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宏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重庆西彭电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渝宏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6民初9578号
原告:重庆西彭电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大道88号附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460093014。
法定代表人:刘正波,重庆西彭电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军,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波,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渝宏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石碾盘88号附1号23-1、2、3、4、5、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594806R。
法定代表人:余跃,重庆渝宏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校,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童贤勇,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校,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西彭电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彭电缆公司”)与被告重庆渝宏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宏设计公司”)及第三人童贤勇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劲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彭电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正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军,被告渝宏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邵校,第三人童贤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邵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彭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已于2018年3月28日解除。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设计费180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6年9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编号2015-T-28),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承担西部电线电缆产业园项目的厂房设计,设计费用估算为627000元整;设计费用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费20%,时间是2016年3月31日前或正式开始设计工作前3日内,第二次付费20%,时间是方案设计图通过审查3个工作日内,第三次付费25%,时间是初步设计图通过审查3个工作日内,第四次付费30%,时间是施工图审查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第五次付费5%,时间是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交方案设计的时间为平面方案确定后15日内;另约定“由于设计人自身原因,延误了按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付款请求,分三次累计向被告支付设计费共计18万元。根据合同第四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在平面方案确定之日起日15日内向原告交付方案设计图(内容为规划方案,建筑单体方案及说明书等,表达重点视觉,含总体、单体及重要部位效果图)。事实上,2016年9月7日确定平面方案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交付方案图及其他后续的施工图等设计图纸。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负责本项目设计的设计师第三人童贤勇,但始终未得到其明确答复,也未曾收到被告提交的任何设计方案文本。因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合同内容,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渝宏设计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义务退还原告支付的设计费180000元。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由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西彭电缆产业园项目中包含的入驻企业共计14家,这14家企业被告方都需要与他们进行单独沟通、设计,因这14家企业中的业主方意见经过多次反复修改,所以被告方经反复修改后至今并没有达成一致的、确定的平面方案。第二、根据建筑设计流程,应该由原告方作为业主提供相应的政府提供的规划条件,被告方才能根据原告提供的政府的规划条件进行方案的设计。根据证据显示,原告方于2017年3月才向被告提供政府规划局提供的规划条件,同时被告在2017年4月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方发送了根据规划条件被告设计的平面方案,但原告方至今未确认。因此,在本案中被告方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在履行合同中频繁违约,并给被告履行合同造成巨大影响,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原告起诉要求退还的180000元设计费,这180000元其实是包含了《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原告支付被告130000元)和《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二)》(原告支付被告50000元)的费用。《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里支付130000元是无条件支付,因为第三人在2015年就涉及进入这个项目,付出了很大的辛苦与努力,因此双方约定第一次就付130000元,分两次支付,第一次50000元,第二次80000元。
第三人童贤勇述称,答辩意见与渝宏设计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原告西彭电缆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渝宏设计公司(设计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编号:2015-T-28),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西部电线电缆产业园项目设计。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工业园D61-1/02、D65-1/02、D60-2-2/01。本合同设计项目的内容含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及配合;分项目名称为厂房;建设面积为110000㎡;费率为5.7元/㎡;估算设计费为627000元。另外,关于该设计项目有如下说明:1、该面积以施工蓝图面积为准;2、本设计包含产业园区内总图、建筑、结构、水电、消防设计、道路及施工现场配合;3、单价5.7元/㎡是设计含税价,如有发包人不开票,则单价按照5.5元/㎡计算。关于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的资料,双方在第三条约定:1、选址通知书、设计条件通知书;2、规划设计红线图;3、立项报告批文;4、设计委托书;5、地质勘查报告;6、水、电、气现场资料;7、有关部门审查通过的各阶段设计文件及批文。以上文件提交日期均依进度及时提供。关于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双方在第四条约定:1、设计方案的提交日期为平面方案确定后15日内;2、初步设计的提交日期为方案通过审查后20日内;3、施工图设计的提交日期为初步设计通过审查后20日内。