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土力检测有限公司

***与邵守杨、宁波土力检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3民初10106号
原告:***,女,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勇,浙江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守杨,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挺,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土力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浙江省波市江北区洪都路159号16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096979996U。
法定代表人:姚聪。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844073592D。
代表人:李振义,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联章,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邵守杨、郭元、宁波土力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先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郭元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章勇、被告邵守杨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牟联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土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未依法足额支付赔偿款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邵守杨、土力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02304.70元;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被告邵守杨答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其系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B×××××号挂车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被告土力公司处从事经营活动,郭元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其愿意赔偿原告***超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三、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要求人民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能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主张免责,理由如下:1.从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见,保险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9月13日,同日收费并生成保单,而投保单及免责声明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可见保险公司未依法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出具相应条款并对条款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应在订立保险合同当时而非保险合同生效后履行;2.涉案保险单系单页印刷,后面并未附相应的保险条款,亦无与条款有关的骑缝章,故无确切证据证明保险公司确实提供了保险条款,而投保单和免责事项说明书上未载明具体的保险条款内容,根据被告邵守杨自人民保险公司官方网站查询的特种车辆商业保险条款,驾驶员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属于免责事项;3.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2018年11月20日死者家属已就相应损失起诉郭元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各方当事人在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组织下达成调解并经司法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赔偿1125909元,根据保险法禁止反言规定,保险公司已经对外作出的承诺和行为不能再推翻,同一起事故商业三者险是否赔偿标准应当保持一致,故人民保险公司无权就本案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五、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具体如下:1.医疗费票据中有四张名称为救护车费的发票系同一天开具的四张发票,真实性存疑,不予认可;2.关于护理期,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护理期限为120日(包含住院期间),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天数仅为6天;3.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存疑,需原告补充提供银行流水及居住信息;4.误工费标准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平均工资为3067元每月;六、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支付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土力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浙B×××××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三、本起事故造成一死一伤,死者的损失已经结算,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死者家属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死者家属1015909元,对本案伤者未予赔付,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尚余10000元,对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剩余份额内进行赔付,经核实,事故驾驶员系在实习期间驾驶涉案车辆,根据人民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约定,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若法院认为人民保险公司需要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也需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车辆是否按期年检。另外,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车辆存在违规装载情形,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人民保险公司有10%的绝对免赔率;四、原告部分主张不合理,具体如下:1.医疗费总额中存在非医保金额10403.85元,该部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医疗费中有一项设计服务术前规划设计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不应赔付,还有一张840元的人血蛋白发票无相应医嘱也不应赔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3.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住院期间120元/天,出院后60元/天;4.对原告九级伤残的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适用城镇标准;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死亡伤残项下交强险限额已足额赔付给另案死者,而精神损害抚慰金又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范围,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6.交通费要求法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8.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工资发放流水,无法确定其事故前收入及事故后收入减少情况。即使原告提供的由公司盖章的工资清单真实,其受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仅有3200元/月;9.辅助器具费因无相应医嘱,亦无正规发票,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0月3日20时25分许,案外人郭元驾驶浙B×××××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悬挂浙B×××××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宁波市海曙区陆家庄路自南向北行驶至158号附近时,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上装载的铁质支撑管掉落,砸在道路西侧街的行人***(即本案原告)、申超碧身上,造成***、申超碧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申超碧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8年10月31日,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元驾驶机动车未固定好装载货物导致货物掉落,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宁波市第二医院骨二科、中医康复科连续住院治疗共计114日。2019年4月10日,浙江中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的致残程度为九级,致右侧第2-11肋骨骨折(共计10根,仅1处错位)的致残程度为十级。建议其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上述三项均包括住院期间)分别为180日、120日、120日。
另查明:浙B×××××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浙B×××××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均为被告土力公司,两车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邵守杨,邵守杨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土力公司从事经营活动。郭元系被告邵守杨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郭元持准驾车型A2驾驶证在实习期内。浙B×××××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9月13日至2019年9月13日,保险单签单时间为2018年9月13日。2018年9月30日,被告土力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及《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加盖公章。浙B×××××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人民保险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约定: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7项约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又查明:2018年11月20日,经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司法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确认赔偿同一事故另一死伤者申超碧近亲属1125909元(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已赔付110000元),支付郭元4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邵守杨已向原告***支付50000元。
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金额为123574.2元的医疗费发票,上述发票真实有效,与原告伤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宁波海曙区吴洪英家政服务部2018年10月27日开具的金额150元名称为病人出院担架护送车费收款收据以及宁波市鄞州区玖玖院后护送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11月开具的四份金额共计1250元的生活服务、救护车费发票与本案缺乏足够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共计114日,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伤情,建议其营养期限为120日,原告据此主张营养费36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伤情,建议其护理期限为120日。原告住院治疗114日,主张每天护理费194元,基本合理,本院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0116元;出院后尚需护理6日,但护理等级降低,本院按照9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540元。该项合计为22698元。
5.误工费:原告因伤持续误工180日,主张误工费合理合法,本院根据原告事故发生前收入情况,确认误工费为17919.17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鉴于事发前原告长期居住在宁波并从事非农职业,故本院按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0134元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64589.6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九级伤残的鉴定提出异议并已书面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确实、有效的反驳证据,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其相应抗辩亦不予采信。
7.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就医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为5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一级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9.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伤购买助行器支出130元,本院予以确认。
10.鉴定费:原告因伤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为449030.97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检验报告单、诊断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工资明细、助行器收据、挂靠协议(复印件),被告邵守杨提供的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8)浙0203民特63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单及保险单、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声明以及各方在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元持准驾车型A2驾驶证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能否据此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保险条款中确有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相应字体已作加粗处理,且人民保险公司提供了由投保人盖章的投保单,应认定双方就该免责事项已作了明确约定,且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已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是,上述约定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故对该免责条款应当结合上述规定予以理解和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第七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郭元持准驾车型A2驾驶证,尚在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A2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所谓汽车列车是指由主车牵引挂车组成的组合体,持A2驾驶证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显然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立法本意。而且,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认定郭元的行为违反了“实习期内不得牵引挂车”的相关规定。再次,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实习期的不同规定,涉案保险条款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的约定,可以有两种理解,一种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实习期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另一种解释是增加准驾车型的实习期也不得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是指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实习期,该解释符合通常社会主体对实习期的理解,也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因此,不能认定郭元存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行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除责任。
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的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与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行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有权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郭元驾驶机动车未固定好装载货物导致货物掉落,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其系受被告邵守杨雇佣,而涉案车辆挂靠于被告土力公司,故超过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邵守杨和土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2357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3.营养费3600元;4.护理费22698元;5.误工费17919.17元;6.残疾赔偿金264589.60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辅助器具费130元;10.鉴定费2600元,合计449030.97元。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限额的损失尚有439030.97元,因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根据保险合同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其中426430.97元(已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鉴定费2600元)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383787.87元,由被告邵守杨与土力公司承担1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4264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共计12600元,因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邵守杨与土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因驾驶人无法提供其持有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故免除赔偿责任,但保险条款未明确“许可证书”和“其他必备”证书具体为何种证书,条款指向内容不明,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已尽到对免责事项的提示说明义务,故对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又辩称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支出的非医保费用超过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对上述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邵守杨已支付的50000元,在被告邵守杨与土力公司应赔偿金额中予以抵销,相互抵销后,被告邵守杨与土力公司尚需赔偿5243.1元。被告土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3787.87元,两项合计393787.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邵守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4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宁波土力检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被告邵守杨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335元,减半收取3667.50元,由原告***负担39.5元,被告邵守杨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负担3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刘先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 陈佳玮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