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平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镇张化村**iv>
法定代表人:张万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潘君华,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上诉人泰州市第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八建)、泰州市第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平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3民初6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州八建及南京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春、平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万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潘君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州八建、南京分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关于租赁合同的争议,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最终结算日期是2012年7月31日。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26日,通常情况下建筑设备的租赁应当在工程竣工不久后进行结算,双方在2012年7月31日结算符合常理。工程竣工验收前需要拆除脚手架等建筑租赁物,建筑租赁物在拆除后一般直接归还,双方计算至2012年5月16日(竣工前10天)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也符合建筑工程一般常识。平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南京分公司在2012年7月31日后还在其他工程上使用案涉建筑设备。2.南京分公司委托朱建良办理事项,平宁公司的承办人是张万斌。施工结束后,朱建良于2012年7月下旬要求与平宁公司结算,并提供初步结算单给张万斌核实,张万斌于2012年7月31日出具结算单,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3.2011年1月15日所涉钢管3282.8米,系错将归还记载为租赁。(1)2011年3月30日双方签字确认的《租赁费计算单》显示租赁物归还11笔,其中2011年1月15日归还钢管3282.8米,当天仅发生这一笔往来,证明系归还钢管而不是出租,钢管出租及归还都是使用平宁公司自制的出库单,仅在“出”字上划线或加“退”字表明归还,过程中难免存在疏漏,应以双方确认的对账单据为准。(2)平宁公司主张出租钢管总数为76013.7米错误。其一,该数字与2012年7月31日平宁公司自己提供的钢管数量矛盾;其二,双方在2012年7月31日结算确认出租钢管为72730.9米,相差3282.8米,与2011年1月15日记载数字一致;其三,2010年12月29日后没有新增建筑设备,钢管租赁一般会与接头一并租赁,不可能单独就钢管租赁。(3)如果2011年1月15日钢管系归还,那么未归还的钢管就是2022.3米,与2012年7月31日记载的未归还钢管完全一致。(4)2012年结算单据共涉及四种租赁物,其他三种与平宁公司主张的出租及未归还数字一致,如果当时对钢管有异议就会提出来,双方对此无异议,应当以该结算单为依据。二、一审仅凭平宁公司单方提出的“行业习惯”认定租赁期限直至起诉之日不能成立。以行业习惯确定合同履行需具备:1.主张存在行业习惯的一方,必须举证证明行业习惯的存在。本案中平宁公司没有证明存在其所主张的行业习惯存在。2.行业习惯必须合理,相对公平。平宁公司提出如果没有归还就一直计算租金,假设平宁公司十年、二十年后起诉,租金还在一直计算,租金会远高于租赁物本身,显然不合理。3.行业习惯必须为另一方知悉。南京分公司不从事建筑设备租赁,2012年7月31日结算时平宁公司没有告知南京分公司没有归还的租赁物要继续计算租金,南京分公司根据合同理解不能归还的租赁物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即可。4.即使存在行业习惯,平宁公司也应该善意的行使权利。双方在2012年7月30日结算时,工程已经施工结束,此时部分租赁物可能已经灭失,南京分公司已明显不能归还。平宁公司提出其一直主张权利,故其对于施工结束且部分租赁物不能归还的事实完全清楚,此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不应当计算租金。三、证据采信问题。1.本案租赁合同系平宁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出现不同理解时,应当作出对平宁公司不利的理解。(1)双方仅约定了租赁开始时间,租赁结束期限不明确,租赁时双方明确约定租赁物是用于水魔方工程,租赁终止期限应为该工程施工结束。该工程于2012年5月26日通过验收,施工结束时间是2012年5月上、中旬,双方结算单据上表明的结算日2012年5月16日是合理的。平宁公司认为租赁至起诉之日,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也不符合合同目的,更不存在所谓的行业习惯。租赁合同履行结束与是否继续存在租赁关系是两个法律问题。(2)合同约定“如丢失、损坏、错乱等不能按提供货物时的数量归还时,按甲方有关规定赔偿或承担维修费用”,既然已经约定工程结束后结算时不能归还租赁物的情况下如何赔偿出租方损失,那么租赁物就不需要归还,租赁关系自然终止。一审法院认同平宁公司单方理解的如果不归还就还存在租赁关系与前款矛盾。