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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丰美、***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222民初1282号
原告:毕丰美,女,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系**之妻。
原告:***,女,199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系**之女。
原告:***,女,199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系**之女。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繁昌县。
被告:***,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被告:***,男,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伟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MA2NXKB227。
法定代表人:万少松,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丰美、***、***与被告***、***、***、安徽伟松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丰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伟松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毕丰美、***、***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4259.5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9日,被告***驾驶皖G×××××小型普通客车沿龙华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繁昌县孙村镇龙华路31号门前路段停车开车门时,与同向原告亲属**驾驶的*狮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将原告亲属**撞飞至路旁边的石碓上,导致其头部受伤,后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无责。经查,被告***系皖G×××××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被告***系皖G×××××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另查,事故发生路段(繁昌县孙村镇龙华路)正在翻新,承建方为被告安徽伟松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建设该路段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是导致原告亲属**死亡的原因之一,故被告安徽伟松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原告方均为本案赔偿权利人)就原告方各项经济损失无法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据此,原告方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满足原告方诉求。
***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因受害人死亡系二次受伤死亡的,本案各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另,受害人抢救时我方垫付了7500元费用。
***辩称,涉案车辆是我在铜陵做石子生意,我借用***名义买的车子,后5000元卖给***,但是一直没过户,在铜陵杨家山停了一年多。
***辩称,本案被告不是涉案车辆实际车主,对涉案车辆不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益,我方不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安徽伟松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道交事故责任认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该纠纷的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在事故中有责任或者过错,相反,事故责任认定书表明***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发现场水泥路面并未翻新,我公司在该路面上设置了警示牌,同时事故认定书认定,干水泥路面,道路两侧设有停车位,机非混合车道。同时认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开关门影响他人通行,是引发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9日,被告***驾驶皖G×××××小型普通客车沿龙华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繁昌县孙村镇龙华路31号门前路段停车开车门时,与同向受害人**驾驶的*狮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无责。
另查明,原告毕丰美、***、***分别系受害人**的妻子和女儿。**生前属于失地农民,生前在企业上班。被告***系皖G×××××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该车辆当初购买时以***名义购买的,被告***系皖G×××××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一直使用该车辆。后期,***曾有意向购买该车辆,但***与***未能达成买卖协议,后期该车辆由***驾驶使用,期间,该车辆曾发生了交通事故,***曾要求***尽快变更登记,以免再行承担责任,***曾要求***对该车辆进行投保,但均未果。事故发生路段(繁昌县孙村镇龙华路31门前路段)干水泥路面,道路两侧设有停车位,机非混合车道,交通标志:标志、标线。该路段由安徽伟松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医疗费7500元。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应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被告***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虽与实际车主***之间属于挂名关系,但对受害人而言,未能尽到相应的监管责任,仍应依法承担责任;被告***,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和实际监管人,在车辆未投保和定期安检的情况下,放任车辆的运行状况,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与***相互对受害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徽伟松建设有限公司,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当事人,同时,根据该份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现场照片,事发路段中该公司的施工规范,设有相应的路标的警示桩的防护,路面干水泥面,畅通。此外,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分析,受害人头面部受到车辆的打开的车门撞击,是事故的直接原因力,至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撞飞至路旁边的石碓上,导致其头部受伤”。这里的撞飞的原因力为电动自行车速度快和轿车与电动车接触的角度所导致,与道路的路面没有关联,路状周围的环境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所陈述的二次受伤,只是撞击力的延续,不属于”二次”。同时,原告主张的石碓也没有证据加以证明,现场照片表明,现场路面尚未施工的地方,只存在一些碎石片。综上,被告安徽伟松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二、本起事故中,原告因受害人**死亡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4865.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护理费3天×120元/天=360元;4、误工费360元;5、死亡赔偿金632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0元,根据案情,本院酌定为65000元;7、营养费90元;8、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7000元;9、丧葬费:3069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不再予以支持。以上合计771255.09元。经审核,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771255.09-7500=763755.09元。被告***与***在交强险120000元范围内相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毕丰美、***、***人民币763755.09元。
二、被告***与被告***,在120000元范围内相互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毕丰美、***、***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43元(原告缓交8290元),原告毕丰美、***、***负担1843元,被告***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维贵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古有术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