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7民初1634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1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朝春,重庆道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淑,重庆道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厚亚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希尔安大道1233号附5号4-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616102205。
法定代表人:郑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森,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福林,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厚亚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朝春与被告重庆市厚亚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4289.2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34289.2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三计算标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重庆市合川区瑞山中学新校区建设工程河砂、枝江砂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约定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等约定内容。2021年3月9日,双方结算完成。截止本次起诉时,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34289.2元,经多次催告未果,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市厚亚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求、事实与理由均不予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完毕货款,没有再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义务,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货款,则原告诉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为以实际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LPR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重庆市厚亚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重庆市合川瑞山中学新校区建设工程河砂、枝江砂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重庆市合川区瑞山中学新校区建设工程项目供货河砂、枝江砂。该《采购合同》第四条:“结算及支付方式。1.结算方式:每月1-5日对账,2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付款时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有效票据”;《采购合同》第五条:“产品验收方法:货物到达现场后,乙方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等相关证明资料,甲方指定收货人①张玉贵(身份证号码XX电话XX);②王俊(身份证号码XX电话XX);清点数量、检查表面材质,对货物数量进行签字确认,向乙方出具的货物收货凭证。......”;《采购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2、甲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①、若甲方未严格按照合同结算方式及时支付款项,乙方可视情况对甲方放宽支付期限,但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剩余货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原告***和被告重庆市厚亚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贵均在《采购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原、被告的单位公章予以确认。随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指定的收货人王俊对货物进行了签收,并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2021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指派其公司员工文艺作为对账人与原告进行对账,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289.2元,文艺在对账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重庆市厚亚源实业有限公司未支付该笔货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重庆市厚亚源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重庆市厚亚源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4289.2元,被告重庆市厚亚源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重庆市厚亚源实业有限公司不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是错误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厚亚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28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剩余货款总额每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该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未超过四倍LPR,原告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以未付货款金额34289.2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及支付方式为“每月1-5日对账,2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9日对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从2021年3月25日前付清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时间从2021年3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重庆市厚亚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已经支付完毕货款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重庆市厚亚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的原告诉求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为以实际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LPR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的辩解意见,经审查,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市厚亚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货款34289.2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289.2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6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24元,减半收取计328.62元,由被告重庆市厚亚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吴 铃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 芳
书 记 员 杨蕊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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