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农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泗阳大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323民初4422号之一 原告:泗阳大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302086401P,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淮海东路名流新天地A018幢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住扬州市开发区。 被告:***,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住扬州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扬州金锋钢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662716374E,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瓜洲镇建华村创业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农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MA1TCJY172,住所地仪征市***人民西路2号商住楼-10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泗阳大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金锋钢构有限公司、江苏农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依法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原告泗阳大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诉讼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泗阳大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516元,减半收取计1258元,由原告泗阳大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29元,退还原告泗阳大力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629元。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陈 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