关于设计费支付进度,双方约定: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627000元,第一次付费20%,2016年3月31日前或正式开始设计工作前3日内支付;第二次付费20%,方案设计图通过审查3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次付费25%,初步设计图通过审查3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四次付费30%,施工图审查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五次付费5%,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说明:1、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个阶段设计费;2、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概算)核定,最终以实际设计完成的施工图总建筑面积为计价面积,多退少补。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关于发包人责任,双方在第六条约定:6.1.1发包人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内容,在规定的时间向设计人提交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限负责,发包人不得要求设计人违反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设计。发包人提交上述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内,设计人按合同第四条规定交付设计文件时间顺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上时,设计人员有权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关于设计人责任,双方在第六条约定:6.2.1设计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在第七条约定:7.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7.4由于设计人自身原因,延误了按合同第四条规定的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7.5合同生效后,设计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应双倍返还定金。另外,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原告在发包人处加盖印章,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正波在委托代理人处加盖印章;被告在设计人处加盖印章,第三人童贤勇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016年4月13日、2016年6月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其交通银行个人账户向第三人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付设计费50000元、80000元;2016年9月29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第三人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付设计费5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以上三笔费用均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设计费。同时,被告陈述,原告支付设计费的时间已违约,但当时原被告双方为推进整个项目的设计工作,被告对原告的逾期支付予以谅解。另外,原告认为以上三笔共计180000元均为原告支付给被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项下设计费;被告认为前两笔共计130000元为原告支付给被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项下设计费,第三笔50000元为原告支付给被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项下设计费。
2016年9月27日,原告西彭电缆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渝宏设计公司(设计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合同编号:2015-T-58A),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西部电线电缆产业园项目D61-1/02、D65-1/02、D60-2-2/01三个地块厂区道路设计。该项目设计收费包干价63000元。双方在合同第八条对支付方式约定为:8.1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50%计31500元作为定金;8.2设计人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后三天内,发包人向设计人付清尾款。即支付剩余设计费总额的50%计人民币31500元。
2018年3月26日,原告委托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该函载明,“……合同签订后,委托人合计向贵方支付设计费共计18万元人民币整,并于2016年9月7日与贵方一起确定平面方案,根据合同约定贵方应在平面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委托人提供方案审查设计图纸。但虽经委托人多次联系贵方但始终未得到明确答复,也未曾收到贵方提交的任何设计文案文本。因为贵方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合同内容,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律师向贵方声明如下几点:一、解除双方间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一)》;二、请贵方收到本函后5日内(最迟不得迟于2018年4月3日)向委托人返还已收取的18万元设计费;三、如果贵方不能在以上时间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委托人将采取法律途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届时,委托人不仅向贵方主张返还设计费本金,还会向贵方主张违约金。届时,贵方还将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的风险”。被告于2018年3月28日收到该函。
庭审中,原告举示《关于西彭线缆产业园设计方案商谈会的情况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9月6日开会确定了平面方案,重庆西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10家企业都是入驻本设计合同项下的园区企业,也是原告委托被告设计的厂房的实际所有者与使用者。该情况证明载明,“……2016年9月7日在西彭园区举行重庆西彭线缆产业园设计方案确定商讨会,……出席会议的15家企业代表就园区项目地块的设计要求,与重庆渝宏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师童贤勇在会议现场进行了研讨。会毕,参会的各公司代表在标注本地设计要求的草图上签字确认(签字后方案设计便不可改变)。然后将该草图交童贤勇带走。”该情况证明加盖重庆西牧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印章。被告及第三人对该情况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情况说明系原告方单方面制作,且没有被告或第三人盖章签字确认。
庭审中,被告举示2016年9月23日第三人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正波发送的电子邮件截屏一份,该电子邮件的附件名称为“西彭正奥平面方案-t3”,原告认为该电子邮箱确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但附件已无法打开,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举示2017年3月13日原告联系人李东晓向第三人发送的电子邮件截屏一份,该电子邮件的附件名称为“14家用地证”,拟证明直到此时原告才向被告提交政府规划相关资料,原告认为该电子邮箱确是原告工作人员的,但附件已无法打开,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举示2017年4月12日原告联系人李东晓向第三人发送的电子邮件截屏一份,该电子邮件的附件名称为“西彭线缆产业园一号地块工程1:500现状地块图;地块2;西彭线缆产业园三号地块工程1:500现状地块图;地块4”,拟证明直到此时原告才向被告提供设计本项目所必需的现状地块图,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举示2017年4月14日第三人向5637313xx@qq.com发送的电子邮件截屏一份,该电子邮件的附件名称为“西彭线缆厂产业园4.6家总图”,拟证明被告完成了设计14家企业的相关设计工作,向原告工作人员袁慧剑邮箱发送了该平面方案(设计草稿),等待原告确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袁慧剑并非原告公司员工,原告公司的联系人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正波及员工李东晓。
