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宏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重庆红土地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渝宏建筑设计事务所,重庆海渝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审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红土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汝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家兵,璧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宏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华宾,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海渝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审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法定代表人:刘楷,职务不详。
原审被告:王天驰,男,汉族,1968年2月29日出生。
上诉人重庆红土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渝宏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宏设计公司)、被上诉人重庆海渝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审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渝审图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五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注销,以下简称五宝建司)及原审被告王天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2008)璧民初字第01922号民事判决,重庆红土地实业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红土地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汝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家兵,被上诉人渝宏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华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海渝审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被告王天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也未到庭。原审被告五宝建司在一审宣判后已被注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企业原名称为重庆市红土地鞋业有限公司,在璧山县奥康工业园区地块建综合楼及厂房,于2007年7月23日与被告渝宏设计公司(由原重庆渝宏建筑设计事务组建而成)所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渝宏设计公司承担设计和提供原告综合楼厂房工程的初步设计图、施工图。该合同中,王天驰以被告渝宏设计公司委托代理人和经办人身份在其签字。2007年8月,被告渝宏设计公司向原告提交了综合楼厂房工程建筑施工图(蓝色图纸)。提交图纸中的《建筑施工设计总说明》上载明:重庆渝宏建筑设计事务所,设计证书号312063-sy,注册师刘世勋(签名),项目负责人王天驰(签名),专业负责人陈文卫(签名),审核钟平(签名),校对陈文卫(签名),设计、制图刘牧(签字),并加盖有重庆渝宏建筑设计事务所公章、重庆渝宏建筑设计事务所勘察设计文件图说专用章、重庆海渝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审图有限公司文件审查专用章、注册建筑师刘功勋专用方章、审查人员王奇斯(建筑)专用方章、璧山县规划局施工图归还审核专用章。其相应的施工图均加盖有设计单位以及人员、审图单位以及人员的专用章。
200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五宝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五宝建司承建原告公司的综合厂房工程,包干价460元/平方米。由被告五宝建司项目经理乐友洪组织施工,监理单位为重庆华兴工程监理公司。
2007年11月5日被告五宝建司进场,按照原告方提供的施工图(蓝色图纸)进行基础部分挖孔桩开挖施工时,发现持力层地质情况较好,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原告以及设计单位人员王天驰在现场查看后,认为可以将挖孔柱桩改为独立柱基。王天驰对基础部分重新变更设计,将挖孔柱桩改为独立柱基。原告把基础部分重新变更设计图交被告五宝建司施工,该图纸无审图手续和设计单位印章。
被告五宝建司将基础施工完后,2008年3月底开始进行基础以上至6米层部分的主体施工。原告方到现场发现施工图上为方柱,与原规划效果图上的圆柱不一致,便通知王天驰到现场,要求将方柱恢复变更设计为圆柱。经商讨后,王天驰将办公楼的方柱变更为圆柱,其他变更设计有将办公楼正立面增设挑梁、外墙移至挑梁端部,该部分柱、梁配筋作了增加的变更。被告五宝建司按照该部分变更设计图进行了6米层的施工。该部分图纸无审图手续和设计单位印章。
2008年4月,原告方法定代表人、施工单位人员乐友洪、监理单位人员、设计单位人员王天驰就办公楼9.6米层的施工进行了商讨,王天驰在白色图纸上签署“挑梁按修改作,原有梁不变原图作”。审理中,被告五宝建司称“4月12日晚上,程汝友与监理单位、王天驰、施工单位人员在施工方办公室(我方收到的图纸中只有6米层的变更图,而没有9米6层的变更图),就9米6层如何施工进行确认。施工方提出9米6层按什么图施工,当时王天驰表态按蓝图做,挑梁按修改图做,其余的按蓝图做,手续由王天驰在白图上签署意见,因为当时施工进度要求得很急”。被告渝宏设计公司称“我们交付图纸(第二次给付电子图时)是给了业主方9米6层图的;当时施工单位找王天驰,王天驰确实在9米6层图上签字”。王天驰称“就9米6层情况,施工方的说法我不清楚。签名具体时间我不清楚,是应施工方要求签的。通过现在来分析,因为当时我和原告方是不晓得蓝图有问题,而施工单位肯定知道蓝图有问题,钢筋数量出入较大,才要求我签字,除了挑梁外,其余都按蓝图做”。
被告五宝建司根据王天驰签字的白图(该图纸无审图手续和设计单位印章)就办公楼9米6层进行了施工,对9米6层的挑梁和圆柱是按变更后的图纸做外,其余的梁和柱都按照原施工图(蓝色图纸)施工。2008年7月7日,发现已施工的9米6层横梁10轴-25轴梁都有裂缝。2008年7月10日重庆华兴工程监理公司发出《工程暂停令》,以办公楼9米6层梁发现多处断裂、存在安全隐患为由,责令被告五宝建司从2008年7月10日8时起对工程的1-10轴至1-25轴部位实施暂停施工。2009年9月4日,重庆华兴工程监理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重庆市红土地鞋业有限公司综合厂房工程(奥康园区)办公楼9.6M层梁1-10轴至1-25轴发现多处裂缝均大于0.4毫米。就出现横梁裂缝质量问题后,各方提出自己的整改、处理意见,但原告坚持其应拆除的处理意见。
