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厚亚源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涪陵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与被告重庆市厚亚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7民初1645号
原告:涪陵区***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涪陵区武陵山乡武陵山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2MA5UTMBCXH。
经营者:***,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武陵山乡武陵山村1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朝春,重庆道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淑,重庆道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厚亚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希尔安大道1233号附5号4-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616102205。
法定代表人:郑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福林,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森,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涪陵区***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建材经营部”)与被告重庆市厚亚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亚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朝春,被告厚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11997.96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411997.96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为计算标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9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重庆市合川区瑞山中学新校区建设工程水泥、河砂、碎石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约定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等内容。2021年3月9日,双方结算完成。截至本次起诉时,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411997.96元。经多次催告未果,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诉请如前。
被告厚亚源公司辩称,其已支付完毕所有货款,对原告诉请的货款及违约金,其已无支付义务。即使法院认定尚有货款未支付,其违约金也应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建材经营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示了以下证据:
1、《重庆市合川区瑞山中学新校区建设工程水泥、河砂、碎石采购合同》,证明该合同由原被告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2、建筑材料(专业分包)计量书、工程费用表42张、送货单(含提运单、出厂单)177张、产品价格通知8张,证明原告于2017年10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向被告提供约定货物,并出具相应的送货单,收货单位为合同约定的厚亚源公司承建的瑞山中学,且有被告的指定收货人王俊签字确认收到相应货物;厚亚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贵、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秦铭光以及工程分管领导夏祥国对相应月份送货单载明货物、金额签订计量书及工程费用表予以确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约定货物,货款共计2768322元,被告已收到货物,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
3、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73张,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4、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10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350182.04元。
5、合川区钓鱼城街道办事处黑岩村八社项目工地现场对账单1张,证明2021年3月9日,厚亚源公司的财务人员文艺与原告对送货单货款金额和已付款项进行核对,确定货款金额为2762180元,已付金额2350182.04元,欠付金额为411997.96元。
6、(2021)渝0117民初6063号一案的起诉状、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证据《支付情况表》《对账单》,通过该案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张玉贵、文艺均系被告公司员工,二人在该案证据上的签字属于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7、瑞山中学安全生产许可证详细信息打印件,证明秦铭光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在本案中签字的行为,系履行的职务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厚亚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张玉贵并非被告公司员工,且被告已将该工程分包给了重庆群洲实业有限公司,故对具体供货数量被告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秦铭光、夏祥国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张玉贵的权限仅限于对货物数量进行确认,秦铭光、夏祥国、张玉贵均无权限签署建筑材料(专业分包)计量书对供货金额进行确认,对张玉贵签字的工程费用表上的金额,被告不认可;对没有指定收货人张玉贵或王俊签字的送货单不认可;提运单及出厂单相对方都是案外人,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与本案无关;有两张产品价格通知双方均是案外人,其余的也存在于原告与案外人之间,且张玉贵无权对货物价格调整进行确认,故对产品价格通知不予认可;证据3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已支付完毕所有货款;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文艺并非被告的员工,无与原告对账的权限,不认可文艺办理的结算;对证据6中的起诉状、民事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但该案系缺席审判的,被告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支付情况表》《对账单》均未加盖被告的公章,被告也未授权文艺进行结算;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秦铭光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但并不是被告公司的正式员工,对其办理的结算不认可。
经审查,对原告举示证据1、4、7及证据6中的起诉状、民事判决书,被告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有被告的指定收货人王俊签字的送货单(含提运单、出厂单)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建筑材料(专业分包计量书)及工程费用表、产品价格通知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被告仅认为张玉贵、秦铭光等人无权限对价格调整及货款金额进行确认,并未否认张玉贵、秦铭光等人签名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举示的2017年10月12日货款金额为2627元的送货单,因无被告的指定收货人签字,对该张送货单,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文艺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也无证据证明文艺有权与原告进行结算,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中的《支付情况表》《对账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厚亚源公司未举示证据。
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质证、认质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9日,原告***建材经营部(供方、乙方)与被告厚亚源公司(需方、甲方)签订《重庆市合川区瑞山中学新校区建设工程水泥、河砂、碎石采购合同》,就乙方为甲方提供其承建的重庆市合川区瑞山中学新校区建设工程项目所需水泥采购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供货名称、规格、单价供货名称为水泥,规格(长*宽*厚)为PC32.5,单价为355元/吨。二、质量技术标准产品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必须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的相关要求。三、交货方式及地点甲方应提前7天向乙方提出货物具体规格和数量的需求计划,乙方在规定时间内将货物送达甲方施工现场,地点为重庆市合川区瑞山中学新校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项目部指定地点),乙方负责货物运输所发生的运输费、上下车费等相关费用……四、结算及支付方式每月1-5日对账,2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付款时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有效票据。五、产品验收方法货物到达现场后,乙方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等相关证明资料,甲方指定收货人①张玉贵(身份证号码);②王俊(身份证号码)清点数量、检查表面材质,对货物数量进行签字确认,向乙方出具的货物收货凭证;甲方对指定收货人的授权权限仅限于对所收取货物的数量进行确认签收;对账时乙方出具的材料收货凭证必须由本条甲方所指定的收货人签字,涂改的材料收货凭证一律无效。六、违约责任……若甲方未严格按照合同结算方式及时支付款项,乙方可视情况对甲方放宽支付期限,但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剩余货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张玉贵在甲方(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市场行情的变化,原告多次对水泥价格进行调整,每次价格调整时,张玉贵均在产品价格通知上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的指定收货人王俊在送货单(含提运单、出厂单)上签字,送货单(含提运单、出厂单)上均载明了供货数量,在每一期的供货金额(含调价后的金额)进行确认的计量书中,张玉贵及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秦铭光均签字确认。结合被告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含提运单、出厂单)与张玉贵、秦铭光签字确认的计量书,2017年1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价值2747095元的货物。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350182.04元,余款396912.96元至今未付。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费277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确认水泥价格的调整?被告是否已支付完毕所有货款?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水泥市场行情变化等原因,原告对所供的水泥价格进行了多次调整,每次调整产品价格时,张玉贵均在产品价格通知上签字确认,虽然被告认为张玉贵只是指定收货人,其仅能对收取的货物数量进行确认,但张玉贵同时也是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案涉采购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张玉贵有权对价格调整进行确认,主观上属于善意。而从张玉贵签字至原告起诉之前,被告从未就价格调整之事向原告提出异议,且在此期间,被告也陆续在向原告支付货款,结合被告的指定收货人王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含提运单、出厂单)及张玉贵、秦铭光签字确认的计量书,本院认定对水泥价格的调整,被告是知晓并认可的。综上,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并未支付完毕所有货款,现尚欠货款396912.96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月2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按剩余货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0日,故被告最迟应于2020年1月25日前付清货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21年3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厚亚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涪陵区***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396912.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6912.96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涪陵区***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9.98元,减半收取3739.99元,由原告涪陵区***建材经营部负担136.94元,被告重庆市厚亚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603.05元;保全申请费2770元,由被告重庆市厚亚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小琴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段孟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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