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第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平宁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第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泰州市第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3民初6277号
原告:南京平宁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42384437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镇张化村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第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03977870D,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临港经济园水岸景城社区用房。
法定代表人:倪军,总经理。
被告:泰州市第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5947114XW,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和燕路260号5幢402室。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婷,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园园,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平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宁公司)与被告泰州市第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八建)、泰州市第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被告泰州八建、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婷、金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租金1133236.78元(暂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具体数额以到实际支付之日止)、因逾期支付上述款项而应当增加30%的租赁费;2.上油费9960元及钢管、扣件丢失的赔偿费用270646.2元,合计1753813.9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南京分公司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南京分公司提供钢管、扣件租赁服务,明确相关的租金、丢失损坏赔偿价款等费用;南京分公司每月25日前进行结算,付清当月租金,逾期则原告增收30%租赁费,并有权收回全部租赁物资。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物资并支付租金等费用,但其一直拖延,仅给付20万元。被告泰州公司对南京分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泰州八建辩称,涉案合同是原告和南京分公司所签订,应由南京分公司自行承担责任,其不承担责任。
被告南京分公司、***辩称,1、依据双方的约定,截止2012年5月16日,总租钢管为72730.9米,总还钢管70708.6米,缺失钢管2022.3米;总租扣件49800套,总还扣件30459套,扣件缺失19341套;总租钢管接头481只,总还接头361只,缺失接头120只。2、对于丢失损害的建筑物资,原告既要求支付租金,又要求损害赔偿的费用,构成双重受偿,超出可得利益的范畴,于法无据。3、本案原告的权利主张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5日,原告平宁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被告南京分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钢管、扣件,钢管每米日租金为0.015元,扣件每套日租金为0.008元,丢失损坏赔偿钢管每米按18元,扣件每套按6元,钢管弯曲调直费每支为4元,扣件上油费为0.2元,螺丝每套为0.5元;乙方租用各种物资,由甲方提供地点提取送还,其往返运费装卸由乙方负责;乙方每月25日前来与甲方结算,付清当月租金,逾期付清租金时,甲方按合同增收乙方30%租赁费,甲方有权收回全部租赁物资;乙方对承租的物资应妥善保管,维修和保养,如丢失、损坏、错乱等不能按提供货时的数量归还时,按甲方有关规定赔偿或承担维修护理费用,甲方有权拒收;本合同从签订之日起生效至乙方把租赁物资全部送还,付清租金,结算无误后终止。在合同下方,乙方处写有“委托***办理、***”字样。
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有:为证明合同履行情况,原告举证时间为2010年11月25日至2012年5月16日多张“南京平宁贸易有限公司租赁物资出库单”,均有***和平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证明上述期间被告南京分公司领取及退还租赁物情况。根据以上单据显示,被告南京分公司共租赁钢管76013.7米、扣件49800套、山型卡2000个、钢管接头481只,至2012年5月16日,被告尚欠钢管8588.9米、扣件19341套。被告对此质证认为***已离职,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被告南京分公司举证日期为2012年7月31日、署名为南京平宁贸易有限公司***的租赁费计算单一张,载明:截止2012年7月31日共欠款项如下,租金500369元、扣件保养费9960元、螺丝750元,合计511079元,钢管2022.3米,扣件19341套,钢管接头120个,(注:已付伍万元)。被告据此认为,至2012年7月31日,双方已完成最后的清点交接工作,应付租金按实结算为308245.96元,丢失物资损害赔偿按实结算为128239.5元。扣除原告认可已付租金20万元,被告南京分公司尚欠租金108245.96元、损害赔偿128239.5元。原告质证认为,该计算单只是一张阶段性计算单据且不完整,并非最终结算证据,而且当时为尽快拿到租金故数字有部分让利。
根据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举证了原始出入库单据,该单据上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能够反映完整的租赁过程,故租赁数量、丢失物品数量应以该单据为准。对于被告举证的租赁费计算单,虽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书写,但无原始出入库单据相印证,且原告对此已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该计算单上的数据不能作为本案相关费用的计算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平宁公司与被告南京分公司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南京分公司系承租方,故应由该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因南京分公司是泰州八建下属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应由泰州八建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系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原告要求其个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本合同从签订之日起生效至乙方把租赁物资全部送还,付清租金,结算无误后终止”,至目前为止,双方并未结清,故合同一直处于履行状态,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间,本院对于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审查,被告南京分公司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时间为2012年5月16日,截至该日期,南京分公司共租赁钢管76013.7米、扣件49800套、山型卡2000个、钢管接头481只,至2012年5月16日,被告尚欠钢管8588.9米、扣件19341套。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主张钢管、扣件的赔偿金额为270646.2元,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钢管扣件至今未归还,原告主张至2018年9月30日的租金1133236.78元(扣除已付20万元),并主张此后租金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赔偿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原告主张加付30%租金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第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平宁贸易有限公司钢管、扣件赔偿款270646.2元、上油费9960元;
二、被告泰州市第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平宁贸易有限公司至2018年9月30日的扣件租金1133236.78元及逾期违约金339971元;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钢管8588.9米每天0.015元、扣件19341套每天0.008元的标准计算至上述第一项赔偿义务履行之日止的租金及违约金(即该部分租金的30%);
三、被告泰州市第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泰州市第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25元,减半收取119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63元,由被告泰州市第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泰州市第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曹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