钢管、扣件、钢管接头、山型卡是配套使用的,一般不会单独使用,本案中山型卡已经全部归还,那么其他租赁物一般无法再使用,此时其他不能归还的应当理解已经缺损,双方就只能赔偿而不可能续租。2.本案最大争议是以平宁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南京分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为依据还是以其单方制作的租赁费用表格为依据。其一,结算单据是平宁公司在自愿情况下出具,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情形,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其二,平宁公司单方制作的租金计算表,没有得到南京分公司的同意,双方没有形成合意;其三,双方结算后没有形成新的租赁合意,南京分公司只欠平宁公司已发生的租金及对租赁物缺损的赔偿,不应当再发生新的租金;其四,从2012年7月31日《租赁费计算单》看,有借还租赁物的种类、数量、金额,以及截止当日租金、共欠款并在此划线,线下显示(丢失不能归还的)钢管2022.3米、扣件19341套、钢管接头120个,完全可以看出双方已就租赁合同进行了结算,平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万斌签字确认,该单据足以认定双方对租赁事项已经结算。3.合同约定每个月25日结算租金一次,现有证据表明双方最后结算为2012年7月31日,没有证据证明平宁公司在2012年7月31日后曾要求结算租金,说明双方在此时租赁关系已经结束。四、其他方面。1.一审受理时间为2018年10月10日,判决时间2019年4月15日,简易程序审限应当不超过三个月,本案程序违法。2.一审中南京分公司提出了时效抗辩,但一审未予采纳。施工结束后平宁公司应合理催告南京分公司支付租金、赔偿款,现没有证据证明施工结束后平宁公司向南京分公司主张过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2年8月1日起计算,平宁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财产赔偿是当事人之间因法定或约定事由出现时对于财物的赔偿,在赔偿义务作出后,其他义务应当予以解除,判决赔偿的同时又要求给付租金,不符合法律规定。4.本案违约金30%,且平宁公司一直计算租金,再加上赔偿,南京分公司因为部分租赁物不能归还需要承担三重责任,显然不合理。泰州八建及南京分公司认为欠付的租金应当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5.合同签订人应当是潘君华,潘君华承接了案涉项目,然后挂靠于南京分公司,整个合同是以项目部名义签订的,不是以南京分公司名义签订,所以租赁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潘君华承担,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6.一审判决以平宁公司自制的租赁费计算清单作为依据也是错误的,即使租赁物数量全部正确,租赁物是逐步归还的,应当从归还之日起停止计算租赁费,平宁公司自制的费用清单,分别以2011年3月18日、2012年5月16日、起诉之日为时间点,所有租赁费都是假设中间没有任何归还,一审判决依据不充分。综上,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平宁公司辩称,泰州八建及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双方从未进行最终结算,租赁合同关系未终止。1.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终止要件为租赁物全部送还付清租金结算无误后终止,并非泰州八建及南京分公司提出的竣工日期2012年5月26日,竣工日期与本案无关联性,南京分公司如何使用租赁物,平宁公司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知道,如果没有归还,没有进行最终结算,租赁费就应当一直持续计算。2.2012年7月31日出具的租赁费计算单不是最终结算,而是初步结算,泰州八建及南京分公司在上诉状中进行了自认,在该计算中没有注明钢管和扣件的丢失情况,相关钢管数据如何组成也无法明确,后续南京分公司也一直未付清相关款项。3.南京分公司认为2011年1月15日的钢管是归还而非出租,应当进一步举证,而非推测。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租金应当持续计算至南京分公司送还全部租赁物付清租金结算无误后终止。二、泰州八建及南京分公司是专业的承包建筑单位,长期使用钢管、脚手架等物资,对于建筑设备租赁行业习惯应当知悉,退一步说,普通人租赁物品都知道未归还租金一直持续计算,南京分公司也从未告知过平宁公司存在租赁物丢失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条前提是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本案南京分公司是因自身原因导致租赁物不能归还,不属于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泰州八建及南京分公司主张租赁物丢失就不能计算租金没有法律依据:1.南京分公司从未告知平宁公司租赁物已经丢失,如果租赁物丢失以后,南京分公司积极与平宁公司协商赔偿,肯定不会产生后来的租金,但是南京分公司没有处理扩大了相关损失。2.平宁公司继续计算租金符合合同法以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不存在恶意诉讼。三、泰州八建及南京分公司强调水魔方工程于2012年5月26日通过验收,与平宁公司的结算日应当是2012年5月16日,完全没有事实和理由。1.