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第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南京平宁贸易有限公司与泰州市第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泰州市第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33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平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镇张化村**。
法定代表人:张万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州市第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临港经济园水岸景城社区用房
法定代表人:倪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州市第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和燕路******
负责人:潘君华,该分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潘君华,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再审申请人南京平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泰州市第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八建)、泰州市第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八建南京分公司)、潘君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6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将2012年7月31日的《租赁费计算单》认定为总结算,未查清案件事实。1.该计算单是根据泰州八建南京分公司的员工朱建良提供的数据出具的阶段性结算单,该计算单中的数据经最终核查,与原始凭证不符,存在数据错误且未记载运费、包装费、上油费及是否存在丢失损坏情况等内容,当阶段性结算与原始凭证相矛盾时,最终结算应以原始凭证为准,原始凭证记载2011年1月15日的3282.8米钢管是出租,明确是出库单,二审判决将3282.8米钢管认定为归还是错误的。2.双方在《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已约定合同终止的条件是租赁物资全部归还,如果双方进行总结算,应当就没有归还的租赁物进行协商,究竟是赔偿还是后期归还,要有一个处理意见,因双方并未进行总结算,故对该部分没有任何记录。3.平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泰州八建南京分公司的彭建君通话录音中明确提到“把账算好”,说明双方需要结算,足以证明2012年7月31日的《租赁费计算单》不是最终结算。4.二审判决认定《租赁费计算单》上没有记载运费说明2010年12月29日之后没有再发生新的租赁,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运费应由泰州八建南京分公司承担,与平宁公司无关,2010年12月2日产生的运费13230元是平宁公司垫付的费用,平宁公司与泰州八建南京分公司之间最后的送货时间应以原始凭证为准,而不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推论。(二)二审判决未支持2012年7月31日之后的租金是错误的。泰州八建南京分公司在一审开庭前从未告知平宁公司租赁物灭失不能归还,如因其管理不善导致租赁物灭失,应自行承担责任,在租赁物灭失后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告知和赔偿平宁公司损失的情况下,如允许泰州八建南京分公司不支付租金将有悖公平原则。故租金应计算至一审起诉之日。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泰州八建、泰州八建南京分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2012年7月31日的《租赁费计算单》是否为双方最终结算的问题。2011年3月31日的《租赁费计算单》上载明租赁钢管72730.9米,钢管、扣件等租金合计148519元,已归还钢管33412.3米,其中包括2011年1月15日归还的3282.8米。2012年7月31日的《租赁费计算单》记载2010年12月29日到2012年7月31日租金,租金为2011年3月31日之前的148519元加上后来发生的561948元,减去第二页退货清单记载的210097元,合计500369元。钢管长度为“72730.9米-33412.3米=39318.6米”,减去第二页退货清单记载的37296.3米,剩余钢管数量2022.3米,扣件19341套,钢管接头120个。上述两份《租赁费计算单》上的数据前后对应,尤其是2011年1月15日的3282.8米钢管明确计入退还数量,现并无证据证明平宁公司在两次结算及事后对此提出过异议,加之双方交易习惯是将出库单上的“出”字划掉改成“归还”或备注“退”字,并无单独的归还单据,故泰州八建南京分公司主张因疏忽出库单上记载的3282.8米钢管实为归还数量,存在较大的可能性,二审判决认定该3282.8米钢管实为归还数量,并无不当。从双方的原始凭证来看,2012年7月31日的《租赁费计算单》之后双方未发生新的租赁关系,亦未形成新的《租赁费计算单》,故二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31日的《租赁费计算单》为双方的最终结算,与事实相符。平宁公司主张该《租赁费计算单》是阶段性结算,理由是未记载运费、包装费、上油费、对租赁物丢失损坏、归还或赔偿问题进行协商等内容,但双方在《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约定运费由泰州八建南京分公司承担,故不需要体现在《租赁费计算单》中,而《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未约定有包装费,上油费在《租赁费计算单》中已体现为扣件保养费,对于尚未归还的租赁物已载入《租赁费计算单》,泰州八建南京分公司主张《租赁费计算单》载明的尚未归还的租赁物即为缺失的租赁物,退一步讲,即使未对租赁物丢失损坏、归还或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也不能据此即推翻2012年7月31日《租赁费计算单》的效力。故平宁公司以《租赁费计算单》未记载运费、包装费、上油费、对租赁物丢失损坏、归还或赔偿问题进行协商等内容为由主张该《租赁费计算单》为阶段性结算的观点不能成立。至于平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泰州八建南京分公司的彭建君通话录音中提到“把账算好”,只是因为双方对付款问题产生争议而进行的磋商,亦不能据此否定2012年7月31日《租赁费计算单》为最终结算。2.关于平宁公司主张剩余租赁物2012年7月31日之后的租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2012年7月31日《租赁费计算单》已载明还有钢管2022.3米、扣件19341套、钢管接头120个未归还,事后泰州八建南京分公司将120个钢管接头归还,泰州八建南京分公司主张剩余钢管、扣件已经缺失,平宁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剩余钢管、扣件被泰州八建南京分公司另作他用,故二审判决按照《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价格计算丢失租赁物的赔偿费用,并无不当。平宁公司再行主张剩余租赁物自2012年7月31日之后的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平宁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娅
审判员 陈 皓
审判员 周 艳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白金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