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宏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重庆渝宏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与重庆西彭电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民终8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宏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石碾盘88号附1号23-1、2、3、4、5、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594806R。
法定代表人:李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校,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西彭电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大道88号附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460093014。
法定代表人:刘正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军,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杰,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童贤勇,男,汉族,1984年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校,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渝宏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宏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西彭电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彭电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童贤勇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6民初9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渝宏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邵校,被上诉人西彭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军,原审第三人童贤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邵校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渝宏设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西彭电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严重错误,渝宏设计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因西彭电缆公司的原因合同约定的同约定的认定严重错误。原审第三人童贤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邵校渝宏设计公司提交公司提交义务,因西彭电缆公司的原因合同约定2.西彭电缆公司编造2016年9月就确定了平面方案的事实,其提交的情况说明既无渝宏设计公司确认,又无任何人员签字,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完全背离事实。3.根据建筑设计相关规定及行业流程,建设单位需要提供建设项目涉及规划条件的基础资料,包括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地块实测现状地形图,以确保平面方案符合政府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控制范围,符合建筑层数、标高、建筑间距及周边环境等规划条件。西彭电缆公司2017年3月、4月才分别提供园区14家企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块实测现状地形图,渝宏设计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通过电子邮件提交了项目14家企业的平面方案电子稿草图,但西彭电缆公司收到后不予确认,导致渝宏设计公司无法定稿,无法推进后续工作。4.渝宏设计公司已按要求提供了相应的工作成果,双方前期电子邮件联系形成工作惯例,渝宏设计公司一审举示的邮件虽然因数据格式和容量原因超期后不能打开,但邮件的附件标题可以显示邮件内容。
西彭电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1.平面方案俗称平面交流稿,不需要以地块红线图等资料为前提。设计方案应在平面图出来后15天内提交,也不需提供规划条件和地形图,仅需按照甲方要求达到相应的设计深度即可,如果不能使用与设计公司无关。2.正如一审判决所述,设计所需资料只有设计公司知晓,其具有向发包方催要相应材料的义务,渝宏设计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催要过资料,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童贤勇陈述:渝宏设计公司的上诉意见成立。西彭电缆公司举示的证明为虚构,其不能出示童贤勇实际参会证据,证明称有14家单位参会,但盖章单位仅10家,还有4家并未盖章,不足为信。
西彭电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已于2018年3月28日解除;2.判令渝宏设计公司返还设计费1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6年9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渝宏设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0日,西彭电缆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渝宏设计公司(设计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编号2015-T-28),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西部电线电缆产业园项目工程设计。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工业园D61-1/02、D65-1/02、D60-2-2/01。本合同设计项目的内容含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配合;分项目名称为厂房;建设面积为110000㎡;费率为5.7元/㎡;估算设计费为627000元。另外,关于该设计项目有如下说明:1.该面积以施工蓝图面积为准;2.本设计包含产业园区内总图、建筑、结构、水电、消防设计、道路及施工现场配合;3.单价5.7元/㎡是设计含税价,如有发包人不开票,则单价按照5.5元/㎡计算。关于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资料,双方在第三条约定:1.