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22民初1541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3月22日出生,住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洛阳市孟津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御园置业有限公司
地址:洛阳市孟津县***上河村御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成林系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5年11月21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古城办事处***委会)。
被告:***,男,汉族,1972年11月5日出生,户籍地,现住孟津县。
被告:洛阳隆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地址:洛阳空港产业集聚区机场路9号(孟津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河南御园置业有限公司、***、***、洛阳隆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御园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洛阳隆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御园置业有限公司、***连带清偿原告借款300万元,利息129.6万元;以后利息以300万元为基础从2019年5月23日起按月息1.8%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2、***、洛阳隆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实际收款金额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是河南御园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7年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以河南御园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017年3月21日***指定了一个账户,原告通过**分两次向***指定账户汇款200万元(被告***指定的账号:62×××17,户名:***,开户行,农行),2017年5月23日***又指定了一个账户,原告向该账户汇款100万元(被告***指定的账号:17×××27,户名:洛阳隆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开户行,河南农信),三笔款按被告***指定账户汇完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据,借据有***亲笔书写,河南御园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加盖公章,***作为担保人签字,约定月息一分八里。当时约定被告只用款几个月就归还原告,可是两年过去了被告毫无还款之意,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以实现诉求。
被告河南御园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洛阳隆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均缺席无答辩。
被告***(书面)辩称:我和***系干亲戚关系,我的农行卡早在2015年就由***代持,至今我从未使用过这***为62×××17的农行卡,并且我在向纪委和组织部的信息登记备案里做过说明。据我所知,***前期和***属于合作关系,后来没有谈拢合作条件而未合作成功。这300万正是合作期间用于房地产建设的资金,后为什么变成借款,我不知情。况且我从未使用过借给***的这张银行卡,同时我认为***向这张卡上打款时,知道此卡的实际使用人是***。故此,我不应在此诉讼中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证据1:2017年5月22日被告河南御园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300万元借条一份,担保人为被告***(约定月息1.8分)。拟证明:被告河南御园置业有限公司借原告300万元(其中100万元直接付装变压器),担保人为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1.8分。2、2017年3月21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两次各转入***银行卡账户100万元,共计200万元;3、2017年5月23日河南农信网上电子凭证,**账户转入洛阳隆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账户100万元。证据2、3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账户通过银行给被告转款300万元。4、证人**证言一份,内容“…2017年3月21日、2017年5月23日我受***委托,从我的银行卡汇款2次每笔100万元(计200万元),向洛阳隆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汇款100万元…”。
原告证人**出庭作证,称:我在洛阳志高置业有限公司上班是公司出纳,原告***也在该公司上班,是该公司的实际控股人。我替原告2017年5月23日从银行卡上向***的银行卡汇款2次每笔100万元,(计:200万元)向洛阳隆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汇款100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明”是我出具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说明其所诉的事实及理由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对被告河南御园置业有限公司借原告300万元、被告***作为担保人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御园置业有限公司、***连带清偿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的证据并不能显示***和洛阳隆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了涉诉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和洛阳隆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实际收款金额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均缺席不到庭,视为放弃了举证和参加庭审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河南御园置业有限公司、***长时间不向原告支付该款项的行为错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御园置业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借款300万元(叁佰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南御园置业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借款利息,以300万元(叁佰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从2017年5月23日起计算至(至2019年5月23日利息为129.6万元)实际付清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168元,由被告河南御园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南方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