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农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宣城平安架业有限公司、江苏农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802民初2794号 原告:宣城平安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宣港路七里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2557813244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农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人民西路2号商住楼-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MA1TCJY1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住江苏省仪征市。 原告宣城平安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告江苏农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新方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于2023年6月8日组织双方质证。第一次庭审,原告平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农新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质证时,原告平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新方公司、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钢管租赁费254.1万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租赁材料赔偿款27.3484万元。3、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利息款10万元。4、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违约金10万元。5、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工字钢等材料,在宣城同曦***(后改名黄金时代)工地施工使用,并约定租金每月底(30日)结算一次。因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较多,2020年4月原告就截至该月底期间租金向宣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法院审理,于2020年5月16日作出民事调解,但被告未能按调解书上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此后,截至2021年1月时已产生租赁费达200多万元(已减已付款)。2021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21年2月10日前付款80万元,4月31日前付款20万元,如任何一次未按时足额付清,应承担违约金10万元。但被告仍未按约支付。截至2021年11月18日下欠租金及材料,原告与被告最终签署结算单载明:1、总计应付租赁费506万元,总已付租赁费252万元,总下欠租赁费254万元,协商同意减免春节期间租赁费,减免后下欠230万元;2、欠材料钢管19545.6米,10公分接头4250个,20公分接头4000个,油托774个,剩余材料在2022年春节前还清,材料折价赔偿,其中钢管折价12元/米、接头折价3.5元/个,油托折价13元/个;3、剩余租赁费230万元,在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150万元,在2022年6月底前支付40万元,在2022年10月8日前支付40万元余款及支付完材料赔偿款。若任何一次不按以上规定时间付款,将取消所有减免款24.1万元,恢复支付法院判决的利息10万元、恢复2021年1月7日承诺支付的违约金10万元,恢复按2018年7月18日的租赁合同条款结算支付。最终结算单签署后,但被告未归还剩余材料,也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一直以困难为由,未按合同及双方签署的最终结算单支付款项,应承担立即给付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具状于贵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农新方公司辩称,租赁费230万元我司认可。未按结算约定支付,是因为疫情的原因,资金未到位,案涉项目工程款我公司三年未拿到一分钱。至于其他的利息款、违约金,不是我司不给,是因为项目没有拿到钱。租赁材料还在现场,我司尽快和甲方沟通,返还给原告。 ***辩称,该案件与我个人没有直接关系。2021年11月18日签订的结算单,因为原告要求承租方签字,我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该合同是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7月18日,平安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农新方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钢管及扣件、接头、工字钢等租赁物,其中钢管的服务费(次)为0.12元/米、日租金为0.009元/米,扣件及接头的服务费(次)为0.1元/个、日租金为0.006元/个,工字钢的服务费(次)为0.5元/米,日租金为0.1元/米,具体规格数量以实发数结算。租赁期为甲方送货至乙方工地或乙方在甲方厂区自提之日起,至乙方将租赁物交还于甲方厂区或指定地点之日止。租金每月底(30日)结算一次,租金结算以收发材料单上的日期和数量为准。乙方使用租赁物损坏维修与赔偿标准:1、丢失钢管12元/米(300米/吨),扣件6元/套(1.85斤/个)(螺丝0.8元/套)。工字钢100元/米(20公斤/米),小槽钢18元/米。2、损坏的扣件根据损坏程度,三个坏的算一个好的扣件。以十字扣抵转扣、接头扣的,乙方另补差价1元/套。3、钢管、工字钢送回时被切短或乙方用自用抵赔的,要达到甲方质量、长短要求,否则甲方拒收。4、租赁物丢失的,乙方应折价赔偿,赔偿款付清之前,租赁物一直按合同约定计算租费。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结算、支付租金及服务费的,每日按应付未付租金总额的0.1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上乙方所有签字人员,对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场负责人**的所有签字以乙方全部认可(含收、还货清单,对账单等)。农新方公司在该合同的承租方处**,***在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处签字。魏彬在该份合同上签名。**均在该份合同上书写“见证人:**均”。 2018年9月1日,***在该份合同后书写:“12#、13#两幢算外借钢管、同意价格调整为扣件0.008元/个,钢管每米0.012元。平安公司场内钢管尽量供应。