本案审理中,就技术角度对9米6层横梁裂缝形成原因,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陈述。原告方称,裂缝原因是图纸配筋造成。被告五宝建司称,业主方提供图纸的配筋少的原因。被告渝宏设计公司称,只要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意见一致认为是配筋原因导致的,设计单位认可。被告海渝审图公司称,赞同施工单位对9米6层用图的陈述,挑梁和圆柱是按变更后图纸做的,其余部分是按蓝图施工,蓝图的配筋不足是事实,这很自然导致横梁裂缝,裂缝原因确定横梁配筋偏少所致。王天驰同意被告渝宏设计公司的意见。
本案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在《办公楼标高9.600,13.200层梁配筋图》(白图)上用红线对横梁出现裂缝的范围进行了明确。被告五宝建司在图书签署“9.6米红线范围内均存在安全隐患,以上面积跟实际完成量是一致的”。原告方在图上签署“确认属实”。被告渝宏设计公司方在图上签署“若施工单位所划红线范围确实是其按第一套图纸配筋施工的范围。我方确认该范围为需要整改的范围”。被告海渝审图公司和王天驰在图上签署均表示同意设计单位的意见。
2008年10月31日,重庆红土地实业有限公司向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起诉重庆市江北区五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返还多支付工程款、支付违约金。该案审理中,因需要对重庆市江北区五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施工的(包括出现裂缝质量问题的9.6米层横梁在内)重庆红土地实业有限公司综合厂房工程的造价予以确认,由重庆道尔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照施工合同约定进行了造价鉴定评估,并于2009年3月9日作出了重道造鉴字(2009)第2号《司法鉴定报告》。该报告鉴定确定,位于璧山县璧城街道奥康工业园重庆红土地鞋业有限公司综合厂房工程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7317272.45元,已施工但有问题梁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33735.61元。该案件,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采信了重道造鉴字(2009)第2号《司法鉴定报告》,确认重庆红土地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重庆市江北区五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合计7451008.06元(包括有问题梁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33735.61元),确认重庆红土地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重庆市江北区五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合计7711116.1元,并以(2008)璧民初字第2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重庆红土地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北区五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解除日为2009年4月23日;二、由重庆市江北区五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重庆红土地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60108.04元;三、驳回重庆红土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33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重庆红土地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北区五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系挂靠经营,其合同无效;确认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具有合理性,应予采信。遂判决:一、维持重庆市璧山县人法院(2008)璧民初字第25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重庆市璧山县人法院(2008)璧民初字第25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驳回重庆红土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9年5月11日,原告在未通知被告方的情况下,与重庆市璧山第十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办公楼标高9.600,13.200层梁配筋图》(白图)上用红线明确了出现裂缝范围的横梁承包与重庆市璧山第十建筑工程公司拆除,约定其撤除价款115000元。2012年3月22日,重庆华兴工程监理公司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公司综合厂房工程办公楼拆除工程于2009年5月16日开工,正式拆除有问题的办公楼9.600米层的全部钢筋砼梁板,施工单位为重庆市璧山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完工。
一审原告重庆红土地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渝宏设计公司于2007年7月23日签订了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为原告设计厂房及办公楼的方案及施工图纸。第二被告海渝审图公司对图纸进行了审查。原告于2007年11月1日与第三被告五宝建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被告为原告的厂房及办公楼进行施工。第四被告王天驰系第一被告的设计人员。现在原告的办公大楼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横梁裂痕,钢筋的配备达不到国家的相关标准,经专家考证,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要整改,给原告造成了停工损失及材料和人工的额外损失,四被告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这些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特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停工和材料、人工损失约10万元(具体金额待司法鉴定后重新确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进行了明确,损失赔偿的金额明确为:质量有问题的横梁部分建筑成本等费用133735.61元;拆除该部分横梁产生的费用为115000元,共计赔偿损失248735.61元。
