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农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农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镇江新区丁卯**钢管租赁站、***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农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仪征市***人民西路2号商住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新区丁卯**钢管租赁站,地址镇江新区丁卯谷阳路南侧(镇江新区***委会)。 经营者:***,该租赁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仪征市。 原审被告:***,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扬州仪征市,现住扬州仪征市。 上诉人江苏农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农新方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新区丁卯**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钢管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191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农新方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1191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并不是钢管扣件的承租人。上诉人承接了镇***塑胶新建厂房工程,将外脚手架项目分包给了***、***,案涉租赁合同落款处也清晰载明合同双方为**钢管租赁站与***、***。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钢管租赁站发放的钢管扣件也是由***、***两人接收、清点和签字确认。一审庭审过程中,**钢管租赁站和***、***也认可租赁合同是由***、***在**钢管租赁站签订后,再拿到上诉人处要求上诉人担保。上诉人在**钢管租赁站及***、***当面认可、并在租赁合同上注明上诉人提供担保的条件后,方同意担保。**钢管租赁站及***、***对此有条件担保条款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一审审庭后提供的上诉人与***、***签订的包工包料合同,因套用以前的外架分包合同模板,未将工程名称修改过来。上诉人与***、***仅合作过案涉镇***塑胶新建厂房这一个项目。上诉人在镇江地区也仅有镇***塑胶新建厂房项目。另外从***、***签字认可的收到上诉人工程款记录也可以清楚看出上诉人和***、***之间是包工包料的分包关系,上诉人并不是钢管扣件等的实际承租人。二、一审判决认定与**钢管租赁站发生涉案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为上诉人错误。首先,合同中的签名**都代表了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却对同一份合同中各方的身份定位随意变更。上诉人并未在落款乙方处**,不是租赁合同中的相对方。其次,**钢管租赁站认可上诉人的担保人身份,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不应超出**钢管租赁站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再次,合同签订时,**钢管租赁站也知道合同乙方是***、***,因为无上诉人的委托手续,合同落款乙方处也无上诉人的**。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的一次打款记录和上诉人庭后提供的上诉人与***和***签订的该项目包工包料的分包合同有瑕疵,就将**钢管租赁站提供的租赁合同中的乙方认定为上诉人。关于打款记录,一审中,上诉人也将原因说得很明确。 **钢管租赁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述称:一审判决正确,希望维持。 原审被告***未予**。 **钢管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苏农新方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赔偿款73936元,并承担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由江苏农新方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0日,**钢管租赁站作为甲方与江苏农新方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建筑工程需要,向甲方租借钢管、扣件、调节杆等建筑周转材料,钢管租赁费0.01元/米/天,扣件租赁费0.008元/只/天、扣件清理上油费0.2元/只、调节杆租赁费0.03元/根/天、调节杆清理上油费0.2/根(江苏农新方建筑公司在上述租赁物的租赁价格处加***);乙方在归还租赁物时,***双方共同验收,如发现短少和需要截除部分的损失由乙方自理;租赁期限自2018年8月22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限届满,乙方无条件全部归还租赁物,若逾期,应在租赁期满前半月经甲方同意,并补办有关书面手续,否则视为不定期续租,租赁费按实际连续计算;租赁费用结算以双方签订合同的租赁发货单、归还单,按合同规定的单价为结算依据,乙方每满一个月向甲方缴清当月所发生的全部租金及其他费用;乙方指定“***、***”中任一人为进场物资签收人,并授予其与甲方的租金等相关费用结算权,数量、质量当场验收,指定签收人的行为视同乙方的行为,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逾期拖欠租金总额2‰/天的违约金;担保人为乙方担保,将承担全部租赁物资及租金的连带责任,但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签约日起至租赁物资归还、租金结清日为止,本合同价按不开票价结算,如乙方需要开票,税款由乙方支付;其他约定事项处附有一项由江苏农新方建筑公司添加的手书条款,“每月需报对账单至项目签字确认,否则不予认可,责任***双方承担,项目部签字委托:***,其他人员签字无效”,江苏农新方建筑公司在该手书条款处加***。在合同落款处,**钢管租赁站经营者***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其经营部公章,***、***在乙方处签字,江苏农新方建筑公司在担保人处**。 2018年8月23日至2018年11月26日,**钢管租赁站按照约定向江苏农新方建筑公司承建的镇***塑胶新建厂房项目工地(丁卯秀山路)发放钢管、扣件、接管、顶丝等钢模配件材料,并由***、***签字确认。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1月18日,***、***向**钢管租赁站返还部分钢模配件材料。 2019年1月16日,江苏农新方建筑公司向**钢管租赁站银行转账支付钢模配件租赁费50000元。 2019年1月29日,**钢管租赁站与***、***进行结算,确认涉案工程的钢模配件租赁费及配件丢失赔偿款共计123936元。 审理过程中,江苏农新方建筑公司**合同中的手书条款及其公司的三处**均系在**钢管租赁站和***、***签署上述合同后,经***、***带回其公司后所添加、加盖,并非在签订合同时当场形成。 另查明,**钢管租赁站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江苏农新方建筑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保函作为担保,**钢管租赁站为此支出财产保险服务费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虽无书面委托,但系以江苏农新方建筑公司名义与**钢管租赁站签订钢模租赁合同,江苏农新方建筑公司在关于钢材配件的租赁价格条款上**确认;其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钢管租赁站向江苏农新方建筑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发放钢模配件,江苏农新方建筑公司亦向**钢管租赁站支付过租赁费;再次,江苏农新方建筑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包工包料的承包合同关系。