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农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323民初149号 原告:***,男,1960年8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泗阳县诚忠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被告:***,男,1966年5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经济开发区。 被告:江苏农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人民西路2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1377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事故及治疗情况: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代表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中的钢筋工劳务工程转包给***。2020年5月左右,原告***经过***同意为***在工地上提供劳务,工资每天300元,由***负责发放。2020年12月18日下午,原告在将钢筋送入机器进行拉直过程中,钢筋勾住原告手套卷入机器,致原告右手无名指受伤。原告在泗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0973.96元。出院后拍片检查,支付医疗费110元。 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所对***的损伤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环指末节指骨缺失不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等级;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支付鉴定费2100元。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0973.96元由***垫付。 四、根据原告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的项目、金额及理由: 1.医疗费11083.96元。有被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17400元。原告误工期限120日,其在建筑工地上提供劳务,虽然劳务费为每天300元,非固定收入,故本院参照2020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3102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7400元(145×120)。 3.护理费13050元。护理期限为90日,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每天145元计算。 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10天,标准每日40元。 5.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限为60日,标准每日30元。 6.交通费200元。综合就医地点、就医时间,酌定为2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3933.96元。 六、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因手套卷入机器致右手无名指受伤,原告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被告***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对原告损害也具有一定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40%过错责任,被告***承担60%过错责任。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973.96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86.4元[(43933.96元×60%)-10973.96]。被告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且对安全施工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86.4元; 二、被告江苏农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第一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209元和鉴定费2100元,合计2309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负担1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 婕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