双方从未约定案涉租赁物用于什么工程,南京分公司需要时就通知平宁公司准备好相关租赁物,由南京分公司自行安排车辆运输,所谓的水魔方工程结束与平宁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意味着南京分公司结清款项之前,与平宁公司的合同一直持续,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多年来也一直在交涉租赁费。3.南京分公司直到一审开庭才向法庭陈述缺失了部分租赁物,平宁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和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其赔偿,合情合理合法。4.合同已经约定了违约金,因南京分公司不诚信致平宁公司多年没有拿到租金,造成一定贬值,一审判决南京分公司承担违约金公平公正。四、一审时南京分公司认可与平宁公司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现又否认,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在租赁物资出库单中,双方约定租赁物不满三个月的,按三个月计算,所以综合南京分公司归还物资情况,平宁公司是实事求是按照约定计算租赁费的。
潘君华未作答辩。
平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州八建、南京分公司、潘君华支付平宁公司钢管、扣件租金1133236.78元(暂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具体数额到实际支付之日止)、因逾期支付上述款项而应当增加30%的租赁费;2.上油费9960元及钢管、扣件丢失的赔偿费用270646.2元,合计1753813.98元;2.诉讼费用由泰州八建、南京分公司、潘君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25日,平宁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南京分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钢管、扣件,钢管每米日租金为0.015元,扣件每套日租金为0.008元,丢失损坏赔偿钢管每米按18元,扣件每套按6元,钢管弯曲调直费每支为4元,扣件上油费为0.2元,螺丝每套为0.5元;乙方租用各种物资,由甲方提供地点提取送还,其往返运费装卸由乙方负责;乙方每月25日前来与甲方结算,付清当月租金,逾期付清租金时,甲方按合同增收乙方30%租赁费,甲方有权收回全部租赁物资;乙方对承租的物资应妥善保管,维修和保养,如丢失、损坏、错乱等不能按提供货时的数量归还时,按甲方有关规定赔偿或承担维修护理费用,甲方有权拒收;本合同从签订之日起生效至乙方把租赁物资全部送还,付清租金,结算无误后终止。在合同下方,乙方处写有“委托朱建良办理、朱建良”字样。
一审中,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有:为证明合同履行情况,平宁公司举证时间为2010年11月25日至2012年5月16日多张“南京平宁贸易有限公司租赁物资出库单”,均有朱建良和平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万斌签名,证明上述期间南京分公司领取及退还租赁物情况。根据以上单据显示,南京分公司共租赁钢管76013.7米、扣件49800套、山型卡2000个、钢管接头481只,至2012年5月16日,南京分公司尚欠钢管8588.9米、扣件19341套。南京分公司对此质证认为朱建良已离职,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南京分公司举证日期为2012年7月31日、署名为“南京平宁贸易有限公司张万斌”的《租赁费计算单》一张,载明截止2012年7月31日共欠款项如下:租金500369元、扣件保养费9960元、螺丝750元,合计511079元;钢管2022.3米,扣件19341套,钢管接头120个(注:已付伍万元)。南京分公司据此认为,至2012年7月31日,双方已完成最后的清点交接工作,应付租金按实结算为308245.96元,丢失物资损害赔偿按实结算为128239.5元。扣除平宁公司认可已付租金20万元,南京分公司尚欠租金108245.96元、损害赔偿128239.5元。平宁公司质证认为,该计算单只是一张阶段性计算单据且不完整,并非最终结算证据,而且当时为尽快拿到租金故数字有部分让利。
根据双方的举证和质证,一审法院认证认为,平宁公司举证了原始出入库单据,该单据上有平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朱建良的签名,能够反映完整的租赁过程,故租赁数量、丢失物品数量应以该单据为准。对于南京分公司举证的《租赁费计算单》,虽为平宁公司法定代表人书写,但无原始出入库单据相印证,且平宁公司对此已作出合理解释,故该计算单上的数据不能作为本案相关费用的计算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平宁公司与南京分公司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南京分公司系承租方,故应由该公司向平宁公司支付租金。因南京分公司是泰州八建下属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应由泰州八建承担偿还责任。潘君华系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平宁公司要求其个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合同约定“本合同从签订之日起生效至乙方把租赁物资全部送还,付清租金,结算无误后终止”,至目前为止,双方并未结清,故合同一直处于履行状态,平宁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于泰州八建、南京分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审查,南京分公司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时间为2012年5月16日,截至该日期,南京分公司共租赁钢管76013.7米、扣件49800套、山型卡2000个、钢管接头481只,至2012年5月16日,南京分公司尚欠钢管8588.9米、扣件19341套。