综合上述因素,江苏农新方建筑公司系明知***、***是以江苏农新方建筑公司名义对外从事钢模租赁行为,并在实际租赁过程中以公司名义向**钢管租赁站付款,应视为江苏农新方建筑公司同意***、***的代理行为,故与**钢管租赁站发生涉案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为江苏农新方建筑公司。江苏农新方建筑公司在**钢管租赁站不在场的情况下在合同担保人处**并自行添加担保条件的行为并不能改变其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事实,故对江苏农新方建筑公司提出其不是涉案钢模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且租赁交易未经***对账确认不符合担保条件而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钢管租赁站与江苏农新方建筑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不仅作为江苏农新方建筑公司指定的钢模材料签收人,也有权代表江苏农新方建筑公司对钢模租赁费进行结算。江苏农新方建筑公司尚欠**钢管租赁站钢模租赁费及赔偿款73936元,有发货单、回收单、对账单、银行转账流水、当事人**等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对**钢管租赁站要求江苏农新方建筑公司支付租赁款及赔偿款73936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江苏农新方建筑公司每满一个月向**钢管租赁站缴清当月所发生的全部租金及其他费用,江苏农新方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钢管租赁站有权向江苏农新方建筑公司收取逾期拖欠租金总额2‰/天计算的违约金。另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租金支付期限约定不明的,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钢管租赁站与***、***于2019年1月29日对涉案钢模租赁费用进行对账,租赁期限已届满,江苏农新方建筑公司应在对账后立即支付**钢管租赁站款项,江苏农新方建筑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给**钢管租赁站造成损失,现**钢管租赁站主张江苏农新方建筑公司承担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本案中,因江苏农新方建筑公司违约引起本案诉讼,**钢管租赁站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钢管租赁站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钢管租赁站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钢管租赁站的损失部分,该损失应由违约方即江苏农新方建筑公司承担。 ***、***并非该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且无证据证明其与江苏农新方建筑公司存在连带担保关系,对**钢管租赁站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农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镇江新区丁卯**钢管租赁站租赁费及赔偿款共计73936元,并支付利息5163元(计算至2020年11月13日),2020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江苏农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镇江新区丁卯**钢管租赁站保全担保保险费800元;三、驳回镇江新区丁卯**钢管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8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078元,由江苏农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江苏农新方建筑公司围绕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证据一、《关于中闽百汇大厦工程办理中间结算及退场方案》,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8日,欲证明做中闽百汇大厦时上诉人公司还没成立。 证据二、中闽百汇大厦项目项目部与其他人签订的《钢筋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瓦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欲证明中闽百汇大厦工程各分包项目均有其承包方,并非***、***。 **钢管租赁站对上述证据一、二的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中闽百汇大厦脚手架工程不是由***、***施工,也不能证明案涉镇江项目脚手架工程的性质。 ***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也和江苏农新方建筑公司无关,说明不了任何问题。 ***未有质证意见。 证据三、记账单9张,微信转账记录5张,***的银行流水单1份。欲证明从***个人账户打款给***、***9笔计116300元,微信转账5笔计11200元,共计127500元。 **钢管租赁站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记账单可以看出,所付款项包括砖头款,砂浆款、水泥款、大理石款、吃饭住宿等等,均与本案无关;从转账记录可以看出,有的是外包工的工资,有的是钢筋工的工资,还有2份属于借款,均不是本案脚手架的租赁费用;从银行流水证据提供者的书面注解来看,所涉的银行转账记录为钢筋工、架子工等工人的工资,并不是脚手架租赁款。 ***的质证意见:***、***与***(江苏农新方建筑公司)在镇***塑胶新建厂房工程建设中只是以承包人工费的形式承包脚手架工程,案涉脚手架租赁费与***、***无关。***(江苏农新方建筑公司)汇入**钢管租赁站的合计55000元同样与***、***无关。 对于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各方质证意见,认证如下:江苏农新方建筑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非新证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以江苏农新方建筑公司名义签订案涉《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承租方一栏明确载明“江苏农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江苏农新方建筑公司在该合同同一页有关租赁价格条款上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应系明知***、***以江苏农新方建筑公司名义从事钢模租赁行为;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所涉钢管、扣件均用于镇***塑胶新建厂房工程建设工地;江苏农新方建筑公司亦以公司名义向**钢管租赁站付过部分租金款;且江苏农新方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是***、***,故一审法院综合各方因素,认定江苏农新方建筑公司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并无不当。江苏农新方建筑公司自行添加担保条件的行为并不能改变其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事实,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苏农新方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8元,由上诉人江苏农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沈 荷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