若贵公司场内无货,不承担责任。***2018.9.1”。 因租赁费用未给付,平安公司于2020年4月20日起诉至本院,双方于2020年5月26日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制作(2020)皖1802民初124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被告江苏农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宣城平安架业有限公司钢管租赁费80万元,并补偿利息损失5万元;二、若被告江苏农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2020年7月10日前支付85万元,则另行增加支付原告宣城平安架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5万元;……”。 2021年1月7日,农新方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于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80万元;于2021年4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如果上述2次付款,任何一次没有按时足额付清,农新方公司将承担违约金10万元。 2021年11月18日,平安公司与农新方公司进行结算并签订《江苏农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宣城平安架业有限公司关于宣城同曦***(同曦黄金时代)工地租赁费、剩余材料结算单》一份,约定:截至2021年11月18日下欠租金、下欠材料结算汇总如下:1、总计应付租赁费506万元,总已付租赁费252万元,总下欠租赁费254万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减免春节期间租赁费,减免后下欠租赁230万元。2、欠材料(经双方协商同意下欠材料今日止不再产生租赁费):钢管19545.6米、10公分接头4250个、20公分接头4000个。油托774个。剩余材料在2022年春节前还清,材料折价赔偿,其中钢管折价12元/米、接头折价3.5元/个、油托折价13元/个。3、剩余租赁费230万元,在2022年1月30日(春节)前支付150万元,在2022年6月底前支付40万元,在2022年10月8日前支付40万元余款及支付完材料赔偿款。若任何一次不按以上规定时间付款,将取消所有减免款24.1万元,恢复支付法院判决利息10万元、恢复2021年1月7日承诺支付的违约金10万元,恢复按2018年7月18日的租赁合同条款结算支付。出租方平安公司,承租方农新方公司。该结算单,平安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签章;农新方公司**,***在“担保人签证:”处签字。 结算单出具后,农新方公司未按结算单约定履行,平安公司在2022年1月30日至起诉前,多次向***及农新方公司催讨,均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认定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材料、《租赁合同》、(2020)皖1802民初1248号民事调解书、承诺、《江苏农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宣城平安架业有限公司关于宣城同曦***(同曦黄金时代)工地租赁费、剩余材料结算单》、通话录音及通话记录等在卷佐证。 诉讼中,平安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江苏农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案外人江苏标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享有307万元的债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平安公司与农新方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江苏农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宣城平安架业有限公司关于宣城同曦***(同曦黄金时代)工地租赁费、剩余材料结算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平安公司按约提供租赁物后,农新方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给付租赁费等,且双方于2021年11月18日结算并就履行期限再次达成一致意见,现农新方公司仍未按期履行,构成违约,其应承担按约定给付租赁费等及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已结算并确认截至2021年11月18日的租赁费为254万元,同意减免至230万元,但因农新方未按约履行,取消所有减免款24.1万元,现平安公司主张农新方公司支付租赁费254.1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结算单的第二条约定材料款单价及数量计算材料款为273484.2元(19545.6米×12元/米+4250个×3.5元/个+4000个×3.5元/个+774个×13元/个),现平安公司仅主张27.348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平安公司主张利息款10万元、违约金10万元,本院根据双方结算单,结合民事调解书及承诺书约定内容,经审查该约定未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平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辩称其是作为法定代表人在结算单上签字,对本案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审查,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合同上乙方所有签字人员,对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合同有***签名。双方的结算行为是依据租赁合同发生,结算单并非新合同的成立,而是基于《租赁合同》的结算,且***在结算单上的签字是在“担保人签证:”后,故其应当知晓签字的法律后果,故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平安公司已在结算单约定的分期履行的每一期到期日的次日起算的保证期间内向***主张过权利,故***应对农新方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农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宣城平安架业有限公司租赁费254.1万元、材料款27.3484万元、利息款10万元、违约金10万元。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宣城平安架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9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916元,由被告江苏农新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