选址通知书、设计条件通知书;2.规划设计红线图;3.立项报告批文;4.设计委托书;5.地质勘查报告;6.水、电、气现场资料;7.有关部门审查通过的各阶段设计文件及批文。以上文件提交日期均依进度及时提供。关于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双方在第四条约定:1.设计方案的提交日期为平面方案确定后15日内;2.初步设计的提交日期为方案通过审查后20日内;3.施工图设计的提交日期为初步设计通过审查后20日内。关于设计费支付进度,双方约定: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627000元,第一次付费20%,2016年3月31日前或正式开始设计工作前3日内支付;第二次付费20%,方案设计图通过审查3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次付费25%,初步设计图通过审查3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四次付费30%,施工图审查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五次付费5%,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说明:1.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个阶段设计费;2.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最终以实际设计完成的施工图总建筑面积为计价面积,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关于发包人责任,双方在第六条约定:6.1.1发包人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内容,在规定的时间向设计人提交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限负责,发包人不得要求设计人违反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设计。发包人提交上述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内,设计人按合同第四条规定交付设计文件时间顺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上时,设计人员有权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关于设计人责任,双方在第六条约定:6.2.1设计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在第七条约定:7.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7.4由于设计人自身原因,延误了按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7.5合同生效后,设计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应双倍返还定金。另外,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4月13日、2016年6月2日,西彭电缆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分别向童贤勇支付设计费50000元、80000元;2016年9月29日,西彭电缆公司向童贤勇支付设计费50000元。双方认可三笔费用均为西彭电缆公司支付给渝宏设计公司的设计费。渝宏设计公司陈述设计费支付时间已违约,但当时为推进整个项目的设计工作,对逾期支付予以谅解。西彭电缆公司认为以上三笔共计180000元均为支付《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项下的设计费;渝宏设计公司认为前两笔共计130000元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项下的设计费,第三笔50000元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项下的设计费。
2016年9月27日,西彭电缆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渝宏设计公司(设计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合同编号2015-T-58A),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西部电线电缆产业园项目D61-1/02、D65-1/02、D60-2-2/01三个地块厂区道路设计,设计收费包干价63000元。双方在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设计费总额的50%计31500元作为定金,设计人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后三天内付清尾款31500元。
2018年3月26日,西彭电缆公司委托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向渝宏设计公司发送律师函。该函载明“……合同签订后,委托人合计向贵方支付设计费共计18万元人民币整,并于2016年9月7日与贵方一起确定平面方案……贵方应在平面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委托人提供方案审查设计图纸。但虽经委托人多次联系贵方但始终未得到明确答复,也未曾收到贵方提交的任何设计文案文本。因为贵方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合同内容,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律师向贵方声明如下几点:一、解除双方间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二、请贵方收到本函后5日内(最迟不得迟于2018年4月3日)向委托人返还已收取的18万元设计费;三、如果贵方不能在以上时间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委托人将采取法律途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届时,委托人不仅向贵方主张返还设计费本金,还会向贵方主张违约金。届时,贵方还将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的风险”。渝宏设计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收到该函。
西彭电缆公司举示《关于西彭线缆产业园设计方案商谈会的情况证明》一份,拟证明“2016年9月6日开会确定了平面方案,重庆西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10家企业都是入驻本设计合同项下的园区企业,也是委托设计厂房的实际所有者与使用者”。该情况证明载明,“……2016年9月7日在西彭园区举行重庆西彭线缆产业园设计方案确定商讨会,……出席会议的15家企业代表就园区项目地块的设计要求,与渝宏设计公司设计师童贤勇在会议现场进行了研讨。会毕,参会的各公司代表在标注本地设计要求的草图上签字确认(签字后方案设计便不可改变)。然后将该草图交童贤勇带走。”该情况证明加盖重庆西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印章。渝宏设计公司及童贤勇对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西彭电缆公司单方面制作,没有渝宏设计公司或童贤勇盖章签字确认。
