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第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泰州市第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15民初1920号
原告:泰州市第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03977870D,住所地在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321号323号五屋516、518室。
法定代表人:倪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保剑,江苏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克楠,江苏辉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12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明、沈萧萧,江苏文本律师事务所律
师。
原告泰州市第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2746027.96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1月25日为318730.23元,之后的利息以2746027.9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8日,泰州市第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南京分公司)与潘君华、***、张富才、
刘明兴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将南京欢乐
水魔方项目建设工程交由***等四人承包经营,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分包合同纠
纷,江苏省银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平宁贸易有限公司、周加明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八建公司南京分公司、八建公司给付工程款。后原告根据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同时产生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合计2746027.96元。2020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其承担因案涉工程引起的债务以及处理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根据该承诺函,被告***应当给付上述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并非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的合同主体,原告也并非依据该合同提出本案诉讼请求,而是依据被告所出具的承诺书向被告追偿其所垫付的执行款、诉讼费、律师费等,本案应为追偿权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应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本院既非被告所在地法院亦非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被告所在地法院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孙自亮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孙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