一审被告渝宏设计公司辩称:1.施工图出图与变更情况。经审图单位审查第一套施工图交原告后,由于地勘报告持力层地质与实际地质情况不符,应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该项工程设计任务的人员即按要求对原设计进行了更改:基础由挖孔桩改为独立柱基础,方柱改为圆柱,正立面增设挑梁,外墙移置挑梁端部,同时对柱、梁配筋作了变更;由此出现第二套施工图。由于施工亟待,承担设计任务的人员又应原告要求将第二套施工图电子档交付了原告;2.施工情况。工程开工后,五宝建司按第二套图纸施工;施工至9.6米标高横梁时,发现部分横梁出现裂痕。
一审被告海渝审图公司辩称:原告公司办公楼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已重新进行了设计,重新设计的施工图施工前未按规定程序送该司进行重新审查,施工实体未按重新设计的施工图进行施工。因此,该公司不应负任何责任。
一审被告五宝建司辩称:该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与该公司无关,是原告公司提供的图纸有问题,该公司是严格按照原告公司提供的图纸施工的,所有原材料进场都是有质量保证书的,并且经过复检,施工过程中,有监理、设计、质检等有关部门反映了的。该公司认为,不应当赔偿业主提出的经济损失。
一审被告王天驰辩称:1.原告起诉认定其是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不成立;2.将其列为被告不成立。因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出现民事责任问题,只能由单位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公司基于民事侵权法律关系提出的财产损害赔偿诉讼。根据本案的证据和各方的陈述,能够确认涉案施工的综合厂房建筑物,属于原告公司的合法财产;该建筑物中的办公楼工程施工至9米6层时,已浇注横梁出现裂缝导致质量问题、安全隐患的事实成立;由此产生因不能继续使用该部分出现质量问题的横梁造价投入的损失,或者因采取整改补救措施继续使用该部分出现质量问题的横梁而增加费用投入的损失,即原告公司在本案中因9米6层横梁质量问题所受到财产损害、经济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应当依法得到赔偿。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确定产生9米6层横梁裂缝的质量原因从技术上属于被告渝宏设计公司提供的原施工图(蓝色图纸)中设计配筋少导致,由此说明施工图的设计有误,与原告公司产生的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该原施工图(蓝色图纸,又称第一套图纸),虽然是有审图单位以及相关单位、人员盖章签字,程序完毕的合法图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六条中明确规定“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因此被告渝宏设计公司应当对其建筑物的施工设计负有质量责任,对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告海渝审图公司系施工图设计出图程序中的审查机构,系合法出图的必经程序,对因设计质量导致的损害负有关联和过失,应依法对造成的损失在设计单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虽然,在施工中存在第一套蓝色施工图与不合法的白色施工图混用,但无证据证明与横梁裂缝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施工单位被告五宝建司、业主单位原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天驰的设计行为是代表被告渝宏设计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范围,主要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如不继续使用该部分横梁,对其拆除的损失,即损失由横梁的造价和拆除费用组成;二是如不拆除横梁,对其采取补救、整改措施而产生的费用。就存在质量问题部分的造价金额,重道造鉴字(2009)第2号《司法鉴定报告》对已施工但有问题梁的工程造价确认为133735.61元,(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336号民事判决对该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也作出了确认和采信,因此,本案中,在无其他有效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有误的情况下,应予采信该鉴定结论,确认涉案9米6层存在问题梁的工程造价为133735.61元。原告公司作为受损害的权利方,在本案中选择拆除的方式,是其权利的行使,不属于扩大损失的行为。因此,本案原告主张拆除横梁部分的造价损失133735.61元,该院予以支持。因拆除所产生的拆除费用,原告在实施拆除时未就拆除的方式、费用,告知被告方或与被告方协商,其所诉称的拆除费用1150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且原告无其他证据充分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此费用金额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请求中对出现裂缝质量问题的横梁部分造价133735.61元,原告公司拆除后的该部分损失该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和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重庆渝宏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红土地实业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33735.61元;二、被告重庆海渝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审图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渝宏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就以上第一项判决不能偿付的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红土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4870元,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5990元,由原告重庆红土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910元,由被告重庆渝宏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08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151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返还。
