑫钨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21民初227号
原告:甘肃中冶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某,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诉讼代理人:窦某,甘肃强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联鑫钨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某,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中冶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中冶岩土公司)与被告张掖联鑫钨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掖联鑫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被告张掖联鑫公司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中冶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窦某,被告张掖联鑫钨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中冶岩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掖联鑫钨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勘察费159000元、利息33986.25元(从2017.1-2021.6共54个月),共计192986.25元,并保留2019.11后继续索要利息的权利,直到全部支付完毕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原告甘肃中冶岩土公司与被告张掖联鑫公司签订《甘肃新州矿业有限公司小柳沟钨矿2#尾矿库工程勘察及稳定性评价岩土工程勘察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勘察总费用为199000元,合同签订提交合格报告,岩土工程勘察成果经审核确认后,支付总费用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费用的10%。工程勘察结束后,2016年6月1日,原告为被告开具总数额为199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2016年、2017年被告分两次(每次20000元)支付原告工程勘察费用共计40000元,剩余勘查费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被告张掖联鑫公司辩称,2015年7月之前张掖联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段德鑫,2015年7月后变更为曾本瑜,曾本瑜并不清楚此合同的相关事实。本案中曾位勇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不能认定为公司行为。张掖联鑫公司未收到原告出具的岩土勘察报告,被告认为不应当承担合同付款义务。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单位变更文件及手续资料3份,西北地勘五处办(2017)17号关于单位名称变更的说明原件1份,肃州区工商局关于内资公司变更通知书原件1份,财务信息变更通知书1份。拟证明“西北地质勘察基础功总公司第五工程处”名称变更为“甘肃中冶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甘肃中冶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主体适格;2.《甘肃新州矿业有限公司小柳沟钨矿2#尾矿库工程勘察及稳定性评价岩土工程勘察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就小柳沟钨矿2#尾矿库工程勘察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其中明确勘察费用总价款199000元;3.《小柳沟钨矿2#尾矿库工程勘察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勘察合同约定完成了规定的勘查工程,并移交了勘察报告及勘察结果,被告及甘肃新州矿业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正常使用;4.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1日按照勘察合同约定为被告开具199000元的含税发票;5.微信付款凭证截图影印件1份,拟证明2017年4月7日、2017年12月29日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魏某给原告代理人陈某分别转账支付勘察费各20000元,共计40000元。2019年4月23日回复信息,证明原项目经理现法定代表人魏某知悉工程相关事项和欠款的事实,并不是不知情;6.关于甘肃新洲矿业有限公司小柳沟钨矿2#尾矿工程勘察及稳定性评价合同签订地点事宜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合同签订过程;7.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1日按照勘察合同约定为甘肃新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199000元的含税发票,甘肃新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29日向原告支付勘察费用199000元。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是由其公司股东签字,没有被告授权委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该报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开过发票;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转帐系勘察费用;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甘肃新州矿业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勘察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合同约定“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该合同盖有原、被告公司公章以及双方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能够证明原、被告就岩土工程勘察签订合同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前言载明“甘肃新州矿业有限公司小柳沟钨矿2#尾矿库坝体稳定性评价岩土工程勘察工作,是根据该公司提出的岩土工程勘察任务委托书技术要求,并受张掖联鑫钨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由我处于2016年4月12日进入施工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工作,并于2016年4月26日结束外业工作”,能够证明原告已按照与被告的合同约定制作了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与合同约定一致,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勘察费40000元,被告公司原工作人员现任法定代表人魏某对该欠款知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甘肃新洲矿业公司对工程发包、勘查合同签订以及勘察费用承担的证明,被告虽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为甘肃新州矿业公司开具发票以及甘肃新州矿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勘察费用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拟证明2015年7月7日被告公司法人由段德新变更为曾本榆,2019年6月4日法人代表人由曾本榆变更为魏某,在同日任命魏某为经理。原告提出的合同签订时法人为曾本榆,2016年的签字为曾位勇,并没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2.出让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4年8月26日甘肃新州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掖联鑫钨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小柳沟钨矿选矿厂尾矿库库存尾矿资源出让合同,合同约定甘肃新州矿业有限公司向张掖联鑫钨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付环境影响报告的相关手续,因此勘察报告应当由甘肃新州矿业有限公司进行交付。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单位法人代表的变更与公司的正常运转并没有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内所说的环境评估与原告提供的勘察合同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能够证明与原告签订勘查工程合同的曾位勇不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能证明曾位勇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本案涉及的《小柳沟钨矿2#尾矿库工程勘察报告》应当由甘肃新州矿业公司交付,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掖联鑫公司申请调取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0)甘0271民初3674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被告调取该份证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无关的段德鑫联系要求付款,段德鑫在2015年就不再担任公司的任何职务。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段德鑫是否已经变更了法定代表人身份不得而知,被告公司段德鑫要求让魏某来支付勘察费用是公司内部行为,而且魏某当时是财务负责人,现在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该清楚段德鑫的指示是否具有法定效力,能否付款应该有所判断。根据魏某的行为,其已经分二次支付4万元的勘察费用,并承诺公司后期再行安排支付勘察费用,说明段德鑫对魏某的指令是有效力的,至少魏某是认可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申请调取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对履行合同支付勘察费不知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岩土工程勘察合同》,发包人为张掖联鑫钨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包人为西北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第五工程处。双方对勘察内容、技术要求以及工期等进行了约定,约定勘查总费用为199000元。该合同有张掖联鑫钨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曾位勇签字并盖被告公司公章。2017年12月6日,西北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第五工程处企业名称变更为甘肃中冶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制作了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并为被告开具总金额199000元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7年向原告支付勘察费用40000元,剩余勘查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张掖联鑫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甘肃中冶岩土公司支付勘察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岩土工程勘察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勘察费15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曾位勇所签,曾位勇未获得被告公司授权委托,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公司行为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曾位勇系被告公司股东,且在签订合同时持有被告公司公章,以上行为足以令原告认为曾位勇是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因此,被告认为曾位勇签订的合同不应认定为公司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未收到原告出具的岩土勘察报告,不应当承担合同付款义务的意见,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7年向被告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魏某索要勘察费,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勘察费,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陈某向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条上也载明“收到贵公司支付勘察费4万元”,被告支付部分勘察费的行为就是对双方《岩土工程勘察合同》的部分履行,故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勘察款,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的计息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掖联鑫钨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甘肃中冶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59000元;
二、被告张掖联鑫钨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甘肃中冶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5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8元,由被告张掖联鑫钨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安桂香
审判员  翟积才
审判员  殷 骏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顾玉玺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方当事人拒不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方当事人可在法定期限2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判决所使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