渝宏设计公司举示2016年9月23日童贤勇向西彭电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正波发送的电子邮件截屏一份,该电子邮件附件名称为举示2016年9月-t3”;西彭电缆公司认为该电子邮箱确是其法定代表人的,但附件已无法打开,无法确认真实性。渝宏设计公司举示2017年3月13日西彭电缆公司联系人李东晓向童贤勇发送的电子邮件截屏一份,邮件附件名称为“14家用地证”,拟证明直到此时西彭电缆公司才提交政府规划相关资料,西彭电缆公司认为该电子邮箱确是其工作人员的,但附件已无法打开,无法确认真实性。渝宏设计公司举示2017年4月12日李东晓向童贤勇发送的电子邮件截屏一份,邮件附件名称为“西彭线缆产业园一号地块工程1:500现状地块图;地块2;西彭线缆产业园三号地块工程1:500现状地块图;地块4”,拟证明直到此时西彭电缆公司才提供设计本项目所必需的现状地块图;西彭电缆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渝宏设计公司举示2017年4月14日童贤勇向563×××@qq.com发送的电子邮件截屏一份,邮件附件名称为“西彭线缆厂产业园4.6家总图”,拟证明其完成了14家企业的相关设计工作,向西彭电缆公司工作人员袁慧剑邮箱发送了该平面方案(设计草稿),等待西彭电缆公司确认,西彭电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否认袁慧剑为其员工,认为联系人是其法定代表人刘正波及员工李东晓。
渝宏设计公司举示2016年11月4日、2016年11月7日、2017年4月10日电子邮箱截屏、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重庆正奥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查询档案,拟证明渝宏设计公司与涉案园区企业协商,要求相关企业提供设计所需资料,企业未及时提交,导致设计工作推迟;西彭电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渝宏设计公司举示涉案园区企业2016年11月以后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4份(复印件),拟证明规划许可证是设计平面方案的必须材料,西彭电缆公司于2017年3月才提交该材料,2016年9月7日平面方案已确定的说法不实;西彭电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设计平面方案不以取得设计用地规划许可证为前提条件。
渝宏设计公司举示重庆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一份,拟证明2017年4月14日双方及入驻企业代表一起讨论本项目平面方案过程中,双方就讨论事项出现意见分歧,发生抓扯,渝宏设计公司报警,警察出面做了现场询问和调解;西彭电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证明目的,认为回执单上报警称的案发地点为陈家坪兰花街,与本案项目地点不是一个地方,报警内容只是说口角发生抓扯,不清楚具体事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案审理过程中,西彭电缆公司撤回关于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
关于要求确认合同已于2018年3月28日解除的诉讼请求。
第一、关于发包人及时提供有关资料的义务。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选址通知书、设计条件通知书等相关资料需由西彭电缆公司依照进度及时提供,渝宏设计公司陈述因入住企业原因延迟提交相关资料造成设计工作推迟。作为专业设计机构的渝宏设计公司对设计过程中所需何种资料更为清楚,庭审过程中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催要所需资料,对此抗辩不予采信。第二、关于发包人按期支付费用的义务。西彭电缆公司三笔设计费支付时间和金额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的约定不完全对应,付款目的应以支付方西彭电缆公司的陈述为准。双方关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的纠纷可另案解决。关于西彭电缆公司迟延支付设计费,渝宏设计公司陈述当时为推进项目工作,对逾期支付予以谅解,该院对该事实不予评判。第三、关于设计人按期从事设计工作以及及时提交工作成果的义务。合同约定渝宏设计公司应提交平面方案、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渝宏设计公司关于西彭电缆公司延迟提交相关资料造成其设计工作推迟的抗辩已在上文评判。邮箱563×××@qq.com使用人身份无法核实,且附件内容无法打开,渝宏设计公司亦未举示该待确认的平面方案,对此抗辩亦不予采信。渝宏设计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提交工作成果的主要合同义务,致使西彭电缆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西彭电缆公司可以发函要求解除合同。西彭电缆公司要求确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已于2018年3月28日解除,理应得到支持。
关于要求退还设计费180000元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西彭电缆公司已支付渝宏设计公司设计费180000元,渝宏设计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提交了工作成果,西彭电缆公司要求退还180000元设计费,予以支持。
西彭电缆公司撤回关于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西彭电缆公司与渝宏设计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于2018年3月28日解除;二、渝宏设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退还西彭电缆公司180000元。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渝宏设计公司负担。
二审中,渝宏设计公司、童贤勇举示了如下证据:1.重庆市规划局通知、关于开展设计工作前置条件技术咨询会的咨询意见、签到表(载明联系方式)、建委专家库名单,拟证明新建项目开展设计工作的前提须有规划条件和地形图;2.童贤勇微信聊天记录及往来邮件、手机缴费记录,拟证明双方就园区企业平面方案多次沟通,发送了草图,一直没有定稿,一直在修改;3.电子邮件发送记录,拟证明西彭电缆公司所称的各方开会确认平面方案日即2016年9月7日,童贤勇另有其他事情处理,并未到西彭参加所称会议,该会议一说实为编造;4.平面方案草图4本,拟证明双方就平面方案草图反复沟通修改,由于缺乏规划和地形图,无法定稿;5.童贤勇车辆交通违法处理记录、高速路口车辆出入记录,拟证明西彭电缆公司所称童贤勇2016年9月7日因未处理违章记录在高速路被拦截导致会议迟到,与事实不符,童贤勇因参会在高速公路被查询违章拦截是2016年4与21日,2016年9月7日并未到过西彭电缆公司。