按照合同约定,平宁公司主张钢管、扣件的赔偿金额为270646.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上述钢管扣件至今未归还,平宁公司主张至2018年9月30日的租金1133236.78元(扣除已付20万元),并主张此后租金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赔偿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平宁公司主张加付30%租金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南京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宁公司钢管、扣件赔偿款270646.2元、上油费9960元;二、南京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宁公司至2018年9月30日的扣件租金1133236.78元及逾期违约金339971元;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钢管8588.9米每天0.015元、扣件19341套每天0.008元的标准计算至上述第一项赔偿义务履行之日止的租金及违约金(即该部分租金的30%);三、泰州八建对南京分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偿还责任;四、驳回平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925元,减半收取119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63元,由泰州八建、南京分公司负担。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平宁公司无异议,泰州八建及南京分公司对一审查明的“2010年11月25日,平宁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南京分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事实有异议,认为合同相对方是05项目部,并非南京分公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泰州八建及南京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1、2011年3月31日《租赁费计算单》,拟证明双方曾于2011年3月31日进行阶段性结算,确认钢管总租赁数量为72730.9米,截止当日的租赁费为148519元,第二页租赁物资归还清单记载截止2011年3月30日南京分公司共归还钢管33412.3米,其中2011年1月15日归还钢管3282.8米,而非租赁。证据2、2012年7月31日《租赁费计算单》,第一行载明租金计算期限是2010年12月29日到2012年7月31日,第二行计算钢管总数为72730.9-33412.3=39318.6米,该数字为前一份证据中的总租赁数量减去已经归还的数量;中间一行载有“截止2012年7月31日共欠款如下”,表明双方系结算,不能归还的租赁物应当按约计算赔偿款。该张计算单上没有记载运费,说明2010年12月29日以后没有再发生新的租赁。第二页退货清单载明南京分公司2011年5月15日到2012年5月16日期间共退还钢管37296.3米,39318.6米减去37296.3米即为计算单上载明的2022.3米。证据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2民终173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南京分公司自成立之日到2017年的负责人是向春晖,2017年7月20日才变更为潘君华。证据4、泰州八建及南京分公司自行制作的《钢管租金计算表》,拟证明截止2012年7月31日,钢管总租金为233686.51元,扣件总租金为170293.38元,合计411491.53元。
平宁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两份《租赁费计算单》均非最终结算单,2011年3月31日的《租赁费计算单》上已经注明“此次结算的租金仅为起租三个月的租金,其他到时另算”,2011年1月15日的钢管3282.8米不是退还,而是出租;2012年7月31日的《租赁费计算单》上没有注明运费、上油费、包装费,只是初步结算,不能以该结算单上的数据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对证据3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平宁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提供统计数据,应以平宁公司统计的数据为准。
平宁公司二审中提交张万斌与彭建君2018年3月30日、2018年8月1日的电话通话录音及张万斌与潘君华2018年8月31日的电话通话录音,拟证明张万斌一直在向南京分公司催要租赁费。
泰州八建及南京分公司质证意见: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即使通话录音真实,也不能证明平宁公司在2012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20日期间向泰州八建及南京分公司主张过权利,彭建君不是南京分公司的员工,其与潘君华合伙承包了案涉项目。