重庆红土地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拆除质量有问题的横梁产生的费用1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法律没有规定上诉人在实施拆除时必须就拆除的方式、费用告知被上诉人或与被上诉人协商,即使未告知也不影响上诉人证据的证明力,不应以此作为对拆除费用不予采信的理由;2.在一审中上诉人出具了拆除质量不合格部分工程的合同、施工单位出具的收取工程款的收据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拆除工程的事实及费用,且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拆除费用过高,拆除费用是否过高的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渝宏设计公司答辩称:1.涉案房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横梁局部出现裂缝质量事故,系施工过程中使用图纸不当造成,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定性为侵权责任纠纷;2.原设计错误并非是直接造成涉案质量事故的原因,二者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按照法律规定,变更原结构设计必须履行相应的程序,本案中实际施工人乐友洪要求王天驰在设计图纸上签字,并不具有“恢复原图纸施工”的效力;4.重庆红土地实业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实际施工人乐友洪没有按照变更后结构设计施工,施工监理形同虚设等原因共同造成了质量事故。
被上诉人海渝审图公司及原审被告王天驰均未到庭答辩。
二审中,重庆红土地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程汝友与妻子甘伟萍的结婚证及甘伟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个人账户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0日的银行流水查询清单,拟证明重庆红土地实业有限公司有现金交易习惯,甘伟萍的个人账户是重庆红土地实业有限公司在使用以及重庆红土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115000元拆除费用的资金来源。
2.五宝建司工商信息查询情况,拟证明五宝建司已经注销。
渝宏设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认可五宝建司已经注销的事实,但认为重庆红土地实业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没有举示拆除费用的相关支付凭据,其二审中举示的除工商信息查询情况之外的其他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二审中,重庆红土地实业有限公司陈述支付拆除费用的115000元是2012年2月17日从甘伟萍个人账户上提取的现金100000元和重庆红土地实业有限公司的备用现金15000元组成。重庆市璧山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原定于2012年2月17日来收取拆除费用,但因该公司当时没有带加盖公司印章的收据,因此重庆红土地实业有限公司当天未付款。后重庆市璧山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才将加盖公司印章的收据带来,因此支付拆除费用的时间为2012年2月20日。重庆红土地实业有限公司还陈述拆除工程实际上是喻元忠个人挂靠重庆市璧山第十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拆除费用115000元是不含税的价格,因此支付的现金,也没有开具正式发票。拆除费用价格偏高一是拆除时需要重新搭设支架等临时设施,二是因为拆除不能破坏其他已建部分,拆除的难度比较大。喻元忠个人没有做重建部分,是张世东个人挂靠的重庆市璧山第十建筑工程公司来做的重建部分。重建部分用了多少钱记不清楚了,也不能提供重建部分的施工合同。渝宏设计公司认为重庆红土地实业有限公司陈述的关于拆除费用其支付的现金和收款方不能开具发票的意见不能成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拆除费用已经实际支付。
本院二审查明:五宝建司已经于2012年5月30日被依法注销。重庆红土地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已实际支付拆除费用115000元,在一审中曾举示重庆市璧山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出具的收取拆除费用115000元的收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重庆红土地实业有限公司举示了甘伟萍的结婚证及其银行账户查询清单拟证实拆除费用的资金来源,但该证据仅能证实甘伟萍于2012年2月17日取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支付了拆除费用;其次,拆除工程早在2009年6月30日就已施工完毕,而重庆市璧山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却是在2012年2月20日才出具收取拆除费用的收据,而非正式发票,明显有违常理,且重庆红土地实业有限公司也不能举示其他支付凭据印证其已向重庆市璧山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实际付款115000元的事实;再次,重庆红土地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的115000元的拆除费用接近于《司法鉴定报告》确认的该部分横梁的工程造价133735.61元,而按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拆除费用一般会远少于建设费用,重庆红土地实业有限公司虽陈述拆除费用偏高的原因,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加以佐证,现有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该115000元的拆除费用系在合理范围内;最后,重庆红土地实业有限公司虽称该115000元仅限于拆除费用,但未能举示重建横梁的施工合同,也未能说明重建横梁部分的金额。因此,重庆红土地实业有限公司所举示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是否已经实际支付115000元的拆除费用以及该拆除费用是否合理,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红土地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重庆红土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鸣晓
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
代理审判员  李 颖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程译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