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7民初2078号
原告:巴南区优博花卉园艺场,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跳石镇圣灯山村21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3MA5YHN8X3Q。
经营者:杨万财,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玉峰山镇玉峰村6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厚亚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希尔安大道1233号附5号4-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616102205。
法定代表人:郑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福林,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森,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南区优博花卉园艺场(以下简称“优博花卉”)与被告重庆市厚亚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亚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博花卉的经营者杨万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被告厚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博花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28356.44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1738.88;3.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328356.44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厚亚源公司因承建重庆市合川瑞山中学新校区工程需要苗木,于2019年10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合同中对苗木品种、规格、数量、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苗木,并在每次供货的时候制作了供货单,被告的提货人也在供货单上签字。在供货期间,被告厚在承建重庆市合川瑞山中学新校区工程的过程中出现问题。后被告将《材料采购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移给了重庆中城亚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亚源公司”)。中城亚源公司继续按照《材料采购合同》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21年5月26日,原告按照合同将最后一批苗木运至指定地点,完成了供货。202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未付金额为983983.94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付该笔货款。
2021年9月24日,因重庆市合川区瑞山中学新校区项目的绿化苗木需要补栽,中城亚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绿化苗木购销合同》。同年10月22日,原告将《绿化苗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最后一批苗木送至了约定地点。次日,原告与被告中城亚源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444372.50元。至起诉之日止,中城亚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344372.5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分别与厚亚源公司及中城亚源公司进行了结算,作出新的结算协议,因厚亚源公司认为两份合同的主体不同,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意同案处理,故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城亚源公司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厚亚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983983.94元;2.判令被告厚亚源公司支付违约金912864.3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厚亚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不认可,厚亚源公司并未欠付原告货款,也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原告优博花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示了《材料采购合同》、合川瑞山中学苗木供货结算表、送货单、《合川瑞山中学苗木结算协议》等证据,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厚亚源公司对《材料采购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合川瑞山中学苗木供货结算表中对原告的供货金额无其项目理签字确认,故对供货金额不认可;对购货单位为厚亚源公司,有合同指定收货人签字的送货单的真实性认可;对《合川瑞山中学苗木结算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结算协议上厚亚源公司的公章是假的,并申请对《合川瑞山中学苗木结算协议》上其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厚亚源公司未按时到场选定鉴定机构,按自动撤回鉴定申请处理。
经审查,对原告举示的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合川瑞山中学苗木结算协议》中其公章是假的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因被告未按时到场选定鉴定机构,而按自动撤回鉴定申请处理,故对《合川瑞山中学苗木结算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认可合川瑞山中学苗木供货结算表中原告的供货金额,但该金额与《合川瑞山中学苗木结算协议》中的金额一致,故对合川瑞山中学苗木供货结算表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质证、认质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4日,原告优博花卉(卖方、乙方)与被告厚亚源公司(买方、甲方)就甲方向乙方采购苗木事宜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使用货物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重庆市合川瑞山中学新校区工程。(二)工程地点:合川区钓鱼城街道办事处黑岩村八社。(三)货物的基本情况: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增加采购量的,以甲方实际签收确认的货物数量为准,并按照本条约定的单价执行;2.送货的单价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执行。第二条约定苗木品种、规格、数量具体详见合同附件清单。第三条约定苗木质量验收标准及验收方式(一)验收标准:……(二)验收方法:1.由乙方(或甲方)出具供货清单,甲、乙双方专人按合同验收标准当场验收,填单、签字;2.不合格的苗木由甲、乙双方当场协商变价处理,严重不合格的交由甲方当场抛弃,由乙方立即自行运走并承担一切费用。第四条约定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第五条约定开始供货及交货期限为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月付款,每月25日前到甲方项目部库管进行对账,对账完成后开具发票,乙方在收取材料款时必须开具3%增值税普票,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供货货款总额的80%,本合同约定的货物全部供应完毕后30日内甲方支付剩余货款的20%。甲方授权收货人为叶修锦、任光焕。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如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可终止合同,违约方并向对方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第八条另行约定:如乙方严格按照甲方要求,按时完成进度要求,不存在中途停止供货或提出无理要求涨价的,甲方在结算时奖励乙方5万元。如乙方在供货时,中途提出涨价或有停止供货要求,甲方可以单方终止合同,同时对乙方剩余20%苗木款作为甲方后期重新找苗木供应商及给其他分项工钟损失的补偿,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由乙方自行承担。《材料采购合同》后附《苗木报价单》《苗木价格统计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合川瑞山中学苗木供货结算表中载明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1年5月26日),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经对账结算后,于2022年5月18日达成《合川瑞山中学苗木结算协议》,确认合川瑞山中学苗木总价款为4564321.90元(已开票),其中已付款(含委托付款3580337.96元),未付款983983.9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983983.94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83983.94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的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认为该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审理中,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原告的损失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以欠付货款983983.94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5日起,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但计算所得违约金总额不能超过双方约定的合同总金额4564321.90元的20%即912864.3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厚亚源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巴南区优博花卉园艺场支付货款983983.9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83983.94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5日起,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但计算所得的违约金不得超过货款总额4564321.90元的20%即912864.38元);
二、驳回原告巴南区优博花卉园艺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71.64元,减半收取10935.82元,由原告巴南区优博花卉园艺场负担4423.31元,被告重庆市厚亚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51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小琴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段孟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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