本院认证意见:平宁公司对泰州八建及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计算单上数据是否存在计算错误,因涉及到本案的争议焦点,将在后文详述;证据3(2018)苏12民终1733号判决处理的是泰州八建与向春晖之间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与本案合同主体认定无关;证据4系泰州八建与南京分公司自行制作,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平宁公司提交的电话通话录音有原始载体予以证明,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后,南京分公司归还了2012年7月31日《租赁费计算单》上所载的120个钢管接头。除2012年7月31日《租赁费计算单》上载明的“已付伍万元”外,南京分公司之后还支付了15万元,即南京分公司合计支付租金20万元(对具体付款时间和方式平宁公司未说明和提供证据)。南京分公司最后一次向平宁公司租赁设备时间为2011年1月15日。
另查明,2018年3月30日,平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万斌与《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载明的代表人彭建君电话通话,张万斌说:“彭总,又过了节,又这么长时间了,还没有消息吗”“时间太长了,你看原来我说起诉,你说起诉也是要钱,第一次合作,你缓缓、等等,你看一等,等了这么多年下来”,彭建君说:“你起诉没有办法,你起诉我们还是一样的,你起诉的话,公司那块付钱的麻烦,那边钱来了,我们赶快跟老潘把条子拿出来,看一下有多少钱,先把你们这边外债的给掉,现甲方也只有这个样子,懂啊”“等个把两个月,等它开园才能拿到钱,马上5月份、6月份,等它开园了,今年他跑不了了,这个执行局让他账上每天的营业款打到这边,协商好了”。2018年8月1日,二人再次通话,张万斌说:“法院查封他多少钱”“工资发完,水电费一发,他要是没剩多少钱,那不也解决不了问题吗”,彭建君说:“这个还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反正说法,这个肯定有说法的,我到时过两天安排总公司的老总,就是八建总公司老总,我说跟他见个面,或者把号码给他,怎么处理你这个事情”。2018年8月31日,张万斌拨打潘君华电话,张万斌说:“我是原来和你们合作租钢管的,我姓张,这个这么多年下来了,你们也没有个消息,一毛钱也不给,这个事情咋处理”,潘君华回复“在处理了,在处理了,我们现在在法院处理,处理完了会给你个说法”“等到这边来钱了,法院执行来钱了,会给你处理的”。
上述事实,有《租赁费计算单》、(2018)苏12民终1733号民事判决书、电话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平宁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如未超过诉讼时效,平宁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租金及违约金数额应如何认定;二、案涉合同的承租方为南京分公司还是潘君华个人。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最后一张《租赁费计算单》时间是2012年7月31日,此后平宁公司是否催要租金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但从平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万斌2018年与彭建君、潘君华的电话通话来看,平宁公司此前应在催要租金,并且二人在通话中均表示愿意付款,只是手头资金困难,希望等案涉工程款执行到账后再行支付,由此对泰州八建及南京分公司在诉讼中再提的诉讼时效抗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平宁公司出租钢管、扣件等物资后,依约主张租金并要求赔偿,合法有据,就具体数额的认定,本院分析如下。
(一)2011年3月31日和2012年7月31日《租赁费计算单》上数据的真实性问题,包括2011年1月15日的3282.8米钢管是出租还是归还。2011年3月31日的《租赁费计算单》上载明租赁钢管72730.9米,钢管、扣件等租金合计148519元,已归还钢管33412.3米,其中包括2011年1月15日归还的3282.8米;2012年7月31日的《租赁费计算单》上记载钢管长度为“72730.9米-33412.3米=39318.6米”,减去第二页退货清单记载的37296.3米,剩余钢管数量即为计算单下方记载的2022.3米,租金为148519元加上后来发生的561948元。两份《租赁费计算单》上的数据计算具有连续性且均能够相互吻合,故对该两份单据上的数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1月15日,平宁公司租赁物资出库单上虽记载当日出租钢管3282.8米,但平宁公司在2011年3月31日的《租赁费计算单》上记载该3282.8米钢管系退还,在2012年7月31日《租赁费计算单》上亦将该3282.8米钢管长度计入退还数量,可见平宁公司一直认可3282.8米钢管已经退还。从2011年3月31日的《租赁费计算单》到2012年7月31日的《租赁费计算单》,平宁公司自行统计的钢管总租赁长度一直是72730.9米,如果该数字与单张出库单的累计总数不符,平宁公司至少应在双方最后一次对账中核实并变更。加之双方没有单独的归还计算单,每次归还租赁物仅是将出库单上的“出”字划掉改成“归还”或备注“退”字,南京分公司解释出库单上记载的3282.8米钢管实为归还数量,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2012年7月31日的《租赁费计算单》能否认定为双方的最终结算。泰州八建及南京分公司主张该计算单系双方最终结算,本院予以认可,理由是:1.平宁公司最后一次提供租赁物发生在2011年1月15日,双方在一年半后进行结算,且水魔方工程2012年5月26日通过验收,从时间上看应为最终结算。2.计算单上“截止2012年7月31日共欠款如下”的字样表明双方系对2012年7月31日之前租赁情况总的核算,双方此后再无新的租赁物发生,亦无对未归还租赁物进行租金结算产生新的《租赁费计算单》,故该结算单事实上系双方最终结算。3.平宁公司主张该单据仅为阶段性结算,与双方实际结算情况不符。若此后存在新的租赁或原租赁物非丢失继续承租,平宁公司长时间未依合同约定再行与对方后续结算,不合常理。