庭审中,被告举示2016年11月4日、2016年11月7日、2017年4月10日电子邮箱截屏、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重庆正奥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查询档案,拟证明被告与涉案园区企业协商,要求该相关企业提供设计所需的相关资料,该涉案园区企业未及时提交,导致设计工作推迟。原告对邮箱截屏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及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庭审中,被告举示涉案园区企业2016年11月以后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4分(复印件),拟证明该许可证是被告设计平面方案的必须材料,原告于2017年3月才将该材料发送被告,原告陈述2016年9月7日平面方案已确定不属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设计平面方案不以取得设计用地规划许可证为前提条件。
庭审中,被告举示重庆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一份,拟证明2017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及入驻企业代表一起讨论本项目的平面方案过程中,因双方就讨论事项出现意见分歧,导致发生抓扯,被告报警,警察出面做了现场的询问和调解。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认为回执单上报警称的案发地点为陈家坪兰花街,与本案项目地点西彭产业园区不是一个地方,同时报警内容只是说口角发生抓扯,没有具体人物及不清楚具体发生什么事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当事人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关于西彭线缆产业园设计方案商谈会的情况证明》、客户回单、律师函、快递回单为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6年1月20日,原告西彭电缆公司与被告渝宏设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已于2018年3月28日解除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文件以及按期支付费用;设计人的主要义务是按期从事设计工作以及及时提交工作成果。第一、关于发包人及时提供有关资料的义务。双方在合同第三条约定选址通知书、设计条件通知书等相关资料需由原告依照进度及时向被告提供,被告陈述因原告及入住涉案园区相关企业原因延迟提交相关资料而造成被告设计工作推迟,本院认为,相较于作为普通企业的原告,作为专业设计机构的被告对设计过程中所需何种资料更为清楚,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催要所需资料,故本院对被告的此一抗辩不予采信。第二,关于发包人按期支付费用的义务。双方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中约定原告应于2016年3月31日前或正式开始设计工作前3日内第一次向被告付费20%(即627000*20%=125400元);于方案设计图通过审查3个工作日内第二次付费20%,双方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费31500元作为定金;于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后三天内付费31500元尾款。原告实际分别于2016年4月13日、2016年6月2日,2016年9月29日向被告支付设计费50000元、80000元、50000元。原告认为以上三笔共计180000元均为原告支付给被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项下设计费;被告认为前两笔共计130000元为原告支付给被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项下设计费,第三笔50000元为原告支付给被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项下设计费。本院认为,以上三笔设计费支付时间和金额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的约定并不完全相对应,则其付款的目的应以支付一方即原告的陈述为准。原被告关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的纠纷可另案解决。关于原告迟延支付被告设计费的事实,因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支付设计费的时间已违约,但当时原被告双方为推进整个项目的设计工作,被告对原告的逾期支付予以谅解”,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评判。第三,关于设计人按期从事设计工作以及及时提交工作成果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交平面方案、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庭审中,原告认为第三人已于2016年9月7日将确定后的平面方案取走,至今未提交方案设计;被告认为因原告及入住涉案园区相关企业原因延迟提交相关资料而造成被告设计工作推迟,第三人于2017年4月14日向5637313xx@qq.com发送电子邮件,将待原告确认的平面方案已发送至原告,由于原告迟迟不予确认,被告无法开展下一步工作。本院认为,向原告提交工作成果是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被告关于“因原告及入住涉案园区相关企业原因延迟提交相关资料而造成被告设计工作推迟”的抗辩本院已在上文予以评判,在此不再赘述。被告虽陈述其将“待原告确认的平面方案已发送至原告”,但5637313xx@qq.com使用人的身份无法核实,且附件内容无法打开,被告在庭审中亦未举示该待原告确认的平面方案,故本院对被告的此一抗辩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向原告提交工作成果的主要合同义务,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可以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确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已于2018年3月28日解除,理应得到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设计费180000元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已支付被告设计费180000元,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交工作成果,原告要求退还该180000元设计费,本院对原告的此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重庆西彭电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渝宏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编号:2015-T-28)于2018年3月28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渝宏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退还原告重庆西彭电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1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交纳1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渝宏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重庆渝宏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重庆西彭电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劲松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夏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