西彭电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重庆市规划局通知不能作为审判依据,只是技术性操作指导流程,实践中可以突破要求;对证2,微信记录只涉及十几家企业之一,该公司无法代表西彭电缆公司,不影响其他企业的厂房设计方案图制作和提交;对证3,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4,没有收到;对证5,证明目的不认可,高速公路被拦截一事系童贤勇电话告知。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童贤勇收发电子邮件记录载明:2016年3月1日刘正波向童贤勇发送了“7道路规划图(改)”,2016年9月23日童贤勇向刘正波发送了“西彭正奥公司平面方案t3.dwg”,2016年10月20日童贤勇向“西彭(正奥)159×××@QQ.com”发送了“西彭(正奥)厂房平面图”,2016年11月4日童贤勇向“西彭(瑞传王)”发送了“西彭平面方案(瑞传)t3.dwg”,2016年11月7日童贤勇向“西彭(正奥)159×××@QQ.com”发送了“西彭平面方案(正奥).dwg”w2017年4月10日上午童贤勇向“彦辰(沈))7年4月10日上午彦辰)方案t7t3.dwg”,2017年4月10日晚上,“tiansheng”iansheng”wg”彦辰方案.rar”a2017年4月14日,童贤勇向“563×××@QQ.com”发送了“西彭线缆产业园4.6家总图”。
西彭电缆公司服务的园区企业有数家,其中,案涉设计合同对应的建设地块有15家企业,西彭电缆公司称2016年9月6日开会确定了平面方案,举示的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9月7日有15家企业共同参加了平面方案研讨会,其中之一为重庆正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奥公司)。
2016年10月19日正奥公司登记股东变更信息,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为吴金鑫。渝宏设计公司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详细资料、电子邮件及手机缴费记录,能够印证正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鑫与童贤勇微信沟通其公司平面方案、指定平面方案接收邮箱与接收邮件,以及其认为仅收到办公楼图纸但无厂房图纸等交流内容。
渝宏设计公司称共有14家企业参与西彭电缆公司组织的案涉合同项下的统一设计。
西彭电缆公司2017年3月向童贤勇邮箱发送了14家园区企业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附件载明总体规划条件(包括容积率、建筑密度等内容)、其他强制性规划条件(包括生产用房单层平面最小分割单元的使用面积要求等内容)及其他要求(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文本应包括下列附件:a项目区位图、b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
本院查明的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西彭电缆公司主张的合同解除理由是否成立
根据西彭电缆公司2018年3月26日律师函,西彭电缆公司的解除理由为2016年9月7日已确定平面方案但渝宏设计公司未在15日内提供方案审查设计图纸,致使西彭电缆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假如西彭电缆公司主张的渝宏设计公司未在15日内交付方案审查设计图纸成立,渝宏设计公司迟延履行该主要债务,但西彭电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进行过合理催告,其项目设计需求仍然存在,其主张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合同,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其次,根据西彭电缆公司举示的设计方案商谈会情况证明,证明所载会议时间2016年9月7日与其称会议时间相差一日,所称15家企业参会仅有10家公司印章,且会议召开情况无签到表、无当日会议纪要及参与人员签字等基础依据,存在较大瑕疵。另一方面,童贤勇的邮件及微信记录载明,2016年9月23日童贤勇向西彭电缆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了“西彭正奥公司平面方案t3.dwg”,2016年10月20日童贤勇向正奥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了“西彭(正奥)厂房平面图”,2016年11月7日童贤勇又向正奥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了“西彭平面方案(正奥).dwg”w前述邮件虽然由于客观原因现已无法打开,但邮件标题及附件标题清楚具体,结合渝宏设计公司二审举示的纸质平面图,渝宏设计公司认为发送内容为标题内容即正奥公司平面方案或厂房平面图,具有可采信。西彭电缆公司未举示相反证据,仅以邮件无法打开为由否认邮件内容,抗辩不能成立。西彭电缆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正奥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及2016年11月7日分别收到正奥公司平面方案的事实,能够证实正奥公司的平面方案在2016年9月7日尚未定稿确定。渝宏设计公司认为西彭电缆公司主张2016年9月7日包括正奥公司在内的15家园区企业平面方案已经确定、并经各公司参会代表签字确认,与事实不符,该上诉意见成立。
二、关于渝宏设计公司应否返还18万元设计费
西彭电缆公司主张分别三次支付案涉合同项下的设计费共计18万元。
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据此,西彭电缆公司作为发包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其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合同。一审法院支持了西彭电缆公司要求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请,结果应予维持,渝宏设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该判项,本院不予支持。
截止西彭电缆公司发函解除合同时,渝宏设计公司已着手设计工作,并提供了园区企业的平面方案,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付款进度及合同第七条解除后果的约定,西彭电缆公司在解除合同时应当支付第一笔款项即设计前的125400元及第二笔款项平面方案至方案设计阶段125400元中的50%。在合同履行中,西彭电缆公司已支付的18万元存在迟延,合同解除时已付数额并未超过解除结算时的应付数额。渝宏设计公司关于不应返还西彭电缆公司18万元的上诉请求成立。
综上,渝宏设计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相应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6民初95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6民初95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重庆西彭电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重庆西彭电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重庆西彭电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鸣晓
审判员  邓 山
审判员  朱华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白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