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正特股份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稿纸

发文字号:(2010)浙台商初字第31

缓急

密级

签发:             

 

 

 

审核:

拟稿:             2010年1117

份数:15份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浙台商初字第31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巾山中路79号。

负责人:何方益,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尉海平,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东,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员工  

被告:德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东方大道351号。

法定代表人:王慧俊,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江德仁竹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东方大道351号。

法定代表人:王慧俊,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志成,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正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东方大道811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华君,该公司员工。

被告:郭世德,男,1948年1130出生,汉族,经商,户籍所在地临海市东塍镇麻山村,现住临海市崇和路51号301室。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以下简称临海中行)为与被告德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仁公司)、被告浙江德仁竹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仁竹木公司)、被告浙江正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特公司)、被告郭世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尉海平、陈东,被告德仁公司、德仁竹木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志成,被告正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世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海中行起诉称:2005年714被告德仁公司因生产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同日签订2005年临字207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7142006年515日,利率为年利率6.138%。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被告于2006年6月20日归还4523444.86元,目前尚有本金余额3976555.14元及利息1555643.90元没有归还2006128日被告德仁公司因生产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于同日签2006年临字034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中规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128日2006年915日,利率为年利率6.138%。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2006227被告德仁公司因生产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于同日签订2006年临字054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中规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2272006年11月25日,利率为年利率6.138%。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2006418被告德仁公司因生产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于同日签订2006年临字109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中规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41820071月15日,利率为年利率6.138%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2006年4月19日被告德仁公司因生产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于同日签2006年临字112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中规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19日2006年9月15日,利率为年利率5.742%。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2006年6月9日被告德仁公司因生产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于同日签订2006年临字157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中规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9日2006年11月15日,利率为年利率5.94%。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2006年6月16日被告德仁公司因生产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于同日签订2006年临字165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中规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16日2006年11月25日,利率为年利率5.94%。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2006年6月19日被告德仁公司因生产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于同日签订2006年临字167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中规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19日2007年3月15日,利率为年利率6.435%。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2006年6月20日被告德仁公司因生产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于同日签订2006年临字169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中规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20日2007年3月25日,利率为年利率6.435%。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述九笔借款共计5500万元由被告德仁竹木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及厂房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2005年临字(Z)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正特公司为被告德仁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与原告签订了2006年临字157、2006年临字165号保证合同;被告郭世德被告德仁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与原告签订了2005年临字(Z)002号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德仁公司归还借款4523444.86元,尚欠原告借款50476555.14元,利息19755450.03元(利息算至2010年3月20日),均已到期并超过规定还款期限,原告为此向上述被告催讨,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综上事实,原告认为,借款合同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违约,依法应承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德仁公司归还人民币借款50476555.14元,利息19755450.03元(利息算至2010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执行;二、被告德仁竹木公司、正特公司、郭世德对债务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原告对被告德仁竹木公司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德仁公司、德仁竹木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临海中行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对贷款金额也无异议,请求判决归还本金,但免除利息的支付。

被告正特公司答辩称:正特公司为德仁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因德仁竹木公司提供了抵押,请先处理抵押物,不足部分由正特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临海中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5年临字207号、2006年临字034号、2006年临字054号、2006年临字109号、2006年临字112号、2006年临字157号、2006年临字165号、2006年临字167号、2006年临字169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复印件及相对应的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复印件;2005年临字(Z)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临工商字第050230号抵押物登记证2006年临字157号、2006年临字165号保证合同,2005年临字(Z)002号保证合同复印件

被告德仁公司、德仁竹木公司、正特公司对原告临海中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复印件,经本院庭审后核对,均与原件相符,对原告临海中行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临海中行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临海中行与被告德仁公司、德仁竹木公司、正特公司、郭世德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临海中行在合同订立后,依约向被告德仁公司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德仁公司取得借款后,仅归还部分借款,其余均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正特集团、郭世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德仁竹木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德仁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临海中行抵押担保范围对抵押物折价或拍买、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临海中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借款50476555.14元及算至2010年3月20日的利息19755450.03元,并继续支付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浙江正特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担保的2006年临字157号、165号人民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合计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和相应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郭世德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在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浙江德仁竹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地产(以临工商字第050230号抵押物登记证记载为准以该财产折价或拍买、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浙江正特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德仁竹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世德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德仁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960元,由被告德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省高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2960元,具体金额由省高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0101040006575;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阮丹军

审判员   钱为民

代理审判员   梅矫健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项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