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523民初2434号
原告:固安道沃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雷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杰,北京疏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恒宇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工业园。
诉讼代表人:山东恒宇橡胶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刘玉岚,该管理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森山,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海,山东鲁北(广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固安道沃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沃公司)与被告山东恒宇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杰、被告恒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森山、张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关于黑色耐寒特殊花纹爬坡输送带7841米的合同和64卷输送带的接头的加工合同,由被告返还该笔货款787300元及相关费用45000元,共计832300元;2.判令被告更换已交付的黑色耐寒特殊花纹爬坡输送带14450.44米并承担相关费用;3.解除剩余黑色耐寒特殊花纹爬坡输送带9708.56米和433卷输送带接头的加工合同,退还预付货款876140.45元及违约金262842.14元,共计1138982.59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了买卖黑色耐寒特殊花纹爬坡输送带的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黑色耐寒特殊花纹爬坡输送带,每米100元,保质期一年。原告按合同约定分期预付了货款,被告发了部分货物,该批货物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其中1800米不到1个月就出现裂纹不能使用,其他也不同程度的存在质量问题,经多次协商无果。
恒宇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根据原、被告签署的协议书中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更换已交付的黑色耐寒特殊花纹爬坡输送带无任何事实和依据,被告不同意解除同原告签订的黑色耐寒特殊花纹爬坡输送带加工合同,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已为原告生产了该标的物,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已经生产部分的输送带价值、违约金、仓储费等一切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橡胶输送带订制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订制规格型号为厚7.6(本体)+4.0(花纹)宽650㎜、长50000㎜和厚7.5(本体)+4.0(花纹)宽650㎜、长待定的两种黑色耐寒特殊花纹爬坡输送带及接头,输送带单价每米100元,接头每个50元,接头是否加工待定,合同还对批次供货数量(件)、预计交货日期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总金额为3950000元,付款及结算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给被告支付合同预付款135000元,为第一批货款的30%,接头加工费无预付款,在每批次发货前,原告再向被告支付当批次货物总货款的65%,被告发货,货物的质保金5%在原告收到货物以后60天内付清,质保金每批次结算,被告的生产进度安排按照原告的电子邮件通知执行,合同还对质量要求、包装及运输要求、检验及报告、模具约定、技术知识产权保密及商业排他性约定、不锈钢接头加工、双方责任等分别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经银行共累计支付被告货款2915413.45元,原告认可累计收到被告输送带22291.44米计款2229144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照片、中标通知书、合同、确认单、告知函、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被告交付的输送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其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质检部门对被告交付的输送带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鉴定意见。
原、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2月3日曾分别签订过橡胶输送带订制合同,原告陈述以上合同已履行完毕,货款已全部结清,被告陈述以上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尚欠上述合同的质保金30余万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
诉讼过程中,被告曾向原告提起反诉,后于2018年9月18日撤回其反诉。
被告因经营恶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本院于2018年7月2日作出(2018)鲁0523民破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被告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18)鲁0523民破5号民事决定书,指定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为其管理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橡胶输送带订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主要义务,其中原告已累计向被告支付货款2915413.45元,并累计收到被告输送带22291.44米计款2229144元,原告提交的照片、中标通知书、合同、确认单、告知函、电话录音等相关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交付的输送带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以被告交付的输送带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已交付7841米输送带部分的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及被告已经法院裁定破产重整的事实,涉案剩余输送带及输送带接头的履行已经不能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该部分合同,本院应予支持,综合本案中涉案合同履行情况,对该部分合同的解除双方均有过错,原告主张相关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共向被告支付货款2915413.45元,共收到被告输送带22291.44米计款2229144元,鉴于双方已解除涉案剩余输送带及输送带接头合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超付的货款686269.45元,被告应予返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交付7841米输送带和64卷输送带接头的货款787300元及相关费用45000元、更换已交付的输送带14450.44米并承担相关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撤回其反诉,系被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固安道沃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恒宇橡胶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橡胶输送带订制合同中山东恒宇橡胶有限公司尚未履行部分的输送带及接头合同;
二、被告山东恒宇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固安道沃机电有限公司货款686269.45元;
三、驳回原告固安道沃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42元,由原告负担14694元,由被告负担7848元,反诉费4896元,减半收取计24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绍军
审 判 员 李红新
人民陪审员 黄平安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芳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