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第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泰州市第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53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7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明,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泰州市第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南路**。
法定代表人:倪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泰州市第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和燕路******/div>
负责人:潘君华。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泰州市第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八建公司)、原审第三人泰州市第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南京分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2民终1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泰州八建公司之间系合法的企业承包关系,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申请人负责八建南京分公司期间被迫签订的一份承诺书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的依据。即使双方系承包关系,因承包经营形式违法,也应认定无效。2.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向泰州八建公司支付管理费无合法依据。申请人与泰州八建公司不存在承包关系,未约定管理费。即使存在承包关系,泰州八建公司主张管理费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承诺书约定对申请人无法律约束力。申请人仅系八建南京分公司负责人,泰州八建公司出借资质给八建南京分公司,再由八建南京分公司对外接受挂靠收取管理费。根据2018年6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规定,泰州八建公司出借资质主张管理费,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综上,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
一、二审法院认定***与泰州八建公司系承包合同关系具有事实依据。八建南京分公司系泰州八建公司分支机构,***自2005年7月八建南京分公司设立起至2017年7月离职前一直担任该分公司负责人。虽然泰州八建公司与***未订立承包合同,但2012年1月***在泰州八建公司提供的承诺书上签字,该承诺书中明确***承包八建南京分公司,自负盈亏,承包期间按照公司有关文件规定上缴基数的50%给泰州八建公司。***主张受胁迫签订承诺书未能举证证明,亦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该承诺书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审法院依据承诺书认定***承包八建南京分公司,与泰州八建公司形成企业内部承包关系,并无不当。分支机构以总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系企业正常经营方式,***承包八建南京公司期间以泰州八建公司名义承接工程,由泰州八建公司提供资质证书不属于出借资质的违法情形。***否认承包合同关系及合法性均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二审判决***向泰州八建公司支付管理费(承包费)合法有据。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应向泰州八建公司上缴承包费即八建南京分公司管理费收入的50%。如上所述,泰州八建公司向八建南京分公司提供资质证书不属于出借资质,亦不存在非法转包、分包或者向实际施工人出借资质的情形,泰州八建公司向***主张的系内部承包费,并非出借资质的管理费,故***主张不应向泰州八建公司上缴管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双方2012年之前的承包费已经处理完毕,2012年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八建南京分公司收取管理费为3405643.74元,应向泰州八建公司上缴50%管理费计1702821.87元,泰州八建公司同意以其应付八建南京分公司往来款962666.22元抵扣欠付管理费,二审据此判决***给付泰州八建公司740155.65元,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红建
审 判 员 杨志刚
审 判 员 侍 婧
法官助理 安晓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