(三)依2012年7月31日的《租赁费计算单》,截止当日,南京分公司欠平宁公司租金、扣件保养费等合计511079元,同时还有钢管2022.3米、扣件19341套、钢管接头120个未归还,嗣后南京分公司归还了全部钢管接头,故就剩余的钢管、扣件,平宁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的钢管18元/米、扣件6元/套进行赔偿,合理有据,即赔偿款为2022.3米×18元/米+19341套×6元/套=152447.4元。建筑设备租赁以租赁物的存在为租金计算前提,彼时南京分公司尚未归还的钢管、扣件已经丢失,故不存在平宁公司继续主张该部分设备租金的事实基础,平宁公司已经主张该部分设备的赔偿款,故对其主张2012年7月31日之后该部分设备租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南京分公司丢失租赁物应予赔偿且未向平宁公司支付赔偿款,故其利息应从2012年8月1日起算。
综上,南京分公司应支付平宁公司租金511079元,扣除已支付的20万元,尚欠311079元,另需支付上油费9960元、赔偿款152447.4元,合计473486.4元。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清租金时平宁公司可增收30%租赁费,虽然平宁公司基于该约定主张逾期支付款项部分增加30%租赁费,但鉴于本院对平宁公司主张的未归还部分钢管、扣件自2012年7月31日之后的租金未予支持,若按欠付费用30%加收租金,低于自2012年8月1日起计算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明显不足以弥补平宁公司的损失,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部分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该数额未超出平宁公司的诉请。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赔偿款的利息应分段计算。即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一审认定案涉合同的承租方为南京分公司并无不当。首先,一审审理中南京分公司承认其是合同相对方,二审中其推翻一审观点并主张合同相对方是潘君华,应由潘君华个人承担合同责任,但没有充足证据能够推翻其自认事实,根据禁止反言原则,本院对其非合同相对方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载明的合同乙方是南京分公司,而非潘君华,落款处加盖南京分公司05项目部印章,平宁公司由此主张其合同相对方是南京分公司,并无不妥。再者,即使按南京分公司所称,潘君华与公司系挂靠关系,那么对外潘君华也是以南京分公司名义订立合同,南京分公司对此应当知晓并允许。故对南京分公司提出的其非合同相对方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泰州八建及南京分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3民初6277号民事判决;
二、泰州市第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平宁贸易有限公司租金311079元、上油费9960元、赔偿款152447.4元,合计47348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73486.4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双倍计算);
三、泰州市第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泰州市第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上述第二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南京平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泰州市第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泰州市第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925元,减半收取计119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63元,由泰州市第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泰州市第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7718元,南京平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2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925元,由泰州市第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泰州市第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13039元,南京平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8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雷
审判员 刘阿珍
审判员 王方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唐姮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