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421执保181号
申请执行人:***,男,1992年3月17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绥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昂起河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西区东平路平安万和园1号楼4**F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MAO7MCND9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昂起河北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2022年5月24日作出的“冻结被申请人昂起河北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及账号为中国银行石家***支行1004××××0819的存款278135.16元,不足部分查封被申请人名下其他等额财产。期限为2022年5月24日至2024年5月23日止。”的(2022)辽1421民初1489号民事裁定书,于同月25日以(2022)辽1421执保181号案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实施过程中,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昂起河北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银行石家***支行1004××××0819账户进行了冻结,实际控制金额59732.94元,冻结期限自2022年5月26日至2023年5月26日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昂起河北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汽车两辆并委托车籍所在地法院对两辆汽车车籍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22年6月9日至2024年6月8日止;申请执行人短信承诺除了他们公司账户,两台车,目前没有别的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2)辽1421执保181号案部分保全。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支 彬
本裁定书援引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
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保全完毕,即保全事项全部实施完毕;
(二)部分保全,即因未查询到足额财产,致使保全事项未能全部实施完毕;
(三)无标的物可实施保全,即未查到财产可供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