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巨亨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巨亨建设有限公司与南通铁人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1民初8379号
原告:江苏巨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69-1环球大厦1408室。
法定代表人:陆贞桦,经理。
被告:南通铁人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和合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裕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柏春,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巨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亨公司)与被告南通铁人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贞桦、被告铁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裕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7798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467798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7月1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3403.61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593403.61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8月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公司的车间二扩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6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施工现场签证为47798元(变更诉讼请求时明确签证工程增加125605.61元),工程款727798元(变更诉讼请求后明确工程款为853403.61元)。2019年6月18日,原告施工的项目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26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铁人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467798元不成立。2015年3月21日,其与南通鼎峰钢结构有限公司(为巨亨公司前身,以下简称鼎峰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其向鼎峰公司支付定金8万元,但鼎峰公司收到定金后拒不履行合同。后经协商,鼎峰公司欠其定金8万元,作为2018年铁人公司厂房扩建时巨亨公司收到的定金。案涉合同中已明确2015年3月24日已付定金8万元,本次支付26万元,合计完成支付本次工程约定款50%计34万元。2、原告诉请增加工程金额47798元不成立。原告举证的建设施工合同(备案前)第二条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无甲供材),第六条结算方式为本合同一口价。在建设施工备案合同中也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上述两份合同说明不存在施工图范围内增加工程。围档护墙在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如增加60公分砖墙14234元,应减少填土方和机械台班费用,具体以审计为准。换土方费用33546元,由于施工员施工不当,采用大开挖基础,土方就近堆土,因下雨造成塌方,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以现场签证单为依据来结算工程款,无审计和业主监理签字确认,无设计院的设计变更,铁人公司有权不认可该费用。3、实际减少施工范围内的工程量。垫层、碎砖、干铺金额21317.02元,找平层水泥砂浆(厚20㎜)金额15362.02元,金刚砂耐磨地坪2.5厚22323.19元,合计减少施工量金额59002.23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4、实际竣工时间的确认。巨亨公司未提供合格的整套竣工资料和建设档案馆接收证明,原告提供的2019年6月18日竣工报告不是最后竣工报告,本项目逾期7个月,时间太长了,为了退出监理人员证书投入其他项目而签发的竣工报告。铁人公司未收到任何竣工原始资料,认为该项目没有竣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8日,铁人公司与巨亨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前)》一份,约定巨亨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铁人公司的车间二扩建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日,9月1日前巨亨公司完成施工前钢结构制作和报监备案工作,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5日。工程价款为一口价68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一周内付50%(2015年3月24日已付定金8万元,本次支付26万元人民币),工程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价的95%,余款5%一年后付清。如因铁人公司经营需要,有部分工程需跨年完成的,年底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0%付款。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巨亨公司签订合同的经办人为沈庆杰。合同签订当日,铁人公司汇款给巨亨公司26万元。
2018年9月1日,铁人公司与巨亨公司为案涉工程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格式标准再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日,其余内容除工程款未约定付款期限外,与前一份合同内容一致。该合同于2018年9月26日在建设行政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庭审中,铁人公司、巨亨公司就付款期限一致确认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前)》约定的内容处理。
2018年11月1日,巨亨公司派员为案涉工程开始施工建设,至2019年6月4日完工。2019年6月18日,该工程经铁人公司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验收,结论为合格。
庭审中,铁人公司与巨亨公司一致确认案涉工程款合同价为68万元,合同外签证工程款4万元,合计72万元。庭审期间,铁人公司又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12月16日、12月23日、12月26日向巨亨公司汇款6万元、10万元、10万元、8.4万元。合计34.4万元。
另查明,沈庆杰系鼎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21日,铁人公司与鼎峰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鼎峰公司承包施工铁人公司的体育设施生产车间增加项目,工程总造价为固定总价加铁人公司应变更或增加安装工程量所产生的工程价款,固定总价为199109.12元。合同签字盖章后支付固定总价40%的工程预付款,钢结构材料桁车梁(吊车梁)进场后支付固定总价40%的工程进度款,钢结构安装完工后支付固定总价15%的工程进度款,验收后一月内支付合同总造价余下的工程款。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5年3月24日,铁人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鼎峰公司汇款8万元。事后,该合同未实际施工。
本案审理中,沈庆杰作为证人出庭,其在庭审中陈述其公司已为2015年3月21日与铁人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作了相关的准备工作,2018年8月8日,其公司借用巨亨公司的名义承建了铁人公司工程中的钢结构部分工程,土建部分仍由巨亨公司施工,鼎峰公司原准备将2015年准备的材料用作2018年的合同中,但因规格型号不符,未能在案涉工程中使用。该8万元应在2015年的合同中结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前)》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合同中鼎峰公司借用巨亨公司的名义就钢结构部分进行施工,该借用名义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其余部分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鼎峰公司借用巨亨公司施工的行为虽属无效行为,但所施工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鼎峰公司明确表示相关的工程款由巨亨公司主张,故巨亨公司有权就全部工程款主张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前)》中约定的2015年3月24日已付定金8万元,可否作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本院认定该8万元应作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理由如下:1、从沈庆杰的身份看,其既是鼎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代表巨亨公司与铁人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经办人,其明知铁人公司在2015年3月24日向鼎峰公司支付该8万元的用途及铁人公司与鼎峰公司就相关合同的履行情况,其仍与铁人公司约定将该8万元作为案涉工程的预付款,巨亨公司与铁人公司的签约成功,即表明该8万元已成功转化为本案中铁人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预付款。
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72万元,铁人公司在诉前及诉讼中已支付了68.4万元(含2015年3月24日支付的8万元),尚余工程款3.6万元尚未支付。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前)》有关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合同价的95%,余款5%一年后付清。巨亨公司起诉时有权主张工程合同价款的95%即64.6万元。双方对签证工程款4万元付款时间未作约定,工程完工且验收合格巨亨公司即可主张权利。巨亨公司在本案中可主张权利的工程款合计68.6万元,余款3.4万元尚未达到付款节点。现铁人公司已给付了68.4万元,应再给付2000元。对于巨亨公司主张的利息,可按铁人公司的已到期尚欠款金额为本金,利率依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之精神,本院确定如下: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铁人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巨亨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000元及利息(以工程款2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原告江苏巨亨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9734元、依法减半收取48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原告江苏巨亨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622元,由被告南通铁人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34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员 吴永飞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陆 昊
书 记 员 陈 瑾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