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7民初1631号
原告:***(个体工商户),女,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武陵山乡武陵山村1组,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77********。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朝春,重庆道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厚亚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希尔安大道1233号附5号4-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616102205。
法定代表人:郑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厚亚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亚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朝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厚亚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727429.7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727429.7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为计算标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9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重庆市合川区瑞山中学新校区建设工程片石、碎石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约定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等内容。2021年3月9日,双方结算完成。截至本次起诉时,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727429.70元。经多次催告未果,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诉请如前。
被告厚亚源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示了以下证据:
1.《重庆市合川区瑞山中学新校区建设工程片石、碎石采购合同》,拟证明该合同由原、被告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2.建筑材料(专业分包)计量书、工程费用表40张、送货单(含销售单、过磅单)606张、调价函6张,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向被告提供约定货物,并出具相应的送货单,收货单位为合同约定的厚亚源公司承建的瑞山中学,且有被告的指定收货人王俊签字确认收到相应货物;厚亚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贵、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秦铭光以及工程分管领导夏祥国对相应月份送货单载明货物、金额签订计量书及工程费用表予以确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约定货物,货款共计2001106.57元,被告已收到货物,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
3.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涪陵区税务局出具的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3张,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
4.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客户收款回单8张,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237873.57元。
5.合川区钓鱼城街道办事处黑岩村八社项目工地现场对账单1张,拟证明2021年3月9日,厚亚源公司的财务人员文艺与原告对送货单货款金额和已付款项进行核对,确定货款金额为1967303.27元,已付金额1237873.57元,欠付金额为729429.70元。
6.(2021)渝0117民初6063号案件的起诉状、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证据《支付情况表》《对账单》,拟证明通过该案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张玉贵、文艺均系被告公司员工,二人在该案证据上的签字属于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7.瑞山中学安全生产许可证详细信息打印件,拟证明秦铭光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在本案中签字的行为,系履行的职务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厚亚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且未依法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证据1,合同尾部分别加盖有原、被告印章,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有被告指定收货人王俊签名的送货单(含销售单、过磅单)本院予以确认,对2019年2月22日的过磅单(石粉26.07吨)无王俊签名,本院不予确认;调价函中有案涉合同的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玉贵的签名,建筑材料(专业分包)计量书中除有张玉贵签名外还有案涉工程被告的项目经理秦铭光签名,而计量书中载明的计量金额系按合同约定单价或调价后的单价计算而来,故对调价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案涉货款的实际金额应以王俊签字的送货单(含销售单、过磅单)载明的货物规格数量乘以合同约定单价或调价函中载明单价计算。对证据3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且原告既未举证证明对账人“文艺”系被告公司员工,又未举证证明“文艺”系受被告委托与原告进行结算,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中的起诉状、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认为《支付情况表》《对账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9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厚亚源公司(需方、甲方)签订《重庆市合川区瑞山中学新校区建设工程片石、碎石采购合同》,就乙方为甲方提供其承建的重庆市合川区瑞山中学新校区建设工程项目所需片石、碎石等采购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供货名称、规格、单价供货名称片石(单价50元/吨),碎石、石粉(单价63元/吨)。二、质量技术标准产品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必须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的相关要求。三、交货方式及地点甲方应提前7天向乙方提出货物具体规格和数量的需求计划,乙方在规定时间内将货物送达甲方施工现场,地点为重庆市合川区瑞山中学新校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项目部指定地点),乙方负责货物运输所发生的运输费、上下车费等相关费用……四、结算及支付方式每月1-5日对账,2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付款时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有效票据。五、产品验收方法货物到达现场后,乙方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等相关证明资料,甲方指定收货人①张玉贵;②王俊清点数量、检查表面材质,对货物数量进行签字确认,向乙方出具的货物收货凭证;甲方对指定收货人的授权权限仅限于对所收取货物的数量进行确认签收;对账时,乙方出具的材料收货凭证必须由本条甲方所指定的收货人签字,涂改的材料收货凭证一律无效。六、违约责任……若甲方未严格按照合同结算方式及时支付款项,乙方可视情况对甲方放宽支付期限,但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剩余货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等内容。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有厚亚源公司印章且张玉贵作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签名,乙方处加盖有“***发票专用章”和***签名。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市场行情的变化,原告多次对货物单价进行调整,每次调整价格时,张玉贵均在调价函上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前后,原告从2017年9月22日开始陆续向被告供货至2019年11月3日,被告指定收货人王俊在送货单(含销售单、过磅单)上签名,送货单(含销售单、过磅单)上均载明了产品名称及数量,在每一期的供货金额(含调价后的金额)进行确认的计量书中,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玉贵及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秦铭光均签名确认。根据有被告指定收货人王俊签名确认的送货单(含销售单、过磅单)载明的产品名称数量,结合合同约定单价及调价后的单价计算原告实际供货金额,经计算,2017年9月22日至2019年11月3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价值1996417.85元的货物。2018年2月11日至2019年11月11日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237873.57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费45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注册了个体工商户,其经营场所重庆市涪陵区武陵山乡茶园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2MA5UPUWG63。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供货总金额及被告尚欠货款金额的认定,因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对案涉货款总金额进行有效的对账结算,故原告供货总金额应以被告指定收货人王俊签名确认的送货单(含销售单、过磅单)载明的产品名称数量,按照合同约定单价或调价函确定单价计算,其理由如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市场行情变化等原因,原告对所供货物单价进行了多次调整,每次调价时,张玉贵均在调价函中签名确认,虽然张玉贵仅是合同约定的指定收货人,仅能对收取的货物数量进行确认,但同时张玉贵又是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案涉采购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作为供货方,有理由相信张玉贵有权对价格调整进行确认,主观上属于善意。而从张玉贵在调价函中签名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从未就价格调整之事提出异议,且在此期间,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结合被告指定收货人王俊签名确认的送货单(含销售单、过磅单)及张玉贵、秦铭光签名确认的计量书,本院认为,被告对货物价格的调整是知晓并认可的。因此,原告部分时段的供货应按调价函中的单价计算。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996417.85元的货物,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237873.57元,现尚欠758544.28元,现原告仅起诉被告支付货款727429.70元,少于被告尚欠的货款金额,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
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月2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按剩余货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时间为2019年11月3日,故被告最迟应于2019年12月25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仅要求被告从2021年3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市厚亚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727429.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27429.7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74.30元,减半收取5537.15元,保全申请费4500元,由被告重庆市厚亚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利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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