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082民初9049号
原告:台州益泰工艺品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临海市东方大道22号。
诉讼代表人:李宏伟,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林红月,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正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东方大道811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体敏,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益泰工艺品有限公司管理人与浙江正特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红月、被告浙江正特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体敏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庭外和解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益泰工艺品有限公司管理人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浙江正特股份有限公司向台州益泰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4782.35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为26718元)。事实与理由:台州益泰工艺品有限公司因出现破产原因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裁定受理,并指定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联合台州中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台州益泰工艺品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管理人接管账册后发现,被告浙江正特股份有限公司曾和台州益泰工艺品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2月25日,被告浙江正特股份有限公司仍欠台州益泰工艺品有限公司货款共计244782.35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管理人认为,台州益泰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买卖合同关系,益泰公司已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支付还应赔偿货款的利息损失。
被告浙江正特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截止2009年8月2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94782.35元,这个数字与原告账册主张(记载)的一致,但应当扣除2009年6月27日正特公司销售产品给益泰公司的3731元及2009年10月13日“退还多余货款”的10元这两笔款项。故截至2010年12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491014.35元;2、2011年1月31日,被告支付25万元后,双方货款已经结清。当时货款结清是因为原告提供货物时存在质量问题等,2011年过年边跟被告协商,一次性以25万元结清。结清后,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主张款项。即使存在欠款,诉讼时效也过了;3、原告主张的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
原、被告围绕争议事项提交了证据。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争议事项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正特公司欠益泰公司货款金额的问题。在被告2011年1月31日支付25万元之前,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为494782.35元,被告则认为应当扣除两笔共计3741元。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原、被告之间互相存在买卖关系并互负债务。审查被告提交的3731元的增值税发票及10元的领款收据,可以查明该两笔款项系因正特公司销售货物给益泰公司而产生,而本案原告主张的系益泰公司销售货物给正特公司所需要收取的货款,并不能当然抵销。故对欠款金额问题,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和证据不予采信。二是正特公司销售货物给益泰公司而产生的应收账款是否明确以及能否抵销本案欠款的问题。根据双方提供的财务账册资料,原、被告之间确实曾就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进行过平账抵销调整,本院在庭审后也要求双方提交相关账册进行核对,现原告方提交了与被告的应付账款明细账,账面显示余额为负值,即原告已经多付货款。被告方经多次催促未向本院反馈会计记录,也未通报核实结果。因被告正特公司对益泰公司的应收账款实为另案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且因金额不明确,不必然存在债务法定抵消的条件,故本院仅审查原告诉请的交易事实。三是本案货款金额是否已经结清的问题。被告提交了《浙江正特集团有限公司应付款支取凭证》,载明在2011年1月31日,益泰公司领取了25万元货款。凭单上另有手写字迹记载“货款两清”,被告据此认为在支付25万元后,款项已经结清,余款不需另外支付。本院审查证据后认为,该凭证系被告公司制作,上有益泰公司工作人员毛秋华的签字,但该票据为财务联,金额及签字系复写字迹,但“货款两清”字样并非复写字迹,系直接书写形成,书写人身份不明,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货款两清”,故对被告抗辩认为不需要继续支付余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台州益泰工艺品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其诉讼行为能力由破产管理人来实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管理人履行“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职责,故诉讼主体地位成立。益泰工艺品公司与被告浙江正特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货款应予归还,其拒不偿还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还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并未提交合同等证据证明货款支付时间及诉讼时效起算点,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赔偿自2014年12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对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有约定,故本院仅对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日起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正特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益泰工艺品有限公司管理人欠款244782.35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0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台州益泰工艺品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3元,减半收取2686.5元,由原告台州益泰工艺品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264.5元,由被告浙江正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张 鑫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代书记员 叶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